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经济法调整分析


  摘 要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其与民营类银行的巨大不同在于,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密切而复杂,在具体的运营过程中与政府的互动合作存在较强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与政府密切相关,如何实现两者关系的有效调和,为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避免造成国家经济形势的较大动荡,就需要充分运用经济法来实现两者关系的有效调整。经济法调整是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维护经济发展安全性和稳定性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 商业银行 政府 权利让渡 权力配置 内部人控制
  作者简介:张哲,天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03-02
  一、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具体内涵
  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之间有着较为复杂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宏观调控的主体和受体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以及改革后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的关系。每种关系存在着相对丰富的内涵,现就以上三种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一)宏观调控的主体与受体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单纯的自由主义是无法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的。过分的自由将导致市场的缺陷严重暴露出来,导致不公平竞争和违反市场秩序的问题出现。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对于市场和企业进行主动调整,即实现了“有形的手”和“无形的手”的联合运用。政府通过货币政策的制定,能够对商业银行进行直接经济调整,也就体现了两者间宏观调控的主体与受体关系。
  (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国有商业银行是脱胎于政府的,政府能够对其进行直接管理。与一般性民营银行管理方法不同,正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便市场经济发展下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存在,但其仍然处于政府的管控当中。虽然管控力度较之前较小,但国有商业银行的重大举措均需政府审批通过,其独立过程仍受到政府的控制。其独立过程主要包括几个阶段,能够充分展示两者之间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即国有商业银行的脱胎阶段。其脱胎阶段经历了几番周折,多次进入又多次出离于人民银行,成为企业法人,且从属关系得到消除,但仍残存着明显的“父亲”般的关系意味。国有商业银行在转型过程中,需要承担巨大的成本压力,并不在经济法则的规范下,而是助力于国家的经济体制转型,减轻政府成本压力。然而,此做法造成的后果即政府需要为国有商业银行经营中出现的巨额不良资产买单。就当前的政府与国有商业银行关系中存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政府与该类银行关系的侧面反映。
  其次,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阶段。国有商业银行在走向市场之前的压力较小,且经济利益较大,加入市场后,压力较大,故参与改革的动力不足。政府为减轻自身压力,切实推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进程,在改革过程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促进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在股份制和商业化改革中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即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阶段。完成经济体制改革,政府主要对其进行金融业监管,这与政府对民营银行的监管形式基本一致,是推进商业化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管理者身份的具体体现。
  (三)投资者与管理者
  国有商业银行经过股份制改革,其身份转变为市场企业法人,身份性质有着很大的转变。政府的身份则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投资者和控股者,为国有商业银行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中央汇金公司作为政府的身份代表,国有商业银行则起到对银行的管理作用。
  二、运用经济法调整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关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确定以来,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使市场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也有巨大影响。过去“父子”式的关系越来越淡薄,取而代之的是更加复杂化、也更加趋于现代和科学的关系形式。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管理者、投资者,其身份作用越来越成熟化和专业化,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宏观调控的受体和被管理者、市场企业的具体管理者,其在自身身份的认同上有了很大进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来越成熟,政府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也将更加成熟化,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规范。经济法作为实现政府与国有商业银行关系调整的有效手段,能够以法律来实现关系的有效调和,拥有了具体的标准和规范,使得关系调整更具自然性和合理性。
  中国经济发展仍然处于转型和进步的过程当中,更加需要拥有经济法的法律形式保障。国有商业银行在转型过程中的巨大成本压力,成为两者之间较为困难的难题之一。国有商业银行需要承担成本压力以减轻政府经济压力,政府则需承担国有商业银行在发展运营当中存在的金融经济风险。这样一来,国有商业银行的独立性较差,两者之间的关系含糊不清,责任分担不明。运用经济法来明确两者的职能,对其活动方式进行具体规定,才能确保两者能够具备责任自主性,国有商业银行能够独立自身经营,政府的干涉也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大大提升了市场经济的透明化和健康性。
  三、当前经济法调节手段中的缺陷
  我国真正的银行法体系是在1995年确立的,其颁布的“四法一规定”,对于银行的具体权责有了明确的规定。当前我国银行法体系已经有相当的规模,各种法律法规体制也逐渐成熟和完善,对于银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包括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金融司法解释。
  就法律方面来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当前银行业监管的法律基础,是目前银行业监管法律的架构搭建,成为整个行业的纲领性监管法律文件。同时,《商业银行法》是对商业银行设立运行等方面基本规则的明确规定;《人民银行法》则对人民银行于金融监管职责方面有着具体的规定;《担保法》、《票据法》、《反洗钱法》和《信托法》是对商业银行从事相关经济金融业务的具体法律规则,必须要严格遵守。此外,刑法中也涉及到银行方面的法律条款,即有关金融犯罪的,同样是对银行法的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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