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摘 要】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司法制度,各个先进的法治国家都在其法律中对法官惩戒的主体、事由、措施和程序有着详细且符合司法规律的规定。并且在制度设计中,都明确了法官惩戒制度的作用应该是惩戒与保障的结合,体现出了法官惩戒制度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尊重。使得行为不当的法官受到了应有的惩戒,维护了司法公信力,与此同时又保障了法官的独立性没有遭到破坏。然而,我国目前以《法官法》和其他一系列相关司法文件构成的法官惩戒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弊病。文章通过对域外4个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进行介绍与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比分析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现状及其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继而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之路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法官惩戒;独立;公正;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7)11-0090-04
  1 法官惩戒的概念
  关于法官惩戒,学界上通常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包括法官弹劾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而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仅指后者。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对法官弹劾制度进行规定,因此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是狭义层面上的。
  2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从整体上看,构成其体系的法律和相关司法文件总体层级较低,且相互之间并无配套的制度衔接。因此,制度体系的整体构成较为杂乱,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法上的重视程度不够。而在具体的规定中,缺乏专门的、中立的法官惩戒主体,惩戒法官的事由过于庞杂且难以界定其具体内涵。
  2.1 相关立法尚未构成体系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主要由《法官法》《法院组织法》等一系列司法文件构成。从整体上来看,司法文件的层级都较低。在《法官法》中,虽然在法官惩戒方面有着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粗略,对于具体的惩戒措施没有规定,同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权限和程序。而在《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中虽然有着具体的程序规定,但是在对象上不止针对法官这个职业,而是以法院人员整体作为对象,导致了法官惩戒制度在对象上的不衔接。
  因此,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在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上没有具体的对接,程序上的规定与其他方面的规定又存在对象不统一的问题,这就导致了相关立法欠缺严谨性和体系性。
  2.2 惩戒主体缺乏专门性与中立性
  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罢免由其产生的法官,但是其惩戒形式只限于罢免,并且不对法官的惩戒事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惩戒效果并不明显。
  此外,我国法院的纪检部门也可以对违纪法官进行惩戒,但是在对象上仅针对党员法官,因此其关注的是党员身份,并不属于真正意義上的法官惩戒主体。而法院纪检部门在人员组成上,与法院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一致的,难以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存在。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法官惩戒主体是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除了院长等主要负责人以外,普通法官的监察是以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为原则,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为例外,因此,是以本院自我监督为主的模式。
  从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主体来看,缺乏专门的惩戒主体,多元化的惩戒主体导致了对法官惩戒的恣意。而法院监察部门作为最主要的主体,其本质是一种自我监督模式,而我国在由本级法院内部处理的制度下,会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
  2.3 惩戒事由不合理
  2.3.1 惩戒事由数量过多且难以界定
  我国立法对于法官惩戒的事由并无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法官法》和诸多司法文件之中,再加之《法官法》在第八章的“考核”中规定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的依据,使得业绩考核实质上也是法官惩戒的事由之一,因此很难从宏观上界定法定的惩戒事由。
  在具体的规定中,我国法官惩戒事由大多以列举的方式来进行规定,而惩戒事由难以通过列举而完全穷尽。并且目前相关立法中列举的事由概念、含义较为模糊,因此存在着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此外,在《法官法》中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中,对于违法违纪的具体内涵并没有具体的阐明并且弹性太大。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法官对于惩戒事由的不可预见,从而顾虑过多,使得法官难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损害法官的独立性。
  2.3.2 惩戒事由过度重视结果
  我国的法官惩戒事由从立法上来看,也有相当一部分条款是针对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整体上仍然是结果和行为相结合的标准,并且更加偏向于对结果的惩戒,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存在的对于法官不当行为需要证实其已经构成枉法后果才可惩戒的观念,体现出对于行为化的标准还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
  2.3.3 法官业绩考核的弊端
  法官业绩考核作为法官惩戒事由,主要是《法官法》中的规定,而具体的细化实施则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政法委的相关考核办法来得到落实。根据该法的规定,考核范围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作风等。其初衷是对于法官综合素质的考核,从而常态化地对法官进行监督和评价,并以此标准客观地对法官进行奖励、惩戒。这项制度的本意是好的,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文本中考核内容的规定较为粗略,因此具体的细化工作就由各地法院自己进行。在各地法院的考核标准中,统一的指标有结案率、民商案件的调解率等。但是这些在各地法院都得到实施的指标,在其具体的运行中却过度重视表面数据,扭曲了制度本意,引发了很多间接的不良后果。
  结案率指标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法官拖延办案。但是众所周知,我国一直处于案多人少的境地。在这样的现实中,想要保证案件公正的同时注重效率本身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而将此作为一个惩戒法官的指标来强制提高效率,显而易见,公正将会成为效率的代价。因此,这项指标是一种完全只重视表面数量的标准,没有考虑到具体案件的难度和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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