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善后:合理化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及其展望


  摘要:刑事错案的发生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司法善后成为社会热点问题。除及时矫正错误裁判以外,对刑事错案责任人追究责任也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的刑事错案追究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状况。我国应该在学习外国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计和推进合理化刑事错案追究制度。
  关键词:错案追究;司法善后;合理化;社会干预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2-0108-03
  
  近年来,社会公众对一些影响重大的错案,反响极其强烈。如河南赵作海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山西岳兔元案、河北聂树彬案等等。如何解决这些错案的司法善后问题,社会公众更是关注之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除了要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外,还需要对刑事错案责任人进行错案追究。本文试图就构建合理化错案追究制度,直抒一孔之见。
  一、对刑事错案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必要性
  司法理性的有限性和认识主体的差异性,决定了错案存在的客观性。大多数观点认为刑事错案是指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的案件。然而我国的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审判终结,是由法律规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完成的。因此刑事错案可能发生在其中的任何一个阶段。至此,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程序而造成的判决、裁定、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错案必须要进行追究。列宁说过:“一般用什么保证法律的实施呢?第一,对法律的实施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人加以惩办。”[1]26事实上,一个错案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度也会大打折扣,而错案追究制度,就是查清错案出现的原因,并把责任具体落实到某个人或某个集体的一种司法制度。它通过对有关的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对审判终结的案件进行后续结果和行为矫正,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行错案追究,是通过追究执法者的责任来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以保证他们公平、公正和正确执法。而我国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明显不足,因此在我国建立错案追究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刑事错案追究机制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必依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而错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有法不依的状况。而错案一旦形成,其危害性是很严重的,给案件当事人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法律的信任度降低,直接降低司法权威。健全法制,就是要遏制违法现象,避免出现有法不依和错误执法的现象。对错案责任的追究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违法执法所产生的危害以及不利于案件处理的各种因素,使受到损害的法制形象及时恢复。错案追究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会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刑事错案追究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核心内容和生命所在,其基本内涵是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重要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道关口。刑事司法公正包含很多内容,但是其最基本的标准应该是对有罪的人判处与其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使无罪的人免于受到刑事处罚。而错案的出现,往往会使得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或是使得有罪的人承担与其犯罪不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这与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建立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矫正不公正的司法结果并使相关的责任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以保证他们在以后的司法过程公正司法。
  二、我国目前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刑事错案追究或类似于刑事错案追究的制度。在法国,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享有纪律惩戒权,依庭长或检察长的提议可裁定司法警察、警官或预审法官暂时或永久性地不得在上诉法院辖区或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预审法官还可依其任命程序被撤销职务,检察官对其错误职业行为要承担纪律责任;书记员、司法警察、预审法官和检察官不按规定办案还可以引起民事赔偿责任,更为严重时还可以引起刑事责任或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审判法院的职业法官终身任职,不受罢免,但如遇专断拘押当事人等情况,对不谨慎或草率从事的法官等可提起刑事追诉[2]。在美国,根据《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的规定,如果法官有不当行为,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私下责备或申诉、公开责备或申诉、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派给案件、要求其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日本法院组织法第49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品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这些措施使得司法工作人员会珍惜来之不易的职位而正确进行司法,防止错案的发生。
  目前我国的刑事错案追究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也制定一些有关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如《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等,但是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仍存在明显不足。
  第一,缺乏统一明确的制度规范。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制定的错案追究制度都是以各自的需要为出发点制定的,但是对于错案的界定、错案认定的标准等规定各不相同。是否认定为错案,是否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及追究怎样的责任,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所以处理的结果往往不同。另外从现有的错案追究制度来看,规定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例如对于错案认定方式的规定就不正确,各个规范的规定都是典型的自断其案,《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第22条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定。”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职能部门。”这种内部追究的模式,难以保证刑事错案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责任追究难以落到实处。相较于外国的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的责任很难落到实处,即使追究责任,往往也只是扣发奖金,重的不过是降级、降职、撤职这样的处罚,对于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并没有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状况的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统一的责任追究机构,各司法机关自断其案,必然会存在包庇或是放纵的情形,一方面,把所有发回重审、二审的案件都当做错案处理;另一方面,又把真正违法的案件当做一般的案件处理,没有被改判或是重审的案件即使真的错了,也没有当做错案处理,从而纵容了腐败,使得责任追究虚化[2]。
  第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有效的发动机制。刑事错案的受害者想要提出错案责任追究,但因为没有统一明确的救济部门而放弃。另外,对于错案的救济途径也是十分有限的。在我国,对于错案的救济途径比较单一,像是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因为受害者的出现才发现的,而杜培武案则是因为发现新的犯罪才找到了真正的罪犯。在美国,有专门调查错误定罪案件的复审委员会,还有防止错误执行死刑的全国委员会,以对无辜者进行救助。同时,有众多的律师、医生、中学生、科学家等都参与到无辜者救助计划,正是他们的努力工作,使许多无辜者脱离囹圄,重获自由[3]。在英国,有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只要该委员会认为“存在某一裁决或者量刑一经移送就会被推翻的‘现实可能性’”就可以将案件移送至上诉法院[4]。

推荐访问:错案 合理化 善后 展望 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