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民拒证权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十分普遍。证人拒证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的证人制度存在着立法缺陷。西方许多国家在其证据规则中赋予了证人拒证的权利,而我国诉讼法却无此项规定。在人权保障日益加强的今天,我们的证人作证制度对证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凸显。本文从国内外关于证人拒证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拒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在我国设立公民拒证权的必要性分析、在我国设立拒证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四方面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实践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拒证权 原因分析 立法构想
  导言:
  拒证权,是指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同时为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和公私利益,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这里所讲的证人拒证权利是一种广义的权利,即包括侦查阶段拒绝作证和证人拒不出庭两种情形。
  美国有一句司法谚语:“the pablic has a right to everyman’s evidence。”就是说国家有权利得到每一个人的证据。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中最为广泛、最为直接、最为普通的证据之一,是案件真实再现的主要依据,因此,勿庸置疑,证人作证是实现正确裁判的前提之一。但是,国外法官和法学家一般都认为不能过分地追求实体真实,他们认为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过分热爱,不可避免地在诉讼立法时会降低对人权的保护标准,而且在司法活动中也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和过火的违法现象。因此,追求真实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发现真实不应成为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正义的唯一价值取向。所以,西方许多国家在其证据规则中均赋予了证人拒证的权利,而我国诉讼法中尚无此项规定。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及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条约》,赋予证人拒证權利的呼声日渐加剧。本文拟从我国公民拒证的现状、原因及对策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构建公民拒证权有更深入的认识。
  1.国内外关于证人拒证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1.1我国法律关于公民拒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1.1.1每个公民向司法机关作证是一种义务。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王某是某凶杀案的犯罪嫌疑人,他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完全吻合。在公安机关找到王某的父母和邻居核实情况时,王某的母亲赵某却说案发时王某正在家吃饭,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该证词与公安机关得到的情况相互矛盾。经过调查,终于弄清赵某提供的是假证。最后,在法院的一审判决中,王某被判处死刑,而提供了假供的母亲赵某则因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是没有公民有权拒证的例外规定的。我们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以来,我国片面注重国家本体、整体利益,忽视了对个体权益、局部利益的保障。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均过分强调国家至上。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个人利益自然让位于国家和集体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实体法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人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王某的母亲赵某被判刑的法律依据是充足的。当证人因自身利益和特殊的关系主观上拒绝作证时,却发现法律没有赋予能够与司法权相对抗的法律权利。
  1.1.2我国实践中公民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它就像是一种宣言而已,是苍白空洞的,现行法律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履行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法律的尊严和威严都是一种践踏。唯一的例外是刑法中规定了特定案件中拒绝提供证言的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1.3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现行法律仅仅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作证所支付的费用或者所带来的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无明文规定,证人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尤其是证人最担心的本人与亲人的安全保障问题等,也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现行的法律规定往往侧重于事后保护,且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只有两条。《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条规定中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处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
  1.2外国部分关于公民拒证权的法律规定
  1.2.1法律赋予特定的主体拒证权。证人拒证权是西方国家证据制度中的重要规则之一。英美法系称为特权规则。该规则强调为保护特定的关系和公、私利益,个人、法人、组织和政府在诉讼中享有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包括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的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因职业上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包括:律师、被指控人的辩护人、神职人员、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誓过的查账员、税务顾问、税务全权代表、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等等。德国法律还规定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作证时,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的特别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近亲属回避的情形:被告人的近亲属无作证的义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职务秘密除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汇报的情况外,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植物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其职务原因而了解的并且应当保密的事实作证。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据证的范围有(1)现是或者曾经是被告的配偶、五亲等内的血亲等姻亲或家长亲属者(2)与被告有婚姻关系者(3)现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美国法律规定律师、医生、心理治疗人员、神职人员、新闻记者有拒证权,他们不得暴露提供情报人的身份。加拿大证据法第41条和第42条,也分别规定了因对职业关系所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有证言特免权制度,共有13项规则,包括:律师-委托人特权,医生-病人特权,丈夫-妻子的特免权,拒绝披露对神职人员所做的交流,政治投票,商业秘密,州的秘密与其他官方消息的特免权以及拒绝识别通报者的特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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