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


  【摘 要】法律不外乎人情,古往今来,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保护弱者似乎已经成为立法的宗旨之一。在当今社会,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无论是哪个国家,无论是哪部法律其侧重点都是从保护弱者的方面制定的。因此国际私法对于弱者的保护,也是大势所趋的。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法律适用法
  一、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的界定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日益交往频繁的国际关系逐渐发展。国际私法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同的,是一个从名称就存在争议的法律部门。在大陆法律我们习惯于称呼其为“国际私法”,然而在英美法系更多的称呼其为“冲突法”。我国国际私法是指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弱者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存在体,也是经常困扰法律领域的一大主题,因为弱者的权益最容易受侵犯。虽说各国的法律制定的内容、形式均有所不同,但其制定的法律均以维持公平正义为前提,偏向于保护弱者的一方,这一点在各国的法律中均能体现。就我国的国际私法对于弱者得保护也是有相关的规定的。但其对于弱者概念的界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指从理论上来讲国际私法的任何领域都可能存在弱者,弱者是一个变动的概念。就其不确定性而言,我国大致将分为四种情形。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妇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和非婚生子),被收养人、被监护人、被抚养人;在合同领域中涉及到的特定的当事方,比如说承租合同中的承租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等。侵权领域中的受害者,比如说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交通事故等中的受害人。发展中国家及其特定的当事方,国家也是国际私法的主体。
  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弱者保护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的规定,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从大原则的方面确立了对弱者的保护。
  其次,在涉外合同方面对弱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法律使用法在涉外合同关系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鼓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自己熟悉的法律,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在该法条中我们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其弱势地位导致其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会充分的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在劳动关系中,我们不难发现劳动者处于弱势,劳动者工作地往往是劳动者最熟悉、最便于其主张自己的权益。
  再而,在涉外侵权方面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该法条是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被侵权地往往是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是其最熟悉、最容易主张其权利的场所。但如果被侵权地不是当事人熟悉的场所,当事人可以先自主选择适用,主张意思自治为先,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
  最后,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该项条款主要保护弱者的人身财产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于丈夫在经济、体能上是弱者;幼儿相对于父母是弱者;例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父母年迈,儿女有能力,这样的情况下父母就是弱者,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就偏向保护年迈的父母。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法条规定了适用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权益、保护被抚养人权益、保护被监护人人利益。我们不难看出在这些法条中被收养人、被抚养人、被监护人是弱者,这些弱者在社会中一般处于弱势,在这样的情况下,单独生活势必会难以主张其利益。
  三、国际私法对于弱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国际私法对保护弱者的问题上的立法步伐已经加快,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认为保护弱者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且不成体系。这些法律规定杂乱的分布在法律适用法中。其次,其规定仅仅局限于婚姻家庭、侵权领域,对其他领域的弱者保护问题,基本上没有规定。最后,在保护弱者的一些规定中没有贯彻“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对弱者的国籍住所统统淡化,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若是在立法和执行中能更好的贯彻该原则,那国际私法将会更加完善。
  总之,《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奠定了弱者保护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确立的基础,使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层面。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壮大,我国国际私法在很多领域中的规定仍然不是很全面,还有很多完善的空间。
  参考文献
  [1] 屈广清.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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