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条例Ⅰ》对欧盟合同冲突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执行和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领域,欧盟已经成功地以条例的形式进行了统一立法。但在合同冲突法领域,欧盟却迟至2008年才将1980年《罗马公约》转化为共同体立法——《罗马条例Ⅰ》。转化使得欧盟合同冲突法融入了共同体这一自足的法律体系,规则的解释得以统一,和其他领域的冲突法规则得以协调。在内容方面,《罗马条例Ⅰ》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一定发展,适度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客观选择方法做了较大调整,降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以惯常居所统一了属人法;排除了客观选择方法中合同分割法的适用。这些发展均以追求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等欧洲大陆国际私法的传统价值为目标。这些发展对我国即将进行审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合同冲突法部分的规则设计具有莫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罗马条例Ⅰ;合同冲突法;统一化;借鉴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11
  
  一、《罗马条例Ⅰ》的由来
  
  欧洲一体化发展带动了国际私法领域统一化运动。从进程看,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大致可分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时期及《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时期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各国坚持成员国中心主义,以国际公约作为协调国际私法规则的手段。第二阶段,国际私法的统一被纳入“司法与内务合作”中,但欧共体并未取得直接立法权,因此统一成果仍以公约形式呈现。第三阶段,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出现了质的飞跃,《阿姆斯特丹条约》赋予欧共体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直接立法权。欧盟国际私法立法因而可以避开公约谈判、签署、批准等复杂程序,直接以条例的形式统一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条例作为欧盟最重要的立法形式,具有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有利于国际私法规则的解释和统一。
  在《罗马条例Ⅰ》通过前,欧盟已经以条例的形式,基本转化或者统一了合同之外的冲突法立法。在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方面,经过多次发展与完善,确立了《布鲁塞尔条例Ⅰ》、《布鲁塞尔条例Ⅱ》和《布鲁塞尔条例Ⅱ a》三足鼎立的体制。在侵权法领域,2007年《罗马条例Ⅱ》统一了非合同之债冲突规则。
  在合同冲突法这一异常重要且发展相对成熟的领域,欧盟却一直未能将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转化为条例。《罗马公约》是国际协调的产物,无论是条文内容还是适用范围上均有很大模糊性和局限性,各缔约国对规则的运用很难实现完全的一致与协调。
  鉴于公约的不足,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早在1998年12月3日就已在《维也纳行动计划》第4项(b)规定,“在必要时可对《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的个别条款进行修订,同时应当考虑共同体的其他协定中的特别冲突规则”。
  欧盟委员会进而于2003年提交了《关于将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转化为共同体文件及其现代化的绿皮书》(简称《绿皮书》)。《绿皮书》针对成员国实施《罗马公约》时出现的问题,设计了20道问题,分发欧盟各界征求意见。在收到的书面评论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条例(议案)》(简称《罗马条例Ⅰ(议案)》)。
  2007年12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第一次审议草案,2008年6月17日正式通过《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593/2008条例》(简称《罗马条例Ⅰ》),条例于2008年7月24日正式生效,于2009年12月17日开始适用。
  
  二、《罗马条例Ⅰ》条文简介
  
  《罗马条例Ⅰ》共计四章29条。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和统一适用的性质。根据第1条的规定,《罗马条例Ⅰ》仅适用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涉及合同义务法律冲突的情形,不适用于除第18条规定外其他证据规则和程序。但《罗马条例Ⅰ》并未触及对合同义务和非合同义务的区分标准。《罗马条例Ⅰ》还将特定合同义务排除于适用范围,包括:家庭关系引起义务;婚姻财产制;票据;仲裁协议;法院选择协议;公司或团体的登记、能力、内部组织、清算等实务引起的合同义务;信托的设立及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先合同义务;特定组织承保的保险合同以及特定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章规定了合同冲突法的统一规则。第3条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肯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在不影响合同形式效力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还可变更先前选择的准据法。第3条对意思自治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首先是强制规则的适用。在除了选择外国法这一因素,合同其他因素仅与一个国家相关时,该国法律中不能为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的规则必须适用;其次是共同体法的优先性。如果除了对成员国之外其他国家法律进行选择这一因素,合同其他因素均在成员国境内,则准据法的适用不得违反共同体法。
  第4条确立了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第1款规定了8类常见合同的准据法的推定规则。对于其他合同以及这8种类型合同的混合合同则应按照第2款的规定,运用特征性履行理论进行分析,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合同与其他国家的联系显然更加紧密,则更密切联系国的法律应当取代第1款和第2款的选择的法律。按照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无法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鉴于消费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个体雇佣合同的复杂性和较强的政策导向性,《罗马条例Ⅰ》第4条至第8条为这四类合同分别设计了一套详细的法律适用规则。
  《罗马条例Ⅰ》在第9条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优先性强制规则(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该条赋予法院地维护本国优先性强制性规则的权力,对于外国强制性规则,《罗马条例Ⅰ》仅要求法院考虑合同履行地的否定合同履行合法性的优先性强制规则。在考虑是否使用履行地优先性强制规则时,法院需考虑规则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与不适用的后果。
  第二章其余条文分别对合同的实质效力、形式效力的法律适用;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代位;合同义务的抵消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
  《罗马条例Ⅰ》第三章为“其他条款”,规定了惯常居所的定义、反致的排除、法院地公共政策的运用、条例与共同体法、《罗马公约》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
  《罗马条例Ⅰ》最后一章规定了《罗马条例I》的生效与开始适用的时间。
  
  三、《罗马条例Ⅰ》对欧盟合同冲突法的发展
  
  《罗马条例Ⅰ》以欧盟立法的形式转化了《罗马公约》,统一了欧盟法律体制下的合同冲突法的适用与解释,有利于合同冲突法进一步发展。在规则方面,《罗马条例Ⅰ》也对《罗马公约》进行了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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