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外国法查明问题的特征


  摘 要:外国法查明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特有的一种制度,既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条件,也是体现一国法院能否保障程序公正、不狭隘维护本国利益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式出台、外国法查明制度上升为“法律”位阶的时候,更彰显出该制度的重要性及其适用的广阔空间。为此,本文从外国法查明问题的基本概念入手,着意分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所显示的独有特征。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外国法查明;特征
  作为我国首部具体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0月28日表决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条文简约、言简意赅、励精图治、锐意进取,摒弃了狭隘的国家主义观念,秉承开放、包容的国际主义原则,不仅填补了过去在外国法查明等制度方面的立法空白,并且就某些制度做了创新和突破,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其颁布和施行既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民事审判经验的积极总结,也是当代国际私法发展潮流的顺势响应。本文拟就围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其特征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外国法查明问题概述
  了解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首先需要从其基本概念入手,剖析其基本含义;其次对我国在该制度方面的立法流变进行概要梳理,以透析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导向,为正确理解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典型特征做准备。
  (一)外国法查明的概念
  外国法查明(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又称为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普通法系国家也称之为外国法的证明(proof of foreign law),它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依其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因而对该外国实体法的存在和具体内容所进行查找和证明的一种制度。
  外国法查明这一制度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查明外国法是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当一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法时,首先就需要查明外国法,否则无法使用。”[1](P125)外国法查明制度在诞生之初的最主要功能是便利和实现外国法的适用,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被赋予了实现“国际共同法的建立”和“内外国法律平等”等价值。按照徐冬根教授的观点,其认为需要外国法查明制度存在的理由至少有两点:其一,实际工作中查找外国法有困难,任何法官都很难通晓一切国家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其二,欧美国家诉讼法的规定造成的,按照他们的观点,法官只知道他们本国的法律,关于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可以说,外国法查明,既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条件,也是体现一国法院能否保障程序公正、不狭隘维护本国利益的关键所在,反映的是一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正常秩序中所显现的心胸和气度。“不同国家的法院一定程度上把外国法律与本国法律平等对待并予以适用,是出于‘平等互利’的愿望,是国家之间相互交往和发展的需要。”[2](P219--220)
  (二)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演变
  外国法查明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特有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司法解释到直接入法的立法演变。
  外国法查明制度初期主要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在1987年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无相关的规定,直到1987年开始才逐渐开始进行补充。最早可见的是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87年解答》”)第二条第11款之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但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施行,该司法解释也最终被废止。随后,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93条中同样针对外国法查明的途径作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通过和《1987年解答》中的途径仔细对比可以发现,在第193条中已经刻意隐去了“人民法院”这一查明责任主体,在查明途径上增加了一个外国法查明主体:“中央机关”,同时将“该国驻我国领馆”排除在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05年纪要》”)第52条和第53条对外国法发生争议上的认定和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做了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不足,其第52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第53条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规定》”)第10条(内容为“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同样规定了外国法的认定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外国法查明问题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很漫长的演变过程,这个过程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指导的,真正上升到立法的高度还是在2010年专门立法的通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次将外国法查明制度提升到了法律的位阶。这一专门立法,可以说更是进一步奠定了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使得该制度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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