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豁免权及其普世价值


  在国际私法中,国家在许多时候也会像自然人和法人一样,参与到国际民商事活动中来,依据国际民商事法律及相关条约与自然人、法人、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形成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殊主体。言及“特殊”,并非在于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上的特殊性,而在于其主体的特殊地位而享有的一种特殊待遇。这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国家享有私法主体上的豁免权,尤其是国家财产的豁免权。
  一、国家豁免权的由来及内涵
  国家豁免权是国家主权原则自然分娩的产物。自1234年罗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颁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教喻以来,国家主权原则已在世界各国间得到普遍的接受和遵守。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其国内事务享有最高的管理和决定权,对外部事务则在平等与和平相处的条件下,不接受来自任何国家的支配和管理。主权作为国家的基础要素,是国之所立的根源,更是国家的法理要素之一,是国家之间平等与和平共处的基石。由于主权是平等的,国家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服务、国家相互之间应给予管辖豁免。任何一国意图使他国接受其管辖,都是对他国主权的侵犯。因此,国家豁免权作为国家主权原则的一项派生原则,是一国基于法律上成立的重要表现,国家得而立之。
  由上不难理解国家豁免权的基本含义:国家的一切活动,无论是主权活动还是商业活动,都享有管辖豁免,未经该国同意免受他国的管辖与执行。具体到国家财产管辖豁免,一国公有财产不得被扣押或查封,其公有船舶不能被逮捕或作为诉讼标的;外国国家的动产与不动产不得被其所在国内征税。即外国国家财产位于国内时,不受物之所在地国法的管辖。
  二、国家豁免权的具体内容
  (一)司法管辖豁免。
  司法管辖豁免系指未经一国同意,其他国家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也不得受理以该国作为被告的案件。但一国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在原诉讼中提出反诉时例外。
  如果国家为维护其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主张自己对财产的权利,并不得据此认为其服从管辖。这也是司法管辖豁免的一种例外。
  (二)强制执行豁免。
  这是以国家实际参与诉讼为前提的,系指未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对其国家财产执行诉讼保全或依该法院判决对其财产执行强制措施。
  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豁免权包含三方面内容,即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所谓诉讼程序豁免指非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如针对其财产的诉讼保全等。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豁免中实际已包括了对诉讼程序上强制措施的豁免,因此其可并入强制执行豁免一类中。
  三、国家豁免权的适用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等方面也有一定特殊性。国家利用其在私法领域享有的特殊地位,并非完全以国家行为作为参与方式,更多是通过国家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进行的民商事贸易行为,充分参与到各类民商事活动中。但在形成的诸多私法法律关系中,国家事实上是作为一方主体或一方主体的控制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律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国家即从“隐性”过渡至“明示”,或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纠纷解决,这也就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适用提供了事实基础。
  在国家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时,国家必然要以其财政或国库为后盾直接参与纠纷解决。为达到维护本国国库(经济利益)的目的,国家就要利用豁免权保护自身利益。例如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对晚清政府的债权人的一系列索债要求,直接以国家豁免权为由,抵制了该项诉求。但在多数时候,国家直属企业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则是以国家名义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要方式,这就涉及到对国家行为的辨认问题。国有企业行为对国家名义及国家财产的附着性直接影响国家豁免权的适用程度,这也是国际私法学界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在此不做累述。但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经济行为,往往比国家本身更具灵活性和风险性,这也使国家豁免权使用范围与方式的扩大和消减出现了一定的跳跃性。
  适用国家豁免权,一直以来都存在这样一个规律或现象:外交行为优先,法律行为滞后。国家的私法行为(无论是国家本身的行为还是国有企业的行为)一旦在国际范围内出现纠纷,政府间的外交行为往往是最优先考虑的解决方式,政府外交上的豁免声明使国家豁免行为似乎蜕变成了一种经济纠纷解决的政治途径。的确,由于肇端于主权基础之上,国家豁免权的声明应由主权者作出,成为国家参与国际政治、外交活动而作出的一种主动或被动反应。但笔者认为,国家豁免权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特殊的主体权利,根据其本身所具有的对象性,应作为一项消极的应诉手段,针对他国或个人向国家及其财产提出的法律上的相应诉求,被动地参与至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单一或密集地使用外交或政治方式对国家豁免权进行国家政府间的照会,实质上也形成了对国家豁免权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架空,并不利于国家间或国家与一般私法主体纠纷的解决以及一般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四、国家豁免权的例外
  一个国家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常常主动放弃其享有的豁免权。放弃的原因有多种,但最主要在于一国在国际关系上的考量,为发展与他国或区域内各国的关系而在对外关系中对豁免权的一种有限的放弃。从放弃的时间上来看,这种放弃可以是在诉讼被提起之前,也可以是在诉讼被提起之后;从范围上来看,这种放弃既可以是仅对某一案件作出,也可以是对某一类案件作出。
  在实践中,存在明示和暗示两种放弃方式。明示的放弃包括:(1)缔结或参加有限制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国际公约;(2)预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该合同争议的诉讼解决放弃豁免权;(3)在诉讼被提起之后,书面表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4)一国在其国内法中单方面宣布就其某方面的活动在国外法院放弃豁免权。暗示的放弃包括:(1)一国作为原告主动到外国法院去应诉且未主张豁免权或未抗辩其管辖权;(3)一国采取其他可据以证明或推定其放弃豁免权的行为。

推荐访问:豁免权 浅谈 价值 普世 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