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冲突法对连接点的软化处理


  摘 要:连接点,又被称作连接因素,指的是在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时,用作确定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依据或根据。最为典型的法律选择方法被称作连接点选择法,它反映了法律关系与一定区域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实质性的联系,如此虽使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得到了保证,却无视了社会生活中灵活性的存在,导致该方法适应不了快速变化的社会,因而必须将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
  关键词:冲突法;连接点;软化处理
  一、什么是连接点
  连接点(point of contact),又被称为连接因素(connecting factor)或连接根据(connecting ground),它是冲突规范用以确定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依据。[1]连接点是冲突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连接点作为纽带在冲突规范中所指的法律关系和一定区域的法律之间建立起联系;另一方面,它又反映出该法律关系与应当适用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归属关系。例如,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第1款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中,“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就是连接点,以此为依据来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
  在立法者选择连接点并将其放入冲突规范中之后,我们就要在实践中据此对应当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连接点选择法。它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造的,也是最为典型、最為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萨维尼主张,法律关系中的“本座”(seat)是构成国际私法的全部要素,人们只需这个“本座”进行形式上的表述,以便根据它进行法律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座”就是我们现在所讲的连接点。
  萨维尼认为,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只要是涉及人身、财产、合同的,都可归结于一个本座,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确定的,如住所、财产所在地、合同订立地等。因此,以这个本座作为连接点所构成的冲突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这对于解决法律冲突、公平适用法律具有重大意义。
  卡恩·弗鲁恩德对此也是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萨维尼是对涉及多法域问题进行法律选择的方法的奠基者,不管是在哪个法系的国家,这种方法都是国际私法学家进行思考的基础。[2]
  然而,这种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过分强调法律适用必须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从萨维尼起,人们就开始把现实结果的一致当作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并逐渐形成习惯。人们不断追求在同一个案件中,不论在哪国法院提起诉讼,都应当只受同一个实体法支配。[3]这就导致法律选择长期以来形成了固定的公式,比如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法支配、合同由合同订立地法支配等。
  三、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的原因
  正是由于传统连接点选择方法具有的上述两点特征,使得它具有了僵固性和呆滞性。因为,立法者为了追求法律适用的一致,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就必须放弃法律关系的其它的众多的连接点,而将其中被认为是“最能体现法律关系本座”的连接点作为法律选择的指引。而实际上,通过这种空间意义上的连接点来判断不同法律关系的本座的方法本身则应当是灵活的,应当随着案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4]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冲突规范亦是如此。因此,法院应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履行其职责。但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果法官被这种讲古的法律选择方法所束缚,就有可能在其选择准据法时,并不知道该外国法的内容如何,更不知会对案件产生什么样的结果,这样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中实现统治阶级既定的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连接点选择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急需注入更多的灵活性以适应这种转变。
  在运用传统方法进行法律选择的过程中,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又分别形成了识别、反致、外国法查明等制度和方法,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传统方法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呆滞性,用消极方式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5]此外,国际上还兴起了一股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的趋势,使其由僵硬向灵活、由简单向复杂发展。
  四、我国冲突法对连接点的软化处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内专家学者一直致力于制定中国特色的冲突法规范,但大都散落于《民法通则》等法律之中,不利于司法实践。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文简称《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冲突法法典化的开端。其对连接点的软化处理依照了国际上软化连接点的方向。下面笔者将据此对我国冲突法中关于连接点软化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第一,由僵硬向灵活的转变。卡恩·弗鲁恩德认为这是现代国际私法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6]这一转变主要是指采用灵活开放的系属公式。
  最密切联系原则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其最早来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即每一个法律关系都应当被根据其性质而指向的法律所支配,所以本座存在之处,亦即联系所在之地;立法者既然已经在冲突规范中指出了这个本座,法官的任务便是依次适用而已。[7]该原则形成于美国20世纪中叶“冲突法革命”时期,是这场“革命”的重大理论成果之一,美国学者里斯在其编纂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进行了全面论述。该原则发展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私法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已然存在于我国的合同法领域当中,但仅仅是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在适用,而《法律适用法》则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升到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保留前述的用法的前提下,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应用到了区际法律冲突和属人法冲突之中。特别是本法第2条第2款,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对法律没有规定其法律适用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通用原则,以填补立法的空白。[8]根据这一款规定,除《法律适用法》和其它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适用的涉外民事关系之外,其它均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其法律适用。因而,有学者称其为“兜底原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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