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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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下诉讼才有实际意义。然而,我国对当事人适格,及其前提——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从学术理论、司法实践、域外法制经验等角度分析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并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得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结合,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为具体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结论。
  关键词 当事人适格 诉讼权利能力 准据法
  作者简介:吴祎星,复旦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52
  一、当事人适格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成为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亦称正当当事人。只有在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下进行诉讼,该诉讼才具有实际意义。 而在涉外诉讼中,当事人身份具有的特殊性,因此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法律规范就可能与国内民事诉讼不同,这便涉及了选择何种法律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的问题。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 都没有对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进一步分析这个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为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是一种抽象意义的能力或资格。 换言之,当事人只有具备了诉讼权利能力,才可以成为诉讼法上各种诉讼行为的主体,才有可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成为正当的当事人。而我国对此的规定亦不明确。基于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与外国规定,分析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和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以期对这一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裨益。
  二、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
  (一)国民待遇原则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当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外国人在本国进行民事诉讼的能力给予国民待遇,我国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含义是“依照外国属人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在我国也被承认为有诉讼权利能力。” 然而,其他学者对该条规定却有不同解读:“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不过是外国人在民事诉讼地位上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的规范,根本就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 笔者认为,结合整句法条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同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并非是指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而仅仅是表明了国民待遇的原则,以及涉外诉讼中的同等、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考虑到截止目前为止,中国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涉及民事的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因此在处理涉及这些国家的案例时应当尊重条约的内容。根据笔者的梳理,在诉讼权利能力方面,这些双边条约的大部分都仅仅强调了同等原则而未指出具体的准据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其第1.1条重申了同等原则“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但紧接着第1.2条规定“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笔者认为,既然一方公民在“与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进行诉讼,则这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应适用法院地法。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考察第1.1条和第1.2条,则可以发现这一双边条约还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同等”与“相同”一定具有不同的含义,否则第1.2条的含义则会被第1.1条完全包括,从而违反有效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即条约的所有组成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并且有意义和效力。 虽然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有效解释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有运用。在美国汽油标准案(DS2)中上诉机构的报告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意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任意采纳那种导致条约整个条款或段落变得多余或无效的解释。” 从有效解释的角度讲,该条约与其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不同,刻意在“同等”之外使用了“相同”这个概念,如果两者含义相同则“相同”这个词本身以及第1.2条都会没有出现的必要,因此两者含义必然不同。第二,“同等”应当仅仅表示国民待遇原则,或至少不能被解读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因为如果“同等”可以暗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则该条约第1.1条和第1.2条就可能出现冲突:第1.1条中司法保护(笔者认为应包含诉讼权利能力的内容)适用了属人法,而第1.2条中诉讼权利能力则适用了法院地法。而“同等”这一用语如果仅仅表示国民待遇,第1.1条和第1.2条则会是原则和细则的关系,逻辑顺理成章。从这一双边条约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中“同等”的规定也确实不意味着适用属人法,而仅仅表示国民待遇。
  (二)不同适用路径
  1. 属人法:
  国内理论界常认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应为属人法,或者至少以属人法为主,兼顾法院地法的限制。如“关于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目前各国普遍承认的是依属人法,但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 “通常当事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的准据法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是一致的,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样,要受到法院地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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