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国际惯例国内的适用


  摘 要:我国关于海事国际惯例的说明,其适用问题的规定亦很少,法学教材中有关内容也只是一笔带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是寥寥无几。这使得我们对于海事国际惯例的了解,就显得寥若晨星,这对于中国航运发展是相当不利的。海事国际惯例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课题组将对海事国际惯例的定义、类型、性质全面分析与评价,对其查明与识别进行说明,并对其适用进行论述,最后再针对海事国际惯例冲突的情况提出解决方法。
  关键词:海事 国际惯例 适用
  一、海事国际惯例的定义
  "国际惯例,又称为国际习惯,它是一种国际行为规范。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为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为非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有两种不同的国际惯例:一种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即强制性的国际惯例,例如:通过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就属于这种惯例。另外一种是只有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即任意性的国际惯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一般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才具有法律约束力。①"
  海事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航运领域内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由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或是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在较大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二、海事国际惯例的性质与效力
  海事国际惯例是"法"非"法",具不具备"法"的效力,对于海事国际惯例本质的认识亟需解决。对于海事国际惯例的性质,有如下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海事国际惯例是法,因为从它的基本特征上看,它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和强制执行性,区别于宗教信仰、道德习惯等一般的社会规范。因此认为海事国际惯例具备法的性质。
  (2)第二种观点认为海事国际惯例不是法,因为它主要是由非政府组织或贸易协会编纂,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不具备可预见性与国家意志性,不能由国家强制执行。另外,国际惯例不同于国际条约,不存在"条约必须信守"的问题。因此认为海事国际惯例不是法。
  (3)第三种观点认为海事国际惯例是"准法律"。所谓"准法律",是指尚未得到世界各国对其法律性质的普遍认可,只有在法律无法解决争议的时候,允许援用的行为规范。海事国际惯例就是这类行为规范,起到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
  笔者认为海事国际惯例属于法的范畴,与法具有同等的地位。
  对于海事国际惯例的效力,在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中大约有以下三种观点:
  (1)合同性效力,即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具体海事国际惯例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在民商事行为中赋予当事人选择的自由。例如: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会将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中。
  (2)强制性效力,即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其普遍约束力,不论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都应遵守。
  (3)替补性效力,即在一国内国法和其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由此可见,在我国,海事国际惯例起到的是替补性效力。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国际惯例补缺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内国法与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查漏补缺;二是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解释。
  三、适用的途径
  1.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某一海事国际惯例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
  通过具体案例来了解这一适用方式:在"香港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诉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对于合同未作规定的其他条款适用1976年"金康"合同条款。法院认为:《1976年航次租船合同(金康格式)》是以标准租船合同格式为表现形式的海事国际惯例,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中未规定的条款适用1976年"金康"合同条款,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条款中,适用此标准合同格式。可见,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某一海事国际惯例可以作为惯例适用的一种途径。
  2.法院或仲裁庭直接推定适用
  在"原告艾克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昌雄远洋渔业有限工资、福建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远洋渔业集团公司、营口远洋渔业集团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Always on Demurrage)原则,认定被告抗辩的因天气原因未能卸货的时间在进入滞期后不能扣除。
  3.参照海事国际惯例做出裁决
  在"临朐县进出口公司因在货到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后要求签发提单被拒绝诉承运人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赔偿不能向收货人收回的加工费案"中,涉及到海上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托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我国《海商法》对于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期限没有规定,但从"公平合理、保护承运人的正当利益及提单由船长签发的历史来看",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应在货物装船之后、船舶离港之前提出。托运人在船舶离港之后提出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签发,但有合理理由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有权拒绝签发。由于托运人未及时要求签发提单而遭受损失的,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对提单由船长签发的历史"这一事实的考虑可以推定是对通行惯例的一种适用。
  4.参照海事国际惯例认定案情事实
  在"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②"中,在确定有无保险利益时,法院认为必须依据有关的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或国际惯例来进行判断。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以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认定原告在货物灭失时不承担货物风险,亦不拥有货物所有权,因此对货物无保险利益。
  5.国内法规定强制适用海事国际惯例
  强制适用,即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需要默示推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可。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也不存在强制适用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将海事国际惯例纳入国内立法、直接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只有西班牙和伊拉克等国家,但不是所有的海事国际惯例都强制适用。例如:西班牙的进口交易和伊拉克的进出口交易都必须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注释:
  ①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②武汉海事法院:"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1月13日载法律教育网:,2013年3月29日。
  参考文献:
  [1]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饶中享/王建新.论海事国际惯例的适用.2005年.
  [3]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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