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宪法中的重新确立


  摘要:在中国,从1954年宪法开始直到1978年宪法,公民经济自由均在总体上被宪法所否定。改革开放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指引下,执政党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制定方针、政策,公民经济自由在1982年宪法中开始得到初步的肯定,并最终在以后的四次宪法修改中重获新生。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宪法中的否定之否定,是我们不根据“理性”而根据“实践”来认识和建设社会主义的必然。
  关键词:经济自由 宪法 基本权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引
  言
  在现代宪法上,公民经济自由是指公民有自由自主地从事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流通和交换等经济活动,以维持生存和追求财富而免受国家不法干预的权利。它具体包括财产自由(尤其是占有生产资料的自由)、职业及营业自由(内含从事企业家活动的自由、经营自由及附属性的迁徙自由等)、契约自由以及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等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自由被人们看作“一切自由之母”,是政治自由乃至全部个人自由的基础和保障。而在西方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中,经济自由往往被视为个人固有的自然权利,即使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或没有完全规定,它在整体上也是为宪法所默认并为社会所公认的存在。究其原因,乃在于资本主义作为人类历史上自然经济的终结者和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吹鼓手,其制度本身就是以经济自由为根基的。
  在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经济自由并不具有自然权利的法理地位,同时作为法定权利它也被压缩到了最低的限度。在前苏联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中,我们仅可以在允许公民使用依法拨供的土地经营副业、果园业、菜园业的经济制度条款中发现隐含着某种最低限度的原始意义的经济自由权(因为经济制度是有关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集合),③现代意义上的经济自由已荡然无存。这是因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及按劳分配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否定经济自由的制度。在作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看来,经济自由不是“自由之母”,而是“万恶之源”。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经济自由中的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使得资本家可以凭借其所占有的生产资料而雇佣和剥削无产阶级,这是资本主义社会阶级对立的根本原因;而信奉市场调节排斥国家管控的所谓贸易自由与竞争自由,正是资本主义社会爆发周期性经济危机的根源。在人们“自由”追求财富的资本主义社会里,“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亵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人对物的支配颠倒成了物对人的统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要避免资本主义周期性的经济危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要消除资本主义人剥削人、物统治人的制度罪恶,实现人类的彻底解放和每一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就必须否定奉行经济自由的资本主义制度,通过社会主义革命,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和自发的市场经济,进入由全社会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共产主义社会,由整个社会有计划地组织产品的生产,并在分配方式上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低级阶段)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高级阶段)。事实上,斯大林所创建的以否定公民经济自由为内核的前苏联社会主义制度正是以上述思想为理论根据的。
  19世纪中后期,长期停滞在封建社会的中国在西方列强坚船利炮的撞击下也开始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因此辛亥革命后到新中国成立前颁布的历部临时憲法和正式宪法,均规定或承认了人民的经济自由。1956年以后,新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公民经济自由在宪法上亦开始走向没落。改革开放后,在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引下,执政党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国情出发制定方针、政策,中国公民的经济自由逐渐在宪法修改中重获新生。
  一、从1954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公民经济自由的总体否定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之时,就将“推翻资产阶级”、“消灭阶级”、“消灭资本家私有制”作为党的纲领。但这一社会主义性质的纲领并不符合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实际。1939年底,毛泽东根据对中国革命对象和任务的精辟分析,提出了中国革命分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两个阶段的理论。1945年,中共七大正式将毛泽东关于中国革命分两阶段应两步走的主张写入了党章。正因如此,作为新中国建国纲领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新中国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政策。由于新民主主义在政治上团结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在内的各民主阶级,在经济上走孙中山“‘节制资本’和‘平均地权’的路”,而并不急于实行“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剥削和走集体化道路”的社会主义原则,因此《共同纲领》根据中共七届二中全会确定的“利用”与“限制”政策,仍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个人的经济自由——第26条确定了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政策,并在第30条明确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但是根据中共七大所确定的中国共产党两个阶段的革命任务,《共同纲领》所确立的新民主主义社会从一开始就是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阶段。1952年,在国民经济获得全面恢复、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日益增强以及农村互助合作普遍开展的国内形势下,毛泽东开始改变新民主主义需要经过十至十五年的发展才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原初设想,在是年9月的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上提出了准备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想法。1953年以工业化为主轴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实施,工业原料和粮食供求的紧张在客观上也将对国民经济实行系统的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提上了日程。1953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对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方法、途径和步骤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会上毛泽东首次提出了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指出“要在十年到十五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内,基本上实现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大会通过了为向社会主义过渡提供根本法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这部宪法中,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被正式作为“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写入了序言,第4条据此明确规定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途径与目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1954年宪法虽在总体上否定了经济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但由于当时设想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是十五年,社会主义改造在这一期间逐步完成并和平进行,因此宪法并没有立即强制废除公民实际享有的经济自由。对个体经济,在第8条和第9条规定依照法律保护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等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同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等集体经济形式;对资本主义经济,在第10条规定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同时规定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宪法也未强行实行计划经济,而是在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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