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的传承与流变


  摘 要 胡伯三原则与斯托雷冲突法三原则在国际私法发展史有重要地位,斯托雷虽传承了胡伯的学说,但绝不是对它的简单翻版。胡伯和斯托雷的理论对其后的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影响深远,促进了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
  关键词 国际私法发展史 胡伯 国际礼让说 斯托雷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
  
  一、胡伯国际礼让说三原则
  
  优利克•胡伯1636年出生于荷兰北端弗里斯省,长期从事历史、政治和法律领域的研究和教学工作,是荷兰“国际礼让说”的真正奠基者。曾任大学教授,晚年任弗里斯省高级法院法官。法官和学者的双重经历使胡伯的写作风格与前人不同,他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纠缠于过去法则区别说各学派间的争论。与法则区别说相比,胡伯的国际礼让说简明扼要,侧重从实际案例中归纳法学原理。
  和每一个对当时和后世产生巨大影响力的理论一样,胡伯的理论紧扣时代发展脉搏,是时代呼唤的产物。胡伯生活在一个恰逢荷兰经济发展的年代,荷兰崇尚自由和自治的政治与文化氛围吸引许多外国人的进入。由于广泛的国际贸易和对外交往,荷兰人面对着前所未有的各国不同习惯法、成文法的冲突。与此相呼应,荷兰法学家第一次考虑将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置于冲突法学的首位,这与意大利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有很大不同。
  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格局,荷兰中央政权的软弱无力与各省自治的维持为省际法律冲突提供了丰富的土壤,省际法律冲突进入了荷兰法学家的视野。胡伯在《论法律冲突》中便主要引用了大量省际法律冲突的案例。广泛存在的国际、省际法律冲突是荷兰冲突法学兴盛的根基,但并不能说明胡伯的国际礼让说与前人不同的原因。胡伯国际礼让说的思想根源于主权理论,此外,也受到了他所生活的时代对外来人友好的政治氛围和其他学者对礼让的推崇的影响。“胡伯三原则”一扫以往法则区别说的思路,将冲突法完全奠定在主权观和礼让观点之上。以下对“胡伯三原则”进行阐述:
  原则一:各国法律在其境内有效,约束其所有臣民,但在境外除外。 这是由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结论。既然国家主权至高无上,那么每个国家的法律在其境内则当然有效;既然每个国家都享有同样的主权,它当然可以不受另一国法律的约束。因此,各国的法律在境外是无效的。这一原则承袭了达让特莱的思想,肯定了法律的属地性,但又彻底解决了达让特莱理论中的自相矛盾。达让特莱一方面认为习惯法均是物法,具有属地性,另一方面他又承认人法的例外。而胡伯则强调了一国法律的绝对属地性,没有例外。原则二:在统治者领域内的所有人,无论是常住或临时居住者,都视为该国国民并受该国法律的约束。这是对原则一中“居民”含义的补充解释。原则三:根据礼让,各国统治者承认已在一国境内取得的权利在各地始终有效,只要这样做不至于损害他国的权力或其国民的权利。 这一原则是胡伯思想的核心,其学说名称也源于此。这一原则虽然表述简单,但内涵却十分丰富。具体来说,原则三包含礼让原则、既得权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三个二级原则。所谓礼让原则,即一国承认他国法的效力在于根据礼让它应该如此行为。既得权原则,即指“权利一旦在一国境内取得便在各地始终有效”。公共秩序原则,指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不得与他国权力或其国民的权利相冲突、相违背,否则他国将不对此权利予以承认和保护。同时,胡伯还指出原则三的客观基础在于:一国基于礼让承认当事人的既得权,这是由于各国交往便利与默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一国取得的权益到了他国将会因法律规定不同而不受保护,这会严重影响跨国交易的发展。
  在国际法私法发展史上,胡伯的国际礼让说有着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胡伯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彻底摆脱了法则分类的思路,改由从国际法视角思考法律冲突问题。他提出的既得权原则、礼让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为后来相关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思维空间。尤其是第三个原则强调了一个此后对英、美国国际私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观点——既得权观点。根据这一原则,所有的行为与交易依某一外国法律已有效成立,即使依内国的法律无效也应承认它的效力。反之,若某一行为或交易依某一外国法为无效,也应视为无效。从这一原则出发,在一定限度内可能适用外国法的依据是“礼让”,而非国际义务,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要以内国法的实际需要为前提。胡伯的学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深受欢迎,他在英美冲突法中的地位与他的才华和行文风格有关,但也有特定的历史机缘。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在于,17世纪的荷兰与18世纪的英国、19世纪的美国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因此胡伯的学说理论更能引起英美法学家的共鸣和满足英美司法实践的需要。 因此,可以说客观需求的近似性是胡伯理论在英美传播的深层原因。此外,一些偶然因素的存在也促进了胡伯学说在英美的传播。
  与在英美国际法私法学界获得的尊贵地位不同,胡伯在欧洲大陆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意大利的罗林认为,胡伯的理论推理毫无科学性,其从所归纳出的原则中得出结论也是非常主观武断的。 而瑞士梅里对包括胡伯在内的整个荷兰学派进行了彻底否定,他认为荷兰学派带来的是国际私法的倒退而不是进步。 这些指责并非空穴来风,不可否认胡伯的理论确实存在许多矛盾与瑕疵。他一方面采用既得权原则,希望在行为发生地或当事人住所地赋予的权利或身份能得到各国的承认;另一方面又采用无明确限制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被请求承认国可据此拒绝认可在外国取得的权利。因此,各国判决的一致性将成为空中楼阁。除了三原则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外,该三原则与具体冲突规则之间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尽管胡伯的理论存在缺陷,但它对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所产生地普遍而持久的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美国的斯托雷继承了胡伯的礼让观,并对英美国家的既有判例作了系统梳理,奠定了其在美国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英国国际私法的奠基人之一的戴西与随后的美国国际私法学家比尔的既得权学说,也可从胡伯的理论中找到萌芽。
  
  二、斯托雷冲突法三原则
  
  斯托雷是美国最高法院和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于1834年出版的《冲突法评论》一书被誉为是自18世纪以来最杰出的冲突法著作,其理论对英国和美国法律思想产生了巨大影响。 有学者认为本书将当时欧陆国家法律所采纳的冲突法原则融于一炉,并将其应用到美国得法律体系中。而当时英美国际私法学界的冲突法理论尚未成熟,有关的判例很少且内容不明确。 因此,该书被誉为最渊博、最具影响力的著作。斯托雷的冲突法理论博采欧洲学者的理论建立起来,尤其是胡伯的“国际礼让说”。他用汇编、编纂、解释判例的方法提出了属地主义学说和一些符合美国国情的冲突原则,继承并发展了荷兰学派,将属地主义路线进一步推进,实属英美属地学派的创始人。
  斯托雷在其著作中接受和吸收了胡伯的学说,并以胡伯的礼让说为理论体系的基础,结合美国的司法实践创立了自己的礼让说。他依据胡伯的三原则,提出了他自己的三原则,即:
  (1)基于国家主权观念,一国在其领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专属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每个国家对位于其境内的财产、所有居住在境内的居民,所有在其境内缔结的契约和产生法律行为都具有约束力和效力。
  (2)基于国家平等的观念,一国的法律不能直接对其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领域内的国民。即一国不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物,那是与他国的主权不相容的。
  (3)基于国际礼让的观念,一国的法律在他国有无效力、能否适用,应完全取决于他国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也即,他国法未规定的,法院应认为外国法在不违反法院地国的国策、公共秩序和利益限度内是一种“私的万民法”,应适用该外国法。所以,法院这样做的依据是基于国家间的相互便利,而非依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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