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国际礼让原则


  摘 要:近年來,我国企业在美国频遭反垄断诉讼,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深陷被动。“维生素C案”是美国对华反垄断第一案,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二审发回重审,先后已有13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国商务部以及美国司法部均出具了“法庭之友”意见书,围绕国际礼让原则能否排除《谢尔曼法》的域外适用展开辩论。本文拟以维生素C案为切入点,探究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国际礼让原则的变迁,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维生素C案;反垄断;域外适用;国际礼让
  中图分类号:D9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8 — 0085 — 05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美国Animal Science Products公司和Ranis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分别在纽约东区等联邦法院对中国六家维生素C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告”) 提起诉讼,指控被告自2001年12月起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 (以下简称“医保商会”) 的组织下联合操控维生素C出口量及价格,违反了美国《谢尔曼法》。案件被移转至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合并审理。被告并没有否认原告指控的固定价格的行为,而是主张上述行为系遵守中国法律的结果,即遵照了中国商务部授权监管该行业的医保商会的要求,并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基于国际礼让等法律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国商务部作为中国管理对外贸易的最高国家机关,首次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具意见书,指出医保商会是商务部授权负责监管中国维生素C出口价格和数量的机构,且商务部在案涉时间段内均要求被告在医保商会的领导下“协调”出口价格。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依据中国政府的要求作出的。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不具有终局证明力,国际礼让原则不能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抗辩,并于2013年3月作出裁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垄断,并需承担约1.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随后被告上诉,2016年9月20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具有终局证明力,并且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排除《谢尔曼法》对被告的域外适用,故撤销了初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Elena Kagan法官和Anthony Kennedy法官质疑了二审的判决,他们认为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过于看重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外国政府对本国法律作出的解释都有终局证明力。
  原告继续上诉,美国方面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固然重要,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不代表其具有终局证明力。中国商务部的立场前后不一致,法院不应认定其具有终局证明力。此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依据国际礼让原则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法院基于礼让而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应当是少之又少的,例如在Hartford Fir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
  对此,中国方面认为,Pink案确立了一项判例,即外国政府对本国法律作出的解释具有终局证明力。美国法官并不了解中国法律,而商务部是有权作出解释的主体,且中方立场从未改变。联邦最高法院应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应给予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充分的尊重,认定其具有终局证明力,进而认定中美法律之间存在真实冲突,应排除《谢尔曼法》的域外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维生素C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是否具有终局证明力以及是否能排除《谢尔曼法》的域外适用,这其中的关键之处均为如何理解国际礼让原则在美国《谢尔曼法》中的内涵与适用条件。
  2018年6月14日,美国联邦最高院以9:0全体一致同意认为外国政府对本国法律作出的解释不具有终局证明力,只可得到实质性的尊重。推翻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这是不常见的,也是值得引起重视的。美国最高院全体一致认为,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不能够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
  国际礼让原则在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的豁免制度中,是尊重外国国家主权并给予其行为豁免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分析国际礼让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探究美国《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国际礼让原则的变迁,从而认识其在《谢尔曼法》域外适用中的作用与地位。
  二、国际礼让原则之界定
  (一)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礼让原则
  国际礼让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但是人们一般认为国际礼让原则始于十七世纪的欧洲。那时,城邦刚刚出现,也由此产生了一种完全概念化的观点,即一国之法律只在领土范围内发生效力。但是,随着城邦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开始产生争议,法院面临法律适用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荷兰的国际私法学者胡伯(Ulrich Huber)提出了“三原则”:(1)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的界限内有其效力,并拘束全体居民,但在此界限外无效;(2)在一国领土界限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定居还是暂时居住,都应视为该国的居民;(3)各国的统治者出于礼让,应互相尊重他国法律,使其在适用于本国境内以后,在其他国家也保持其效力,但以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不受损害为限。其中,第三个原则协调了绝对领土主权理论与国际贸易不断发展之间的关系,既能维护主权独立,也能满足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的需求,保障交易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国际礼让原则缓和了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胡伯的观点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对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法律有促进作用,对英国、美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Joseph Story法官深受胡伯礼让学说的影响,在其发表的《冲突法评论》一书中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三大原则:(1)各国的法律根据领土主权而存在,一国在其领土内享有绝对的管辖权、审判权,凡在其领土上的人和物,都应服从之;(2)根据主权原则,任何国家的法律不得拘束在其领土以外的人和物,即法律无域外效力;(3)根据国际礼让原则,一国法院可在不危及本国主权和利益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Story将国际礼让原则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而非习惯国际法强加于国家的一种义务。同时他也强调,在一国范围内,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随时拒绝适用礼让。所以,Story的礼让学说仍然遗留了一个问题尚未解决,即法官如何平衡各国的国家主权利益?而维生素C案中是同时关注两国国家主权利益还是应当首先关注一方的国家主权利益,基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礼让原则尚不能得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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