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刑事司法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调停人的帮助下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当务之急。为了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论文立足于介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系统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防止刑事和解的随意性、改进现有的单一化刑事和解方式。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加害人 被害人
  作者简介:赵玉香,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41-04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时期,但仍旧伴随凸显的社会矛盾。因此,在追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必须做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纠纷的特殊程序性机制,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刑法价值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又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目前,我国可以直接援引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较少,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以及其他造成刑事和解随意性的可能。为适应现实状况,本文欲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现实性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探究,从而提出一个合适的刑事和解制度设想,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刑事司法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就定义而言,自其产生之日在学术界就有了诸多不同意见。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者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同被害人在第三方的调停下相互交流、协商使之达成协议,从而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达到解决刑事纠纷的目的。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此外,还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议会,指以协商合作的形式为基础,由第三人出面充当调停人给予加害人和被害人帮助,促进双方进行商谈,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用以恢复原有秩序的特殊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对犯罪案件进行处理的特殊手段,具有刑事惩罚性。它针对的是犯罪问题,对加害人进行说服教育,令其认罪悔过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目的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另其重返社会。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都是利大于弊的,它不但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纠纷,使被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补偿,避免双方激烈对抗于公庭之上。刑事和解意改传统司法,以国家为中心,强调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进行矫正的做法,把重点转向保护被害人。被害人不但可以独立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刑事和解,且在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后,可以得到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赔偿。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
  在传统司法制度理念中,因刑事犯罪的犯罪结果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被认为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国家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人,以及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执行者。国家作为行使刑罚权的唯一主体,与犯罪人形成一种制裁与被制裁的关系,加害人不能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只能被动的接受国家刑罚处罚。这样的结果致使犯罪人无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认知,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体系逐渐将犯罪人作为中心,提出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但主张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还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然而,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受到明显忽视,被害人的求刑权只能由国家主导。案件处理实质上并不能平和地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真正安抚,物质损失也无法得到适当弥补。
  刑事司法的局限性促使刑事和解思潮的产生,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这一观点后来发展为被害人犯罪学,并在西方国家开启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成为推动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一股洪流。因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法律思潮与传统刑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多数学者认为是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的西方国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运动而出现的。
  于此同时,学术界还存在另一种以樊崇义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东方经验”的代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我国自古就有“以和为贵”的观念,儒家、道家等倡导的和合思想以“和平”为核心,贯穿中国文化思想领域的脉络。无论是为人处世还是司法制度设置以及纠纷处理的方式上都不难发现以“和”为主导的思想,和合思想中蕴含的和谐司法理念比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加科学全面。据记载,我国西周时期官府中设有负责司法调解,平息诉讼的“调人”官职。这种传统的调处与私和的纠纷处理方式在中华法制源远流长,不断成熟完善。我国陕甘宁边区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
  二、国外刑事和解制度考察
  (一)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
  二十世纪中叶,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性促使西方法制国家掀起了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欧美法学家提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后,立即在西方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巨大影响,推动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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