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摘 要: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防冤纠错司法工作的一道重要防线,纵深推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利于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公信力和生命力。把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方向,就要摸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计的脉搏,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实际,全面审查全案材料,对照刑事申诉复查规定的条件,建立案件证据审查清单,以清单式审查精准认定证据,同时建立“类庭审式”刑事申诉环节质证模式,推进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形式。
  关键词:刑事申诉 非法证据排除 防冤纠错
  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每一个诉讼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是一个有机衔接的整体,在案证据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发挥着极大的作用。按照定罪的基本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说证据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决定着他人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刑罚处置,也就是说,任何一个非法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如果不加以排除,就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轻则侵犯公民的财产和人身自由,重则剥夺公民的生命。因此,对任何一个在案证据的审查不得不慎之又慎、严之又严, 必须将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但我们仍应清楚看到,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故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和后发性,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研究也不可能脱离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实际,必须更多地着眼于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这是新时代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使命,也是推进平安、法治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刑事申诉审查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现实困惑
  (一)刑事申诉审查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职能的规定比较完善和规范。但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有所欠缺,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职能出现盲区和空白,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作用。”[1]对在法院审理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但对在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时,尤其是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申诉审查活动中如果发现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会不同,毕竟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有可能会推翻整个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因此对刑事审查活动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规定显得不可或缺。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缺乏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规定,就会导致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受到制约,尽管仍是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查,但办案检察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心就会不够坚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针对性就会有所弱化,没有排除步骤、排除方法、排除结果等方面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就会滞延,对可能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的审查、追查就会不够细致,对认定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就会从心理上有所降低。同时,当受到来自外部机关和本机关内部部门的压力时,规则不明、程序不清,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拿不出有力的法律依据作支撑的情形下,可能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办案导向和审查证据的方向。
  (二)刑事申诉检察环节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承受压力大
  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的美好生活需要,以及人民群众法治意识、法治观念的普遍提升,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十分敏感,也很容易被一知半解、斷章取义的不法有心人利用、误导,从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中。在这种情形下,再加上在刑事申诉检察环节排除了关键性的证据,就很有可能会引起案件结果被推翻,此时办案检察官就面临着相当大的外部舆论压力。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出名的批评意见就是“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在这个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信息即时互通的社会,一旦司法办案的某一环节出现纰漏,例如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在程序上欠缺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一旦操作失范,就很有可能会面临巨大的舆论风险。同时,也会受到来自司法系统的压力。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出于维护司法稳定性等各方面的考虑,会不同程度地向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施加压力,尤其是对未能确定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时,可能会遭到检察内部其他部门的反对,此时一种显性或隐性的压力会客观存在,在心理上一定程度影响办案检察官的确信。当然,还会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层面的压力,毕竟法律上对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服提出刑事申诉,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内容在这一环节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排除在前质证认定的证据会受到阻力,且易引发取证主体及其所在机关的抵触情绪,从而形成检警关系、检法关系的紧张局面。尽管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时会进行全面的审查,但更多的是形式上的,书面方式的审查,这恐怕难以保证排除非法证据理由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我国的侦、诉、审办案人员,在侦、诉、审工作当中都有很强烈的“口供情结”,此时要求进行排除非法证据协助,请求外部司法机关进行配合调查核实可能会受到冷遇。
  (三) 在刑事申诉检察活动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必要性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这意味着,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在这两个诉讼环节中,刑事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作为窗口部门,更多的是将申诉人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转送相关办案部门,自身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如果申诉人所提出的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被认定为合法证据,申诉人不服处理结果再次提出刑事申诉,可否认定该刑事申诉是刑事申诉部门管辖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是否还应当独立启动调查程序;或者该证据,已经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并最后被认定为定案证据,申诉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又提出再审申请,并将该证据未予排除作为主要申诉理由的,刑事申诉部门是否还有再次进行调查核实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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