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摘 要]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也对此所作规定不多,但正是由于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实践中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重视。文章正是从介绍分析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建立程序正义,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补充侦查;问题;程序正义
  
   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部分重新进行侦查的司法活动。补充侦查不是任何案件都必须要经过的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即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检察院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为限。在这个阶段主要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联合补充侦查。
   一、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制度包括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但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即哪些情况适用退回,哪些情况属于自行侦查,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1]从而影响补充侦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比率太高
   作为侦查制度的常态来说,应当是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获得充分证据,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经过质证,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而补充侦查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反常态,即只有在原侦查没有完成或有缺陷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是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退回侦查却几乎成了常态,而非例外。检察机关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时,往往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很少自行侦查。退补率过高,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人权和效率的价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畅进行。
   (三)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质量仍不高,重复补侦案件占很大比重,退而不查的现象也比较严重
   “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2]由于退补率过高,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犯罪率逐年上升,案件积压多,因此实践中退而不查的现象也见怪不怪了。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过于简单
   一方面是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不明确、不具体,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补侦质量。再就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有关的法律文书,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充的经过、结果,影响审查起诉、控诉工作。
   (五)容易造成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侦查完毕,2次为限。在实践中,一些侦控机关往往对于个别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查清基本事实情况下移送起诉,然后滥用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侦查期限。这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是违背程序正义要求的。[3]
   (六)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
   如上文所述,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由于存在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对补侦案件往往“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懈怠现象,导致诉讼拖延。[4]
   二、我国补充侦查制度问题的原因剖析
   (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采用客观真实标准,过于严苛
   客观真实指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要求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即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均应具有客观性;(2)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使得一些侦控人员片面追求客观真实,频繁使用补充侦查。
   (二)侦查、检察、审判部门对批准、起诉、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存在偏差
   部分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对案件证据的充实、核查、固定,直接移送检察部门起诉,从而导致证据与起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距离。或者一些侦查部门将批捕的罪名等同于起诉罪名,即使原先对罪名有不同的认定,没有去收集相关证据,一旦起诉的罪名和批捕的罪名发生变化,造成日后侦查的不便。
   (三)检、警关系不顺畅,缺乏有效配合导致补侦质量不高
   由于我国未实行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没有指挥侦查的权利。相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大多为事后监督,缺乏强制性。检、警双方没有形成控诉合力,缺乏有效沟通。所以实践中出现退补率高,而补侦质量又不高的现象。
   (四)法律缺乏对退查程序的明细规定
   现行法只规定了补充侦查的一般性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次数、限制过于笼统,以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补侦的指导权、监督权均未涉及。正是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导致实践中补充侦查程序适用的随意性。
   (五)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取证不严密
   过分依赖口供,而对物证不注意收集,没有及时提取、固定,导致缺乏严密证据链,使得起诉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六)侦查理念落后,没有真正将“无罪推定”的现代诉讼理念落实到实践中
   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罪分子,只注重收集其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对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关注。过分依赖口供,一旦在法庭上翻供、翻证,就破坏了原证据体系的证明力。
   三、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侦控机关改变片面追求“事实真相”,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我国的刑事诉讼在长期的认识论的指导下,以“准确及时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主要任务,惩罚有罪的人和保障无罪之人不受非法追究。也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指导,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求客观真实。从而以发现“事实真相”为最大目标。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出现在证据不足时,反复地退回补充侦查以达到此目标。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无可厚非。但是,刑事诉讼的任务除了惩罚犯罪,还应保障人权。由于退回补充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延长。“国家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要注意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5]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必须要构建一个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针对羁押合法性、羁押期限的司法控制系统,即赋予法院对补充侦查的决定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会被任意剥夺,防止超期羁押。
   (二)对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强化其程序化
   1.应当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明确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的界限。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即包括实体条件,也包括程序条件。实体条件主要包括: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遗漏主要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比如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或主要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疑点或相互矛盾;遗漏同案犯;或者遗漏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等。程序条件主要指具有违反程序法的相关事实,比如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的;违反回避制度;侦查人员受贿、徇私舞弊等影响公正侦查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2.严格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文书。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制作《退查决定书》的同时制作《退查提纲》,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缺陷,需要补充哪些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什么证明目的以确定补查的方向;详细列明补查的细节。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其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时,需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针对《退查提纲》所料事项,详细写明补查经过、结果及无法补查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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