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相关问题


  摘要:退回补充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逆流程序,属于非常态的诉讼制度。但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改进却和刑事诉讼价值息息相关。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现有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暴露。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冀图提出建议,以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权利保护;侦查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6—0131—02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概念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由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初次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性侦查的诉讼活动。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原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着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点:首先,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逆流程序,属于非常态的诉讼制度。其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享有补充侦查权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主体也具有特定性,即原侦查机关为补充侦查的主体。再次,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具有条件性,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补充侦查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公安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以二次为限。
  二、补充侦查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使用非常频繁。但近年来,退回补充侦查的司法实践出现了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对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挑战。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告诉我们,在打击犯罪、侦查监督和保护人权等各个方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还存在较大问题。
  (一)利用退补借时间,造成超期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纠正错案,但是在实践中,却演变成延长办案时间的“工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某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或者牵涉到众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案件的卷宗材料繁杂,检察机关公诉人经过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对犯罪事实的定性和量刑情节的分析,向公诉部门汇报、向副检察长汇报、向检察长检察汇报、向检委会汇报,有可能还要向上级检察院汇报……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借用补充侦查来延长办案时间。
  不仅检察机关需要借助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时间,其他机关在侦查阶段,有的案件羁押期限已届满,但案件仍缺少完整的证据,或者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延长侦查期限后,仍然不能侦查终结。在这种情形下,为了避免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有的侦查部门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明知不符合移送案件的标准,仍然移送案件,等待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有的侦查部门主动与检察机关协商,请求其出具补充侦查的手续,以便继续侦查。在审判阶段,法院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延长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对于个别案件审判机关由于某些原因未能在审限内及时审结,有的审判人员会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商议,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相关规定,由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从而延期审理,以达到不超过审限的目的[1]。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当时的很多学者认为,补充侦查制度之所以会造成超期羁押主要在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于是就有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的修改[2] 。然而,即使有了新的规定,侦查机关借退侦延长办案期限、补充侦查超期严重、补查不力、质量不高的情况仍然突出,退而不查、悬案不报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超期羁押实质上仍然没有得到纠正,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损害。
  (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程序分离,配合度不高
  首先,犯罪嫌疑人一经批准逮捕,侦查人员就错误地以为批准逮捕等同于检察机关对起诉的认可,所以在实践中,批捕后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就基本侦查终结,不再继续深入。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发现证据不充分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侦查人员较易出现抵触情绪,认为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双重标准”。
  其次,公检对各类犯罪缺少统一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证明标准。由于侦查员与公诉人对不同性质的案件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不一致,相互之間又缺乏沟通和了解,导致双方对退补事项产生分歧。特别是双方对案件的证据链条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够充足、是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等问题存在争议时,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严格依照提起公诉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而侦查机关往往以按“两个基本”的要求没有必要补充侦查为由来应付,从而导致案件屡退不查[3] 。对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往往也没有进行监督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致使案件补充侦查缺乏效果或者质量不高。
  (三)对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空白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有一套完备的程序和监督机制保障诉讼参与人知晓案件情况和相关诉讼权利,但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却没有相关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来说,在退补阶段的知情权和会见权等重要权益得不到保障。有部分检察院以案件处于退补阶段,公安负责为由,拒绝为嫌疑人的辩护人开具会见通知书;而公安机关又以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由,即便案件已经退侦,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会见为由拒绝让辩护人会见,这是对嫌疑人权益的直接侵犯。
  另外,案件反复侦查、互相推诱以及告知义务的缺乏,也使得案件的被害人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关系问题函待解决[2]。
  三、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构建合理的补充侦查监督机制
  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就应树立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尤其应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的证据,避免先入为主,忽略证据的矛盾性,从而造成日后不必要的退查[4]。同时,侦查人员要有侦查活动为诉讼服务的意识,在办案过程中,获取证据时,要注意形成证据锁链,避免重口供轻视其他证据的取得的错误做法[1]。
  检察院则应当制定内部退回补充侦查考量机制,从而预防公诉部门滥用补充侦查。首先,建立拟退补案件集体讨论、请示制度,对于证据不足等原因拟作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求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详细阐述退补事项及说明理由,增强退补提纲的说理性、具体性,由部门负责人审核,提交科室集体讨论,集思广益,最终经主管检察长决定退补,从而减少退补的随意性,提高退补案件质量[3]。
  加强对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建立补查跟踪制度,达到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良性互动。案件正式退查后,公诉人要加强与侦查人员联系,询问案件补查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解决。当发现补查过程中存在违法侦查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过种种引导工作,能够避免侦查行为的盲目性,切实提高退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
  首先,公诉部门应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后,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决定补充侦查的事实和理由。其次,诉讼参与人均应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权利,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应听取公诉部门的理由和说明,对于明显违法或不必要的补充侦查决定予以撤销;对经评估确需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三)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良性互动
  两机关可制定证据,统一参考标准,制定多发、常见案件和典型个案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标准,从而摆脱双方沟通不畅、标准不一的现状;定期开展案件交流和分析通报活动,针对侦查机关容易出现的共性问题加以研究,检察机关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力求侦查工作定位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1]王万钰.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易劲松.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和改革[D].成都: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闫伟东,蔡民起.公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问题分析[EB/OL].http:///Article/Print.asp?ArticleID=151025.
  [4]高华荣.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与对策[N].人民公安报,2005-03-11.(责任编辑/ 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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