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实践与反思


  摘 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是一种非常态的诉讼制度,其改进与完善却与刑事诉讼价值息息相关。但在现行法治背景下,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出。笔者以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为视角,详细分析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原因,重点阐述通过建立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不同的监督制约机制、协调侦检关系等措施,以期有所完善。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监督制约;侦检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16-03
  作者简介:孙长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
  一、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简述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存在实体或程序瑕疵、漏洞时,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并要求其将尚未查清的事实、程序进行更细一步侦查、补充搜集证据的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较原侦查相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机关只能是检察院;二是,退补的案件具有条件性,即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漏洞;三是,时间上的限制性,即侦查机关对退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但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四是,次数上的限定性,即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以两次为限;五是,内容上的特定性,即检察机关一般只要求侦查机关就案件的部分未清事实进行补充侦查,不涉及全案。
  二、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呈现常态化
  以T市T检察院为例,2012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186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6.4%;2013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178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5.7%,2014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212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7.5%。同时,笔者结合全国的调查数据发现,2012年至2014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和退查率均保持上升,T市T检察院不是个例。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已成为一种常态,严重与刑事诉讼法开始设置的初衷相悖,其中存在大量的技术性退回补充侦查造成的变相超期羁押,如侦查机关和检察院都存在着通过退补来延长办案时间的现象,尤其是到年终结案期,公诉部门一般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来延缓办案高峰期。
  (二)侦查机关退查质量低、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严重
  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本应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开展侦查,但由于退补后缺乏可行的法定监管约束程序,补查呈现表面化、形式化倾向,侦查机关屡退补查、查而不清现象严重。其原因分析如下:一是,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退补提纲理解存在偏差,达不到检察机关退查的目的;二是,证据的易灭失性,许多证据已不复存在,退查后侦查机关也无任何实质性进展;三是,侦查机关消极对待退补,存有抵触情绪影响退补质量;四是,名为退补,实为借时间现象导致退补空有形式并无实质可言;五是,侦检机关立场、证据的标准把握不一,使两者不能实现同一,造成退查异化。
  (三)退回补充侦查异化为侦检机关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
  由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不同,侦查机关没有主动撤回起诉的权力,内部绩效考核对于退补率也是有规定的;而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加入了不起诉率这一指标,一般对于不符合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会谨慎处理,不会轻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多数案件会作建议侦查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因此两者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最大限度的适用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通过协调处理,一般要求检察机关以不退回案卷、自行补充证据的形式维护利益。同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形式并不完善,有时仅凭一个电话就让案件自动回归到侦查机关,使案卷丢失率上升,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2012年T市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对于退补率的侧重有所下降,直接促使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退补率窜升。
  (四)退查阶段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法律却没有对诉讼参与人相关权利的保障作出安排,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制度,使之成为法律空白。实践中,侦检机关在此阶段往往相互推诿,检察机关以案件处于补充侦查阶段为借口,让当事人去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却以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为由,指示当事人去检察机关询问相关情况,因此当事人权利保护无从谈起。更甚的是,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使犯罪嫌疑人重新进行一次或者数次打击,同时也不利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法律亦未健全此项救济保障机制,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
  1.确立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原则
  以T市T检察院为样本,我们对检查结果进行分析,退查得当的案件如下: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查的,占退查总数的76.4%;因遗漏重要犯罪事实而退查,约占退查总数的4.1%;因漏诉同案犯而退查,占退查总数7.2%;因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不明而退查,占退案总数3.7%;因不符合诉讼程序而退查的,约占退查总数的2.4%。我们可以从中发现约占退案总数的6.2%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或者不在上述情形的统计之中,有可能是侦检机关的相互博弈的结果,因此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区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证据存在少量瑕疵且较易收集,则无须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可自行侦查;对于一些诉讼文书存在瑕疵,更无须补查,由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等便捷方式进行沟通,对材料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即可,这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而且强化了侦检机关的和谐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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