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严禁刑讯逼供的程序保障


  摘要刑讯逼供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的状态可谓“久禁未绝”。这其中,固然存在着刑事司法传统的强大刑讯惯性以及破案压力、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等实际困难,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侦讯程序正当性的缺失,即根本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失衡、缺位。本文认为克服这一现象关键之处在于完善侦讯程序。
  关键词刑讯逼供 无罪推定 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53-02
  
  在崇尚人道主义、注重自由与安全和谐共生的现代法治框架下,刑讯逼供已被公认为侵蚀正当法律程序的毒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采取立法、司法多种措施力图彻底清除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然而就在近年,杜培武案、李化伟案、佘祥林案等的重大影响,虽然有“案以稀为轰动”、新闻透明度增大等因素,却也表明刑讯逼供在我国目前的状态可谓“久禁未绝”。这其中,固然存在着刑事司法传统的强大刑讯惯性以及破案压力、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等实际困难,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侦讯程序正当性的缺失,即根本原因存在于制度之内,制度设计的失衡、缺位才是起根本作用的内因。
  一、刑讯逼供在我国“久禁未绝”的制度层面原因
  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刑讯逼供发生在侦讯程序中。侦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具有如下四个显著的“特点”:侦讯程序的(绝对)强制性、侦訊过程的封闭性与不可视性、侦讯结果的直接可采性和高度的证明力、对违法侦讯缺乏有力的救济。
  以上四个因素在实践中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刺激,构成了刑讯逼供在我国“久禁未绝”的深层次制度原因。
  首先,侦讯程序的(绝对)强制性直接表现为绝大多数犯嫌人是在被羁押的状态下被要求接受讯问,对是否、何时、何种条件下接受讯问无任何选择权,且须承担“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而决定有关侦讯的一切事宜、判断是否“如实”回答等权力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掌握。而在审判前对未决的犯嫌人一般都羁押在公安机关下属的看守所,看守所与侦讯部门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且看守所更有“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这样的对侦讯行为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法定任务。从而促成了侦讯过程的封闭性和对辩护律师介入的排斥性。强制性与封闭性不可避免地导致侦讯滥用,法律的控制力很弱。
  其次,侦讯过程中由侦查人员同步书写完成侦讯笔录(属证据种类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唯一的侦讯结果,只要形式上符合刑诉法规定即可畅通无阻地进入庭审;且侦讯笔录作为“犯嫌人供述和辩解”这类证据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和进入庭审的主要渠道,在实践中无论检察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反驳、法院的定罪量刑均将其作为主要依据,所谓“口供中心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侦讯笔录中心主义”。侦讯结果所具有的如此的直接可采性、高度证明力便拧成了一股强大动力,推动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侦讯手段获取口供,以取得庭审时的超强主动权;这样还促使侦查机关反过来顽固地维护侦查程序的(绝对)强制性、封闭性,抵制辩护律师的介入与监督。
  再次,虽然我国刑诉法原则性地规定了犯嫌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犯嫌人人身权利遭侦查人员侵害时享有控告、申诉权,且“两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要求刑讯逼供等非法侦讯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控方的指控证据,但实践中犯嫌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控告、建议,通常只能向其上级侦查机关或负有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提出,后两者同时也承担追查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责,在控制犯罪的利益共同体中他们的查处态度并不积极,甚至不予理会。而且由于缺乏对救济步骤、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法院通常会同意控诉方要求辩方自行举证证明存在刑讯逼供,侦讯过程的封闭性此时又使得辩方几乎举不出任何证据!因此,对违法侦讯的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又刺激了侦查人员几乎是“随心所欲”地进行着侦讯。综上,侦讯阶段存在的此种恶性循环,乃刑讯逼供久禁未绝的程序性“病根”。中医讲求“对症下药”、“标本兼治”,笔者认为,对刑讯逼供这一顽疾,必须将猛药下在完善侦讯程序的正当性上——此为“对症下药”,而且应区别全局性程序规则与局部性程序设计——此为“标本兼治”。
  二、治本之举:努力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侦讯程序的指导性要求
  (一)在侦讯阶段确立、切实推行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者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其无罪。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针对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显示出我国刑诉法对无罪推定原则部分内容确认和初步适用。但“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对于保护侦查阶段犯嫌人的各项权益,弱于“应被指定为无罪”的表述。原因在于,“不得确认有罪”的主要目的是使法院同意行使定罪权,其与“应被推定为无罪”仍有差距,可能导致犯嫌人处于一种不予确定的中间状态,则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利于犯嫌人的要求(如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受酷刑或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都无法落实。再加上我国刑事司法的线形结构和由此催生的实践中司法一体化运作机制,将极易导致侦查阶段的犯嫌人沦为刑事诉讼发现案件事实的“手段”。
  因此,应在我国刑诉法中彻底地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意予以明确,可将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
  (二)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指犯嫌人、被告人对于来自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提问,有权自愿选择是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还是放弃沉默、做出陈述;如果其保持沉默,则保持沉默的事实原则上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不得因此而对其实施以肉体、精神的惩罚或强制。
  姑且不论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单对侦查讯问阶段的犯嫌人的基本人权保障而言,沉默权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则规定犯嫌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如实回答”义务包括了“回答”义务和“如实”义务,即面对提问,必须回答、无权沉默,并且回答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不得胡说。这样的规定极易使侦查人员自然而然地推理出:法律规定了“应当如实回答”,而犯嫌人却未按侦讯人员的判断信口胡说或闭口不说,既然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承担某种惩罚。
  因此,我国应确立沉默权制度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同时考虑到沉默权对侦查取证、惩罚犯罪的负面效应和我国的制度背景、司法传统,应对沉默权予以合理限制。具体而言,首先,将刑诉法中含有“如实回答”义务内容的条款删去,为沉默权的建立清除法律障碍。其次,在沉默权的起始适用阶段上,应选择侦查讯问阶段而非审判阶段才适用。再次,确立沉默权告知制度。侦查人员在准备讯问前,必须告知犯嫌人其享有沉默权,可自愿选择是否回答问题。最后,要结合我国实情对沉默权设以必要限制。在法定讯问时间内,被羁押的犯嫌人必须应侦讯人员的要求到达审讯室,听取讯问。二是设置告知制度的例外,即如果不立即讯问犯嫌人,将对公共安全或绑架案中的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则此时的讯问可以不必向犯嫌人告知保持沉默的权利。
  三、治标之策:攻克刑讯逼供的三大方略
  (一)强化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卸除刑讯逼供的动力
  虽然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上对刑诉法做出了完善,但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设计、缺乏对举证内容的规定以及缺乏程序性裁判制度和救济机制,导致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在内的所有非法证据基本都无法排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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