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之失坠及其改善路径研究


  摘 要: 程序性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性请求以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审判机关宣告相关的诉讼行为无效、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辩护权引入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实施程序性辩护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却因缺乏具体程序制度保障而难以行使。为改善这一现状,应当细化程序性规定,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程序性辩护权之顺利实施;建立基本的讯问沉默权制度,配合侦查阶段律师行使程序性辩护权;针对程序性违法,制定程序性制裁制度。
  关键词: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沉默权;程序性制裁
  中图分类号:D925.11文献标识码:A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5.03.15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基于避害趋利的本能,往往会想尽办法掩饰、销毁证据或逃匿,以规避刑事处罚。犯罪行为遗留的各类证据材料如得不到及时发现、固定和提取,即便未被人为破坏,亦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或因保存环境不良而灭失。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以各类证据尽量复原客观真实从而达到法律真实。由此不难发现,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其主要任务包括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1]14-15
  尽管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主要着眼于完成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之任务,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之权利保障却尤应受到重视。其原因主要有三:第一,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行为,①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第二,侦查机关握有具备明显优势的诉讼资源,如侦查、勘验、刑事技术人员和设备以及通晓法律的专门人士;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既在应然层面上缺乏全面收集证明自身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权利,又在实质层面上缺少取证的途径,不仅如此,其自由权往往已受到了限制或剥夺。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各类严重侵害被追诉人人权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屡见不鲜,如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在当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不允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方法来发现真实。”[2]11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2012年以来,我国修改并颁布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②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之保障依然有所缺失。笔者选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失坠之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改善路径。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程序性辩护权之引入
  在当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聘请或者被指派律师辩护,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3]154-161,“律师辩护权③主要包括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律师在场权、辩论权等权利。”[4]146-150现代律师辩护制度发轫于西方启蒙运动④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⑤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纠问式诉讼盛行,“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客体”[5]32,被追诉人本人都不享有为自己辩护之权利,更不用说聘请他人为自己辩护。启蒙运动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思想和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统治者建立的新政法制度自然而然地打上了启蒙运动的烙印,近代控辩式诉讼开始发展,与此相配套的近代律师辩护制度应运而生。 二战后,各国纷纷把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6]45-52逐步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哈佛大学教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艾伦·德肖维茨,对现代辩护律师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作用有一段精辟描述:“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7]482。
  尽管法治化进程并不一帆风顺,我国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发展也基本遵循了这一脉络。首先,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律师引入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行使一些诉讼权利。依照当时的法律,犯罪嫌疑人最早只能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的律师并非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律师辩护权。尔后,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充当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终于享有了律师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主要包括实体性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三种类型。第35条前半部分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之职责只涉及实体性辩护,而辩护律师的另一项重要职责或曰权利——程序性辩护,在本条中并未得到详尽地规定,尽管后半部分规定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职能,也似能够将程序性辩护涵盖其中,且既然立法已将律师辩护权引入侦查阶段,则侦查阶段亦应当存在律师之程序性辩护权。
  “程序性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性请求,以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审判机关宣告相关的诉讼行为无效,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8]96-103为确保辩护律师能在侦查阶段及时进行程序性辩护,至少应当有以下三方面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第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等侦查行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以监督侦查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第二,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有权对侦查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申诉;第三,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9]123-133
  二、委托辩护权之迟滞与沉默权之虚置:侦查阶段律师程序性辩护权的双重失坠

推荐访问:辩护权 程序性 辩护律师 侦查 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