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教养在中国的法律归宿


  摘 要:
  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予以处置的法律基础,社会危害性属于行为的范畴,而人身危险性属于行为人的范畴。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而人身危险性是影响法官裁决结果的一个或然因素,与社会危害性相比,其只对量刑发生次要作用。劳动教养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其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原因,其法理依据薄弱,法律地位不明。将劳动教养化解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以非刑罚处罚和保安处分措施予以代替,符合法律发展的逻辑。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劳动教养;保安处分
  中图分类号:
  DF3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2
  引言
  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有密切的关系,是以犯罪行为为中介发生的。刑法理论研讨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 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在将来实施犯罪的倾向性和可能性。从刑法发展的进程来看,刑法理论是依循两个主要观念进展的:强调社会危害性,重视报应之刑;强调人身危险性,重视教育之刑。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不良社会后果,犯罪行为自身又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一种现实表现。
  事实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平衡是文明刑法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对于罪犯或者严重违法者的处置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补充的。在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惩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将劳教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不当扩张,打破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之间和谐的关系,因而出现种种缺陷。
  一、游走于报应和预防之间: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
  在刑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自身所具有的本质决定了它们在犯罪人处置过程中应发挥不同的作用,对犯罪人的处置是以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深入探究为理论前提的。但是,在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研讨过程中会出现以下理论困境:首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该行为人的处理模式问题;其次,行为人实施了较轻的犯罪,但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处理该行为人的问题;最后,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解决此种类型行为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法律思辨,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是社会危害性程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其接受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罪重罪轻即对危害后果予以衡量,得出一个相对客观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判决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影响法官裁决结果的一个或然因素,与社会危害性相比,人身危险性并不影响定罪,只对量刑发生一定作用。第一种理论困惑是对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的处置问题,按照传统的观点,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处罚;第二种理论困惑是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轻微犯罪人的处置问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第三种理论困惑是对没有犯罪但又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违法者的处置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可以对其予以劳动教养。这几种理论困境得以解决的前提是明确人身危险性在整个法律系统中的地位,其中只有第三种理论困境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是,在犯罪概念中,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是没有法律地位的;在定罪过程中,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依据,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过程中,人身危险性是法官考虑的或然因素,相对于社会危害性,其作用是有限的。第三种理论困境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予以处置的重要标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即对社会而言可能会导致随意处刑、践踏人权的结果,对个人而言可能无罪施刑、轻罪重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就是这一困境的司法体现。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劳动教养适用于两大类人,包括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屡教不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的;轻微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但其可以剥夺行为人最长四年的人身自由,其理论基础源于行为人较强的人身危险性,这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埋下了隐患。
  任何严峻的刑罚都是不合法的[1],刑罚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改造罪犯,行刑实际上是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也是逐渐实现个别预防的过程。罪刑相适应理论、犯罪报应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起着重大作用,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只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决定罪之有无。但如果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仅强调社会危害性,则会在报应犯罪的过程中有所偏颇,忽略预防犯罪功能的存在。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倾向,在刑罚理论中与刑罚个别化思想有密切的关系。个别化思想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犯罪人予以惩罚的依据,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思想,以及刑罚的适用同每个罪犯所需的限度相适应的理念,使刑罚的适用更加高效合理,最终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但是,个别化思想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依托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导致国家侵害公民人权的风险增大。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缘起:人身危险性的不当扩张
  我国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学者们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观点。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随着法律文明的进步,法学界逐渐重视人身危险性对刑事处罚的影响,尤其在一些西方国家,一些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获得较大幅度的宽恕,人身危险性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逐渐提升,对法官的量刑产生更多的影响,“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2],这种倾向是刑法人道思想和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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