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司法惩戒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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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的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制度存在结构性的缺陷,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效矫治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证研究证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与犯罪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应当构建以专门司法机关为主导,以强制性的矫正和惩戒为主要特征的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司法惩戒机制,有效预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司法惩戒矫正
  未成年人犯罪問题是我国任何发展阶段都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早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共中央就开始重点关注此问题,并于1979年8月17日发布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央58号文),该报告首次将青少年犯罪问题提升到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此后,我国在政策、立法和司法等各个层面都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和处理。然而,将近四十年过去了,这一问题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显得愈发严重,其具体表现为犯罪人数多、涉及罪名广、暴力程度高、团伙犯罪占比高、社会危害大等。统计显示,我国平均每分钟有一起犯罪是由未成年人引发的。显然,我国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并未达到预期效果。追溯未成年人犯罪的缘由,可以发现不良行为的出现是其走向犯罪道路的预警,如果不能有效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切断不良行为向犯罪演进的进程,那么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将始终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然而,我国有关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法律环境与问题的紧迫性不相协调,相关立法处于非常滞后的状态,其实际运转几成系统性瘫痪的状态,而完备的制度体系有助于以教育、矫治或惩戒的方式来改变罪错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使其成功复归社会。同时,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会影响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它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对其他未成年人和社会的整体安全和利益造成重要影响。由此可见,构建并完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司法惩戒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法律应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存在的问题
  与青少年不良行为直接相关的法律,我国现阶段仅有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部法律首次明确了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概念,并且制定了相关的矫正和防治措施。然而纵观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法律法规,会发现仍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六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缺乏适应性
  我国现行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模式过于依附成人处遇制度,表现为多以成年人为假想对象,仅在专门章节或条款中对未成年人加以特殊规定,且主要是在量刑方面做出一定的减免,由此造成相应的规定未能较好地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例如《刑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章节,只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以及刑罚的适用上做出了相应规定,并未针对不适用的情况做出进一步规定。又如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虽然该程序将适用主体与具体措施明确挂钩,但其主要是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进行设定,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不公开宣判、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等制度或要求,即主要强调了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的特殊性。可见,当前的法律法规虽然开始逐渐丰富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条文,但立法模式依旧缺乏针对性,单纯比照成年人减轻处罚,将适用于成年人的惩罚不加区别地运用于未成年人身上,会造成极大的不适应性。另外,由于立法模式缺乏适应性,忽视了未成年人从不良行为走向犯罪的过渡期,这便使得现行法律在处理罪错未成年人的问题上堕入了“养猪困局”,即在其犯下严重的罪行或者成年之前不加处理,待其符合刑罚条件时再处理。如果在未成年人屡次发生严重不良行为时,以保护理念为宗旨对其一味放任不加惩处,却在其行为进一步恶化后再予以严惩,那么之前的保护成了纵容,关爱成了溺爱,善意成了恶意,仁慈成了狠绝。
  (二)专门性法律条文规定模糊
  我国现阶段立法是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分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但二者界限模糊且有相当部分的交叉与重叠。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中规定,参与赌博、偷窃、故意毁坏财物、携带管制刀具、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等属于不良行为,但该法第34条列出的严重不良行为中,以上行为均有涉及,区别仅在于“屡教不改”。另外,该法律第四章第35条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该规定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没有明确送交工读学校的标准,并且,对于其中所列八种严重不良行为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是只要触犯就可以送交工读学校,还是同时触犯几项需要送交工读学校,触犯几项情节严重的是否必须送交工读学校等,条文都没有具体的标准。条文中还指出,送交工读学校的未成年人需要其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提出,反言之,这项规定不具备强制性,即如果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不提出,则不可强制将该未成年人送交工读。而现实情况下则可能出于种种原因,其监护人和学校不愿意提出申请。又如该法律第38条规定,即使严重不良行为已经发展到犯罪程度,但仅仅因为年龄未满16周岁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时,其首要处理方式仍然是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严加管教。虽然此条文补充,在必要时候应交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标准,即何种情况为必要情况、政府如何收容教养都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由此可见,当前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犯罪的专门性法律的立法技术相当粗糙且滞后。
  (三)相关法律法规间难以形成合力
  我国现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另有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公安部、司法部等部委颁发的部门规章和实施办法。然而,我国至今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青少年不良行为的矫正的法律,以将相关各部门的工作顺利地衔接起来。并且,由于现有法律体系庞杂、条文分散,导致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处遇存在冲突。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当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时,应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法但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不执行行政拘留,而是责令其父母进行严加管教。针对同一种现象,不同的法律法规只在适己调整的范围内进行规定,会容易造成针对同类问题的处遇规定间的衔接空白。可见,我国当前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缺乏体系性的制度建设,碎片化的法律体系使得制度上合力困难,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人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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