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


  摘 要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违反刑法的法律后果,早在20世纪初就出现在一些欧洲国家的刑事法典中,但是各国刑法学者对于其性质却一直存在“一元制”和“二元制”的争论。本文拟从保安处分的性质入手,明确我国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的“二元制”属性,并对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和介绍,最后从立法、内容和程序三方面内容上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刑法 保安处分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刘刚,湖北大学2016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30
  一、 保安处分的性质和种类
  (一) 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一元制”与“二元制”之争
  早在十八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就提出了保安处分理论,但是并未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直到十九世纪末欧洲各国社会动荡、犯罪率不断上升,当时欧洲各国的刑法的弊端日益显现,刑事社会学派的法学家李斯特和菲利等人提出将危险人格理论引入刑罚体系,并且主张通过保安处分措施对危险人格者进行矫正。并且他们提出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主义。菲利认为刑罚只是社会防卫的手段之一,保安处分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应当将二者相融合建立一种新型的社会制裁体系。“一元制”以教育刑论为理论依据,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制裁措施的唯一尺度,认为刑法的使命应当是通过刑事制裁措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采取了“二元制”体系。所谓“二元制”是指刑罚与保安处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刑事制裁措施,对两者在目的、性质、前提和手段上做出区别。具体表现为:刑罚将一般预防作为首要目的,同时兼顾特殊预防;而保安处分的唯一目的是特殊预防。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以报应为本质;而保安处分是对犯罪的预防,以改善和矫正为本质。刑罚和保安处分均以犯罪为前提,但是刑罚以责任为根据,而保安处分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刑罚的手段以痛苦和恶害为本质内容,而保安处分的手段不以痛苦和恶害为本质内容。
  (二)保安处分的分类
  通过研究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在立法实践中通行的分类一般是将保安处分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对人的保安处分一般又包括剥夺自由的处分和限制自由的处分。剥夺自由的处分一般是指将被处分人收容与特定设施内对其进行教育、隔离、治疗等措施。这些特定设施包括治疗机构、少年管教所和矫正机构等,具体措施有收容教养、保安监禁、强制医疗、强制戒除等。限制自由的处分一般指对被处分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行为,而又不至于将其人身自由予以剥夺。具体包括职业禁止、限制居住、驱逐出境等措施。对物的保安处分又包括没收和善行保证等措施。
  二、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现状
  (一) 保安处分在我国的偏见与地位
  我国刑法中虽然存在大量保安处分措施的内容,但是刑法条文中却从未出现过保安处分的字眼。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极力主张避免出现“保安处分”的称呼,并且呼吁将刑法中那些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取消,分别由刑罚措施和行政處罚措施吸收和取代。作为一种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成熟和普遍纳入刑法典使用的制度,保安处分在我国为什么会受到冷遇甚至是偏见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保安处分制度发源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国内早期的一些刑法学者认为保安处分带有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不应该纳入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刑法体系中。第二,在二战时期法西斯国家意大利和德国曾经滥用保安处分,制定一系列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法律迫害人民,严重侵犯了人权,受到全世界民主国家和人民的抵制。第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与共产党关系恶化,蒋介石政府曾经滥用保安处分制度迫害共产党员,将其作为反共反革命的重要手段。
  基于以上几点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学术界都对保安处分存有偏见。在1979年刑法制定和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均未在刑法典中加入保安处分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错误和过时的观点逐渐得到改变,学术界逐渐认识到保安处分的重要性和其无法代替的对刑罚的补充作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刑法学界许多权威学者如陈兴良、赵秉志、张明楷等人都呼吁在刑法中建立起保安处分制度。事实上不仅仅是学术界,在立法上全国人大也越来越重视保安处分对于现行刑法的重要补充作用,在近几年对刑事法律的修订中加入了一系列具有明显保安处分性质的制度。比如: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加入了禁止令和社区矫正制度;在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首次明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加入了职业禁止制度。这些刑事法律的修订表明了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是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一些措施已经在我国刑法中实际存在了,只是缺乏对于保安处分制度明文、系统的规定。
  (二)我国刑法中保安处分的种类
  上文提到我国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保安处分措施被分散规定于刑法条文各处,在此笔者进行简单的梳理。
  1.收容教养。《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禁止令。《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职业禁止。《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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