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网上仲裁因其方便快捷的特性越来越受到国际民商事活动主题的青睐。但是因其与传统仲裁有着明显的区别而对法律理论及实践提出了挑战,而且在法律实践中的方方面面都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传统相关立法已不能对网上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管。本文从究竟何为网上仲裁入手,分析网上仲裁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网上仲裁立法模式的考量和非内国化仲裁理论的借鉴,试图对解决现存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网上仲裁;网上仲裁地;非内国化 信息技术在21世纪得到了空前发展,它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更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因其在地理跨越上的巨大优势使得傳统纠纷解决机制在面临若干技术和经济问题时,逐渐出现了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即所谓的ORD(Onlinedispute Resolution)。尤其是主要用以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公平有效且高效经济的网上仲裁日渐发展普及。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其中又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在现行的国内法和国际法框架下能否解决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制约着网上仲裁今后的发展。
  一、网上仲裁概念分析
  就目前现阶段国内外学着持有的观点来讲,关于网上仲裁概念的论点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在国际层面有学者提出“完全说”,即为网上仲裁是指所有向仲裁庭提交的材料、仲裁协议的达成以及所有程序性事项(比如听证、载决的作出等)均通过网络邮件(Network email)、群组聊天(Chat Groups)以及电话或视频会议(Tclex.orvideoconference)等进行①。此种定义最为严格,又如我国赵秀文教授对网上仲裁的定义:“所谓网上仲裁,就是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和因特网,即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以及与因特网配套的音像设施软件,使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全过程,均在因特网上进行②。
  第二,“媒介说”即以互联网为主要媒介,结合多媒体视频会议等其他技术手段以协助解决争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此种说法认为互联网是满足新时代人们对于纠纷解决高效经济公平追求的一种新生代工具,其实质与传统仲裁仍然一致,所以只是顺应了科技的发展且起到了辅助作用,并无深层的意义③。
  第三,“系统说”也称“封闭机构说”,是指一个封闭网上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在线仲裁系统,有在线争议解决提供者维持,通过密码和用户身份卡安全连接进行访问,无论其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此系统,都可以称之为网上仲裁。
  第四,“部分说”或者“环节说”,是指只要采用了网上信息交流的方式进行的仲裁,换言之只要仲裁程序的某一个环节利用了网络媒介就属于网上仲裁。此种说法最为宽泛同时也最不能确切地表述出网上仲裁的实质。
  以上即为目前存在的几种主要观点,对于网上仲裁含义的界定也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并不完善。“完全说”过于严厉,虽然其所定义的仲裁一定为网上仲裁但仍会将一大部分实质为网上仲裁只是在部分环节不符合其严格标准的仲裁拒之门外,从而会导致法律规制的混乱。而后三种说法不同程度的都将网络媒介和电子技术作为了提供服务或者辩解的现代工具,如此一来很多传统的仲裁都已收到现代网络技术的影响,尤其是作为信息传递方面的工具,但这并不能改变常规仲裁原先的运行模式,只是用快捷的电子技术代替了最原始的书信来往。所以后三种说法很难精准地指出网上仲裁的内涵,尤其是最后一种说法,甚至只是对于传统仲裁换汤不换药的一种描述。
  网上仲裁来源于传统仲裁,是其在现代科技环境下的演变,所以原有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的对其仍然可以合理约束,但是电子技术对于传统仲裁的冲击也不容小觑,网上仲裁的开庭模式就是对传统仲裁有力地演变。而且目前实践来讲大部分的网上仲裁机构也并未真正的摆脱传统仲裁模式而是采用了混合程序的运行模式。所以网上仲裁应是仍然利用传统仲裁机制而仲裁的全部程序或者主要部分尤其是开庭审理、做出裁决等重要部分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
  虽然上面提出了笔者的意见,但是这只是根据当前电子技术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程度提出的相对适应现阶段的一个概念。而根据网上仲裁真正的意义,笔者更赞成赵秀文教授提出的概念。虽然现阶段看来过于严苛,但网络技术在突飞猛进地发展,人们也必然会更加追求高效且有效地解决问题,国际商事仲裁也必然朝着“无纸化”的方向演进,在之后的发展历程上看在全球科技环境发展到一定阶段之时,现在看来严苛的标准就不再强人所难而是人们生活方方面面都已体现的改观,那是的网上仲裁亦会比现在的更为高效便捷,而赵秀文教授所提出的网上仲裁的概念已被人们更大范围地接受。只是无论网上仲裁发展到何种程度,其解决纠纷的原理并未改变,裁决机构仲裁员做出裁决仍与现今无异。
  二、网上仲裁地的确定
  仲裁地,顾名思义,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中就是指仲裁发生或者仲裁程序的进行地。仲裁地对于传统仲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地位。《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做出决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学术界已经认定的标准是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适用法律,而仲裁地与仲裁协议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所以仲裁地法律得以适用。而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由上可见仲裁地对于仲裁方方面面的影响不可忽略。它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与手段以及之后的承认与执行。
  可见对于仲裁地的实质理解尤为重要。随着社会发展仲裁地已具有了双重含义:传统的物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和现代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物理意义上的仲裁地也就是传统的仲裁实际进行地点,通常“当事人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的名称,通常也就确定了仲裁地点,因为仲裁机构肯定与特定的地点相联系”④。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即所谓的“仲裁本座论”,与仲裁发生的物理地点相独立,更强调仲裁与一国法律体系的联系,即使仲裁程序的有关事项比如开庭审理、案件合议等在仲裁地以外的国家进行,但仲裁地并未因此而改变,仍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关于此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法》中均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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