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信仰及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有机结合


  摘要法律案件的判定需要法官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分析以及价值判断进行解释活动,在这一过程中所凸显的利益衡量的问题往往源自于法官的法律信仰及其本身的专业素养。现阶段的研究成果中不乏有学者将法律解释与法官主观能动性结合加以研究的,但鲜有人将法律解释、法律信仰及法官主观能动性三者同时结合到一起的。本文试图对其做出相关分析,以期表明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法律解释 法律信仰 主观能动性
  作者简介:唐瞻,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18-02
  
  一、前言
  对于何为法律解释,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梁慧星先生曾言:“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他指出法律解释是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为法律适用来服务的,因此解释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法律就必须有解释,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根本途径。苏力先生认为:“尽管哲学阐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因此必然存在于任何案件的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陈金钊先生认为:“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本身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才使用的方法。张志铭同志认为:“法律解释是對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现出来。但不管对法律解释作如何定义,唯一可以明确的就是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本文通过对法律解释、法律信仰及法官主观能动性三者有机的结合并加以分析,以期表明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解释是法官主观能动性的重要体现
  诚然,法律不是一台自动售货机,可以将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简单地对号入座,即使对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也需要法律的适用者搭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将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进行勾芡,融合在一个好的状态,使当事人的权利因适用最准确的规则得到保护,当事人的义务因适用最准确的规则得到确认,社会和公众对之也感到信服。对于一些复杂案件、法律未有明确细致的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语义模糊的,就更需要法官进行案件调解或在审理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官无自由裁量权,法律解释就没有产生的必要;离开了法律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失去理性的依据。”法官对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的识别过程就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法官需要把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融入到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借以自己的价值观做出判决结果。但是法官有无法律解释权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实际上却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解释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谓之“司法解释”,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本身具有同等的效力,法官根据法律条文和相关解释进行判决,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和两院的解释成果主要是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司法个案。上官丕亮教授曾经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立法法》的有关条款或者以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他将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性解释与应用性解释两种,强调法官的解释权属于应用性解释,与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并不相悖,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说:“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制者对他做出的解释更好,法律可能比他的编纂者更明智——它甚至必定要比编纂者更明智。”立法者随着法律的颁布将不复存在,在法律以后的运行适用中,法官因为他的职业地位比其他主体更多接触法律,更加了解案情,因此更能胜任法律解释的工作,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挥得恰到好处。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作为裁判案件的主体,法官要将他的目光流连于规则和事实之间,借以相关法律条文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审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会给法官有意无意地留下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时法官便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待决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好的判决胜过好的规则”,法律解释必然具有创造性,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学术功底,因为法律条文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
  三、法律信仰是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精神内核
  法律信仰是法治实现的精神要素,没有这一要素法治便不可能实现。机械执法主义者认为,法官是法律的奴仆,其唯一的任务就是忠诚的、真实的宣布法律的意义以及权威的解说,就如同基督徒虔诚的解读《圣经》一样。人们往往认为法官对于法律的服从是法律信仰的重要体现,其实任何一个案件中都暗含着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因为法律总存在着滞后性,所以需要法官依据社会背景对已经是“旧法”的法律条文进行变通解释,使之符合现行社会条件,而不至因为法的固有缺陷而无法引用法律。魏胜强博士认为:“在司法活动中,无论法官怎样试图合法地进行法律解释,无论其认为自己的解释多么合法和公平,这种解释事实上都无法摆脱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这种个人因素包括“政治理念、文化传统、人生经历、认知能力”等。
  由于法官个体对法律案件与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以及法律的确定性必将大打折扣,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律信仰之间的摩擦随之产生。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原因,“前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前见”,又称为“前理解”,它往往和人们的知识储备、价值观导向有关,伽达默尔认为:“前见其实并不意味着一种错误的判断。它的概念包含它可以具有肯定的和否定的价值。”
  在英美法系国家,“前见”可以被理解为是之前的一种正当性的先行判决,对以后的案件审判有约束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前见”主要是指法官对法律的所持的信仰,通过理解法律所形成的法律观念,以及通过长期学习、实践而积累的经验,其中最根本的是法律思维方式,这决定了法官看待法律问题的切入点。在面对案件事实时,法官会运用自己惯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对案件进行初步判定,然后带着判定的结果去发现、解释法律。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先有结论后有解释的断案思维,这种思维方式有被唾弃之嫌,但事实上是“前见”在法官的断案过程中起着法律方法论的重要作用,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将多年抽象断案经验和专业水平具体地展现出来,法官运用在判决文书或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语言及审判手法展现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秉承对法律的信仰,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服从是法官对法律的神圣职责,但这并不是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完全拓印文本上的法律,那样会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审理,例如,被告张某在不知王某是“两性人”的情况下,将之卖予谭某为妻,是否可定张某“拐卖妇女罪”?由于本案的犯罪对象并不必然包括“两性人”,这就需要法官解释来调试事实与法律的关系,而不能因为法律本身的漏洞存在而不做裁判,放纵违法现象的发生,只有通过法官的解释才能使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与相对稳定的法律规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并非一字不落地照搬法律,“法律至上”不仅是一种制度形态更是一种法律精神。依照法律的原则和信条解释法律、应用法律从而获得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双赢比照搬法律条文僵硬裁判而仅仅获得所谓的“服从法律”的美誉更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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