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许霆案为例试论法律解释的局限性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因为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如果法律规定的语意含糊不清,就需要考虑其他允许采用的方式,决定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含义”,以实现立法的意图。①但是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会导致法律解释也有其局限性存在。为了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法律解释的局限性加以探讨。
  [关键词]法律解释 公众预测可能性 许霆案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7-0014-02
  
  有人说,中国的文化传统向来只重结果而不重方法,在适用法律上亦是如此。但是近年来,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各种法律的解释方法以弥补立法不足(本文仅谈论大陆法律解释体制)。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及解释体制中的非理性成分,其弊端日益显露,其与法治的冲突亦日甚一日。比如:法律解释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法律解释对法律的超越甚至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非个案性导致司法解释质的变异——立法化等。②毫无疑问,这些弊端将有碍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和作用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法律解释,通常是指制定法(成文法)的解释,即“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者立法者的思想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③谈到法律解释,就必然会涉及到法律解释的对象。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text),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④由此可知,法律解释会受到法律文本的制约。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适用的目标即作出合理的法律决定。公正合理的法律决定首先要具备可预测性,这是形式法治要求,即应当尽量避免武断和恣意,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并按照一定方法适用法律规范。其次,要具备正当性(可接受性),就是符合社会普遍的价值观、道德观,让老百姓心服口服,这是实质法治的要求。作为法律适用的一部分,法律解释同样也要具备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可接受性)。
  (二)法律解释的作用
  法律解释不仅具有必要性,其作用也十分多样。首先,法律解释是要阐明法律用语的含义,从而达到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其次,法律解释要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具体化。使得法官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正确适用法律,减少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三,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需要由法律解释加以调和。
  二、法律解释的局限性——以许霆案为例
  几乎所有解释方法都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下面,笔者将根据“许霆案”来分析法律解释存在的局限性。
  (一)“许霆案”反映出法律解释的局限性
  1.相关司法解释的空白反映出法律解释可预测性的缺失。2006年4月的“许霆案”轰动一时。由于我国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以及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都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该案的定性,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罪刑法定说等种种主张。在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又有着构成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不同的观点。”⑤之所以对同一问题产生不同的结论,首先是因为每种解释方法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而造成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其次,相关司法解释的空白赋予了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第三,由于受到“经验主义”的影响,就容易造成法律决定可预测性的缺失,造成“同案不同判”。
  2.“许霆案”的一审判决反映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缺失。当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时,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判决显失公正。造成法律解释缺乏正当性的原因,除了解释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外,很大一方面是一些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执著于探求立法者原意,未曾考虑能够满足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和道德要求,于是形成了过于主观化的法律解释。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缺乏正当性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历史原因。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主干是立法解释,而立法解释完全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中国古代的基本法理念之一是“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即臣子只是守护法律的奴才,无权解释法律。这种制度的背后之理由是:法律解释的目标在解释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是什么,当然只有立法者自己最清楚。⑥虽然传统法律已被否定,但是这种法观念却深藏于文化之中,成为当代中国立法解释制度的观念基础。
  (2)现实原因。导致我国目前很多法律解释主观化的原因,归根结底是法律解释目的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解释认为,“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志应当具有关键意义,而客观解释则主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内容应该停留在包含‘客观法律意志’的文意和体系中”。⑦即解释的目标是寻求立法者的当时的实际意图。按照客观论,解释的目标是发现法律的合理含义(reasonable meaning),即法律在立法者颁布之后就脱离出来并从此独立,立法者的意志无关紧要,法律解释就是阐释法律本身蕴含的意旨。⑧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客观说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说”被广泛运用。
  (3)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缺陷。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曾将法律解释的方法总结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等等。⑨然而,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这些法律解释方法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可能无法为法官裁判疑难案件提供可靠的指导。甚至法官在从事补充法律漏洞、续造法律等明显具有造法性质的活动时,也仍会宣称自己在进行“解释”,因为“解释”这个概念具有欺骗性和掩饰功能,往往会使人误认为法官的决定是从法律本身逻辑引导出来的。⑩
  (二)法律解释正当性与法律解释可预测性的博弈
  最终,最高院对许霆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许霆案”以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而告终。不可否认法院为“许霆案”找到了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表面上符合了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法院进入二审又为减刑找到了刑法的相关规定,看起来符合了社会普遍的价值和道德的评判标准,符合了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但对于许霆案量刑是否妥当,笔者表示质疑。正如赵秉志认为,“一审原审判处无期徒刑显属过重,而重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又显属矫枉过正,量刑过轻,判处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也许更为适当。”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
  纵然,社会公众看到改判的结果热烈欢呼自己的胜利,但不得不让人产生一种司法独立并未切实得到保障的质疑。所以,公众的预测可能性不可避免地会被误解为“民愤”,被认为扰乱了法官裁判,妨碍了司法公正,而实际上两者却截然不同。因此,法律解释正当性与可预测性的博弈将长期存在。
  三、改变我国目前法律解释之局限性的路径
  要求法律概念超越时空,“放诸四海而皆准,俟诸百世而不惑”,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解释具有与时俱进的鲜明特性,这是各国法律适用实践的共性。
  (一)法律解释“客观说”应当发扬光大
  法律解释“客观说”具有保障法律解释与时俱进的重要功能,通过对立法者本意的不断修正,使立法持续保持清新活泼。而且,立法解释在西方国家早期也存在过。在古罗马,随着王权的增强,法律解释出现了立法化趋势,到查士丁尼立法时,完全将法律解释立法化,其结果是几乎中断了罗马法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我国的法律具有长期的活力,避免法律解释立法化趋势出现,应当将法律解释“客观说”应用在法律适用实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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