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


  摘 要:本文介绍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历史发展过程,搜集了一些相关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践争议,个人认为要正确区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建议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对“非法”进行广义的解读,对公民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对“情节严重”提出一些量化建议,希望可以对实践中正确认定本罪有所益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实践争议;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32-03
  作者简介:沈玉霞,中山大学,2014级图书与情报专业(保密管理方向)研究生。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历史沿革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息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资源,通过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可以顺利的打开相关的市场,以“精准营销”的方式进行推广的商业行为十分常见。例如,报了司法考试后,不断有各种培训机构打电话骚扰,生了小孩之后,不断有奶粉商电话的光顾,注册了一家公司,各种百度推广商电话接连而至,这种“精准营销”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生活质量,更有甚者会利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私人生活、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十分重要。针对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我国学者呼吁将严重的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为了适应时代进步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①第一次正式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个罪名,分别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适用法律时,更讲究法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有学者不断提出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时存在很多实践争议,《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有缺陷,需要进行部分修改。例如,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又将这些信息免费赠送给普通公民乙,乙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精确营销”或者其他活动,但乙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定罪处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可构成牵连犯或者吸收犯,一般都是從一重罪处罚,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把这两个罪名合成一个罪名,更体现法的灵活性。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容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且利用职权获得的信息内容范围更大、精确性更高,因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假使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普通民众,普通民众很难用其他方法得到这些信息的。从量刑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刑罚应当重于普通民众。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予以修订完善,使得法律能够与时俱进。首先是将之前的两个罪名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个罪名。然后将本罪的特殊主体改为普通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本罪,但是量刑上从轻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践争议


  (一)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
  明确犯罪对象是界定该罪是否成立的首要问题,就目前来看,争议焦点主要是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有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在公共生活中不被公开的,与自己人格相关的信息,例如说个人的身体缺陷、家庭情况等。即不能体现公民隐私性的信息就无法列入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②美国的法律规定赞同这种学说,并在其国内法《隐私权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广义的理解,进行法律上的矿大解释,只要与公民个人有关联,并且能够通过这种关联性锁定特定的人,都应该是个人信息。这种观点认为独立的信息不足以指向可识别身份的个人,但是一旦所具备的信息具有一定关联性便可对特定的身份进行识别,因此具有该关联性的一切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强调界定个人信息的关联性。
  (二)是否需要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
  在公民个人信息中,比较重要的个人金融性信息,例如,股票账户信息、保险信息、房产信息等,不法行为人可以通过这些信息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大部分都是与公民金融性信息相关联的,因此对侵犯公民金融性信息行为要重点打击,使得刑法发挥其威慑作用,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刑法》把本罪定位“作为状态”,例如积极地窃取公民信息的行为,非法的出售行为,但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中,乙不是非法的获取公民金融性信息,预谋实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非法活动,在想象如何犯罪时被抓获,这时的刑法就不能规制,因为乙持有了大量的公民金融性信息,但下一步的行为还在想象中,并没有“作为状态”,使得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有所欠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被定为无罪,因为本罪并不处罚“持有状态。③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非法持有公民信息并没有造成社会实害,是一种犯罪的未然状态,对非法持有公民信息进行定罪会导致刑法的滥用,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三)如何理解公民的基本内涵
  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受我国宪法给与的权利,承担我国宪法义务的人。那么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士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根据狭义的刑法解释,只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对侵犯外国人的个人信息行为就无法规制。另外,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死者的个人信息仍然应当给与保护,一是因为死者的个人信息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特别是一些名人的信息,哪怕在其去世后这些信息仍能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二是因为对于死者的亲属,仍然可能因随意公布死者的个人信息,感到名誉、人格的伤害;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死者虽然离开人世,但不代表由某机构收集的信息可以随意公开、出售,这样同样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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