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规民约与现代法治建设冲突的合理解决


  摘 要 在现代法治建设逐渐健全与完善的新形势下,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与法治之间呈现不可避免的矛盾与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应通过树立法律信仰,消除村规民约“至高无上”的认识误区;完善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加强上级政府和人大的监督审查;提高村民的主体权利意识等。本文指出寻求对这种矛盾的合理解决,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 村规民约 现代法治建设 冲突解决
  基金项目: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贵州农村传统伦理风俗与现代法治的冲突与构建”(编号:082X059)的部分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杨定玉,贵州师范学院高研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族传统文化、教育政策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53-03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是否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诉求,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是否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是衡量村规民约这一农村“准法律”发展水平的重要尺度,也是衡量国家法治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准。从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看,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建立法治国家的重大指导方针后,我国法治建设的速度在加快,立法的水平在提高。那么,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与当前法治建设之间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及矛盾,分析二者之间的“裂痕” 与“鸿沟”,探索二者冲突及矛盾解决的途径,对于进一步完善法治国家、构建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村规民约及其历史发展
  村规民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鲜的事物,自北宋开始即有村民自治的雏形,到明末清初的“讲乡约“运动,再到清朝中期盛行立约。至清道光年间,村规民约不仅禁赌禁娼、教化民风,而且对农业生产、货物买卖管理方面亦立约进行规范,以促进地方农商经济的发展。清末民国初年又有“地方自治”和“乡村建设”运动,等等。 由此可以看出,村规民约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发展期,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曾起到一定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于村规民约也并陌生。朱苏力教授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认为,民间法是指“生自民间,出于习惯,由乡民长时间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的一种知识传统,是“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苏力教授的民间法即为村规民约。梁治平先生认为,村规民约,“它主要是指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农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农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分别予以实施”。 村规民约是国家法的渊源和雏形,它来自民间,来自人们的生活习惯,反映的是广大民众的利益和愿望,具有浓厚的乡土色彩。当然,具有乡土色彩的村规民约也并没有与国家权力或国家法律法规完全脱离。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赞同汪俊英先生的提法,认为村规民约是指,在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按照当地的风土人情和社会经济与文化习惯,由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或约定。 进一步分析来看,“村规”是指农村社会中,村民集体为了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共同制定和实施的乡村规则。“民约”则是指部分村民就某一事项进行的某种特别约定,但这种约定只在这部分村民中发挥作用。
  在当代中国,村规民约的发展,是中国特殊的乡村治理现象。自1978年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在农村,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度得以成功实现,虽然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但获得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生产和使用经营权,除了计划生育和户口政策外,农民基本上摆脱了国家的权力控制,国家权力在农村社会中处于相对的“真空”状态,正因为如此,使村规民约的发展获得了新的契机。从另一个角度看,处于国家权力“边缘”状态下的乡村社会,为了维护集体的共同利益,农村集体村民需要集合起来,将不同人们的思想进行统一,形成整体优势,于是,村规民约的制定,就成了乡土社会民众共同意志的体现。从国家立法角度看,村规民约也符合国家立法的要求。所以,村规民约是乡村社会民众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在国家权力无暇顾及的情况下,依靠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制度体系。
  二、村规民约的实施与现代法治冲突的表现
  在我国,各级各类法规、规章等,必须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族自治地方法规、规章虽可作变通性规定,但不得与宪法、法律的精神相抵触,否则无效。具有“准法律”性质的村规民约,也必须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制定和实施。于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村民众运用村规民约来制约和管理农村事务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有些地区还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如华西村的实践。然而,在很多地方,村规民约的实施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在运行过程中,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了法治国家的建设。经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长”作风严重,程序不规范
  在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不规范。少数村规民约的制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而是“家长”作风严重,村里重大事务仅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几人“幕后商量”,单独决定。有些村规民约的制定,是几个人的“杰作”,在村民大会上宣读一下,没有进行充分的讨论,便进行表决,没有很好的群众基础,也约束不了民众,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这些村规民约仅仅成为少数人的意见和制度,不但没有维护好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反而成为少数人压制大多数村民的工具。可以说,一些地方村规民约的制定,呈现出国家法律管辖的“灰色地带”,甚至,一些地方的农村治理成为少数人“无法无天”的试验场,成为剥夺广大民众权益的手段。所以,厘清村规民约的权限和范围,明确制定程序,规范相关要求,充分赋予民众制定“村规民约”的权利,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解决农村自治问题的重要内容。

推荐访问:村规民约 法治 冲突 解决 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