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的思考


  摘要如何认识“打工大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是解决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适用的关键,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和认识误区,对“打工大学生”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地位 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62-02
  
  市场经济体制下,伴随着高等教育产业化的发展,大学生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外出打工,成为劳动力市场上的一个特殊群体。各类报道中通常把打工的大学生称之为“兼职大学生”。笔者认为这一名词的使用有些不妥,“兼职”是一种社会现象的描述,指一个人在已有一份工作的情况下,业余时间从事第二份或两份以上的工作,而大学生并不存在“兼职”的情况。大学生以学业为主,在课余时间从事社会工作,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兼职”,本文姑且把这个群体称之为“打工大学生”。近年来,各媒体频频报道了大学生校外打工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大学生打工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更引起人们热议的是“打工大学生”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存在巨大分歧,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随着大学生打工现象的普遍化,对“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的定性分析,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理论争议
  关于“打工大学生”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打工大学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是:其一,大学生符合我国劳动立法关于劳动者劳动资格的规定;其二,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可以弥补我国关于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盲区”,有助于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则不承认“打工大学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是:其一,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不能将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简单引入劳动法的范畴,否则会导致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无限扩大。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要因为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其主业是学习,大学生外出打工不是一种就业行为,更不能作为一种谋生手段。而且大学生在校期间受校方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不并不完全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二,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并未将“打工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范畴。
  综上所述,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和核心问题是: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其劳动权益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二、“打工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探究
  学界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重要原因是对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这一概念的认识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解决“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争议的关键是对“劳动者”这一概念的界定。界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概念是为劳动者身份提供标准,但是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为司法实践中劳动法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例如,有的学者把“劳动者”表述为: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由此可见,理论界对劳动者所给的定义中,不同的观点所体现的劳动者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定义只限于劳动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
  我们可以从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这两个层次来分析。作为“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主要取决或受制于下列因素:一是年龄。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定年龄的规定是年满16周岁。二是健康。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须的健康条件。三是智力。从精神健全、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三个层面去考察,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要求。四是行为自由。公民必须有足够的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综合上述因素,大学生的年龄一般都以达到18周岁,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而且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规定,大学生在不影响学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而且,高等学校还应当给与鼓励与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法律并没有对大学生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法律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关于健康和智力方面,大学生一般也符合所从事工作的要求,只不过在校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对自己的打工时间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他们首先要服从学校关于学习时间的安排,在学习时间之余才能出去工作。另外,对于工作方式也受到限制,例如大学生不能像其他劳动者一样从事全日制工作。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这个层次上看,我国理论界一般采用大陆法系的“人格从属性”标准,同时辅之于“经济从属性”标准,即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管理,同时对雇主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根据以上标准,大学生在打工时,是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劳动的,其提供的劳务也纯粹是为了雇主的经济利益,“打工大学生”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有的学者认为大学生除了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之外,对其所在学校也具有“人格从属性”,而且主要从属于其学校。笔者认为,这两者并不冲突,不能因大学生对所在学校的“人格从属性”而否认其在从事社会劳动时对雇主的“人格从属性,从而否定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及辨析
  司法实践中,处理“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时,往往把“打工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原因是我国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是否表明“打工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的保护?笔者认为,仅依据这条规定就把“打工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是对该法条的误读。根据该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并非所有的大学生打工都可以纳入勤工助学的范围,“勤工助学”与“大学生打工”并非同一个概念。要正确区分这两个概念,有必要对“勤工助学”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根据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大学生打工并不都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另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时,高等教育教育体制改革尚未开始,大学生的学费由国家负担,就业由国家分配,参加社会工作地大学生人数极少,工作岗位也都是在学校的严格控制之下,而现在的大学生外出打工一般都是都是自己主动寻找,工作形式也多种多样,和“勤工助学”有很大差异。因此,不能根据该规定就断然认定“打工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的法律身份,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
  四、结语
  通过系统地比较分析理论与实务界对“打工大学生”法律身份认定的分歧和误区,我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将“打工大学生”这个群体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加以保护。但其作为在校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个群体与一般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有其特殊性。在对其进行保护时,应当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教育法规,通过制定专门法规来对这个特殊群体加以调整和保护。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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