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推行股票期权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它把经理人的利益和其对企业在未来发展中的贡献紧密联系在一起。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这种制度,在推行股票期权制度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很多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股票期权制度在税法、会计法、劳动法、继承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股票期权 障碍 对策建议
  
  股票期权(Executive Stock Option,简称ESP),是指经营者股票期权计划,即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授予企业经营者未来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企业给予经营者的既不是现金报酬,也不是股票本身,而是一种权力,即经营者有权以合同中规定的某种优惠条件购买企业股票。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机制,股票期权兴起于20世纪中期,到了80年代以后它逐渐成为发达国家大公司的一种长期激励方式。
  在我国,随着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在1997年率先在国有企业实行“期股计划”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探索股票期权制度。我国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改进,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有所改善。证监会2005年底发布的《上市公司激励管理办法》进一步为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激励对象、股票来源、有效期、行权价格、实施程序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然而,建立我国的经营者股票期权法律制度是一项法律系统工程,现行法律制度中仍存在与股票期权制度不相配合的条款。
  
  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
  
  (一)《税法》障碍
  我国至今还没有股票期权税收方面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只能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某些原则性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作补充。这种办法产生的税收优惠政策少,削弱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授予其雇员股票期权以及雇员行使股票期权所获得的收益如何纳税,现行《税法》未对此做出规定。这很有可能是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脱离国家个人所得税法的监控,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可以利用这种途径大量逃税,而使股票期权计划蜕变为他们规避法律的工具。
  2.对于出售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应该计提个人所得税,现行《税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由于股票期权出售时,行权价和当日市价之间会存在一定差价,所以经理人员会因此而获得一部分差额,这也是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最大魅力所在,这部分差额若归属于股票转让所得,那么按现行税法,所得应暂免个人所得税;若差额归属于奖励股票所得,按现行《税法》,则应按工资、薪金收入,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在现行《税法》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矛盾的做法。
  3.对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股份公司,是否可将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发生的支出在税前列支未做出规定。借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经验,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发生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税前列支,有利于鼓励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
  (二)《会计法》障碍
  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会计准则和法规对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做出规范。而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必然要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上有所反映。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是公司对其员工的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一旦受益人行权,必然意味着公司原有股东股权的稀释,如果不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中进行相应的披露,则会构成对公司投资者的一种欺诈,在会计法缺位的情况下实施股票期权,必然引发公司在财务处理上的混乱,为一些会计舞弊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我国要引入股票期权制度,就首先要制定好相关的会计法规来规范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劳动法》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本人,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我国法律确定的工作报酬支付形式是货币,而且必须按月支付,此法律规定中的“应当”两字表明排除了以股票期权这种不确定的、非现金的且带有很大风险的报酬支付方式。尽管我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法的规定作了变通(严格说来是违反劳动法的),允许公司经营者试行年薪制,但试行年薪制还要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财政部门备案,何况试行年薪制的人员范围有限,大部分公司员工仍然实行月工资制,这与股票期权这种薪酬模式是相冲突的。另外,为了避免贫富悬殊,我国现在对企业的工资实行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的政策,尤其是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不允许公司擅自提高自己的工资标准,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一些规定也给股票期权的实施设置了障碍。
  (四)《继承法》障碍
  在我国,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具有的财产价值是不容质疑的。假如股票期权的收益人在期权到期后、行权前死亡,西方各国都允许其继承人继承未到期的股票期权,只不过其继承人要等到期权到期之后才能行权。而我国《继承法》第3条只是概括地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列举式的规定之中也没有明确提到有价证券,只是补充规定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即使我们理论上可以把股票期权看作是一种有价证券并归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上都找不到将股票期权列入有价证券的法律依据。另外按《继承法》的理论,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利不能作为遗产由其权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股票期权显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它能否被继承尚需要法律来确定。
  (五)缺乏相关的监管法规
  美国对股票期权的实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规则与约束措施,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实践过程的道德风险,而我国的相关监管法规尚未完善,在股票期权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难免发生种种偏差,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形成、相关制度尚不完善的条件下,发生这种偏差的可能性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关监管法规和监管措施跟不上,一些人借“实施股票期权制度”之名,行“寻租”、“牟利”、“福利”之实,不仅将违背设计股票期权制度的初衷,也会败坏股票期权制度的声誉。
  完善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相关法规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税法的相关内容
  我国在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也要完善我国《税法》。笔者认为,完善《税法》的核心涉及到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发生的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以及对公司员工因股票期权行权及持股及再转让的收益如何征税的问题。对此,通过借鉴美国关于股票期权税收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应的税收制度。
  美国通过《国内税务法则》将股票期权分为两类: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法定股票期权。同时,该法对这两种不同的股票期权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政策,通过制定不同的税率,来鼓励员工在行权后继续持股,其税收情况具体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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