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集体合同的建立在缓和劳资冲突、和谐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运用的调整劳资关系的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也采纳了集体合同制度,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集体合同制度存在了很多问题,诸如集体合同越来越形式化、内容往往是援引的法律原则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等,因为使得集体合同建立的初衷难以实现,不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中,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就在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主体界定不明确、相关法律不健全,工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笔者以我国相关理论和实践为基础,着手研究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使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谐劳资关系的功能得以发挥。
  关键词:集体合同 集体谈判 监督主体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经济关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得以迅速发展,企业中普遍开展集体谈判,与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比,集体合同有诸多优点,可以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但是在经济体制转变的大背景下集体合同的问题也显现出来,如工会独立性缺失、企业单位的不当劳动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及政府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等使得目前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不足。另外我国的劳动法领域对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和劳动关系市场化,以及部分地方政府过分关注经济发展重视企业而忽视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致使集体性的劳动争议案件频频出现,劳资冲突越来越严重,亟需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以缓和劳资冲突协调劳资双方的利益。然而目前我国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中还有很多没有明确的问题,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合同主体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一个明确的集体合同主体体系的架构,实践中集体合同的主体方面存在了很多问题,限制与影响了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优势的发挥。
  一、集体合同主体概述
  (一)集体合同的界定
  通说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是依附、从属于用人单位一方的,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附于于用人单位而存在,劳动者的出现是以用人单位的存在为前提的,劳动者的劳动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结合产生社会价值,因而说不论经济上还是人格上劳动力提供方都是从属于劳动力使用方的,这就决定着作为劳动力提供方的劳动者一方与作为劳动力使用方的企业经营者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既统一又矛盾的利益的共生性与差异性。首先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实现必须依赖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需求者的结合,离开了任何一方都不能带来经济利益,两者的利益存在共生性的特征,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可分割的关系。其次,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使用权作为商品交换给用人单位使用,其交换价格也就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提供的劳动条件条件和职业保障。然而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的经营活动就是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趋利性必然促使企业采取各种包括降低劳动条件和职工工资等措施以期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这必然就会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使得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这种共生的利益存在着天然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导致两者的对立甚至对抗,正因为如此,美国米尔斯教授认为整个劳动关系的运行过程就是通过法律、工会等手段平衡劳资关系自然不平等的过程。[1]
  (二)集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参与法律关系的人,在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法律关系的建立者和法律效果的承担者,是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人,即合同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缔结契约的主体,即合同的签订者,就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和外在行为签订合同的人;其二是履行契约的主体,即合同成立生效后的承担法律效果的人,就是承担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既然契约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产生,故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约约束的当事人才受契约的约束,而其效力不能及于未加入契约关系的第三人。”[2]也即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只为第三方设定权利的以外不及于第三方,即合同的订约主体与履约主体是一致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资方主体毋庸置疑,然而需要界定的是集体合同的劳方主体。该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然而第二款却规定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由此引发学界对集体合同劳方主体界定之争论,并产生三种相应学说,即“代理说”、“工会主體说”和“共同主体说”。
  二、集体合同主体现状
  (1)集体合同主体立法现状
  从立法的层级和立法主体我们可以总结以下规律。首先,我国集体合同主体的立法层级包括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层级分明,符合立法规范。其次,在立法主体方面,除了全国性立法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是绝大部分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从侧面反映了集体合同主体的劳动属性和经济属性。再次,在时间跨度上,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相关立法是在《劳动法》颁布后,逐渐由中央向地方发展和完善的,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其中,2000年至2010年这十年是集体合同立法的主要发展时期,说明集体合同行为在我国逐渐受到重视。最后,在内容上,主要以集体合同为,少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集体合同行为规范、试行办法、相关主体推进集体合同制度施行的通知。从微观层面而言,在劳方主体方面,《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企业职工有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并规定了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与签订程序。

推荐访问:法律问题 主体 集体合同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