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灾后孤儿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98年进行修正,但仍有不少不适之处。被收养人和收养人范围过窄;收养登记审查流于形式;收养程序的制度性缺失;监督机构的不健全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收养法》并未予以妥善解决,以至于在实践中对收养行为的规制并未到位,使得一部分收养儿童受到了二次伤害。
  关键词灾后孤儿 范围 制度 监督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32-02
  
  2008年5月12日,来自大地的震颤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惊恐。四川汶川大地震如惊雷般叩问着人们的心灵,也在无声地叩问着我国的法律政策在面对重大灾难时的适用程度。
  民政部于2008年6月3日公布的《关于汶川大地震四川省“三孤”人员救助安置的意见》中指出:坚持“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通过采取临时安置与长期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保障孤儿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而国内外大量经验和事实表明:家庭收养虽然不是解决孤儿问题的唯一途径,却是一种相对较为理想的模式。
  一、灾后孤儿收养的含义及收养条件
  (一)收养的含义
  所谓收养,指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使本无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条件
  收养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两个方面。
  一方面,收养人需满足的条件有:《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另一方面,被收养人则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现行灾后孤儿收养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尽管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了修正,但是,其在面临重大灾难时,仍表现出了极大的不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被收养人和收养人范围过窄
  根据心理学和教育学研究,14周岁以下年龄的儿童易与养父母建立感情,也易于维护家庭的和睦。但是,《收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着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非部分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14到18周岁未成年人的收养,虽然《收养法》第七条有所涉及,但却远远不够。
  再者,收养人的范围存在扩大的可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不难发现,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那么他们能否收养该被监护人为养子女呢?这一问题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对于收养条件的审查流于形式
  为严把收养登记的质量关,民政部曾发布《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8条指出:“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
  这一规定表明,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条件的审查,仅局限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至于当事人是否真正具备收养条件,则无从实际考察。在此情况下,孤儿收养的大量增加也会抬高违法收养的风险,这就与实行家庭收养的初衷相悖。
  (三)收养程序的制度性缺失
  在实践中,进行收养,首要的一点就是孤儿身份的确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了审查和公告的期限。经过审查、公告这一漫长的等待,被暂时安置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孤儿可能会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他们从心灵上已经认可了他们就是特殊人群,与其他相同年龄段的孩子不一样。久而久之,这种观念就会根深蒂固,自卑心态会愈演愈烈。
  2.他们所期待的且又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也不知会等到何年何月,加之孤儿身份确认数量之多,难度之大,一时之间,他们想重新感受到家的温暖更是遥遥无期。
  3.福利机构一时之间负荷过重,而且,工作人员精力有限,不可能随时随地关照到每一个人。
  此时此刻,他们又该何去何从呢?
  (四)现行监督机制不健全,尚未有效发挥作用
  我国收养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机构对孤儿收养后养育情况的监督责任和义务。灾后孤儿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孤儿,他们有着巨大的心理创伤,内心十分脆弱,他们需要不断地进行心理辅导与沟通,才能打开他们的“心结”。一旦监督不力,他们就有可能受到本可避免的二次伤害,这无异于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
  三、灾后孤儿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相应地扩大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孤儿的收养仅限于14周岁以下的儿童,实行完全收养制度。若涉及到对于14到18周岁的孤儿的保护,单一地实行完全收养制度确实有点不知变通。如果可以实行不完全收养制度,就较大程度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方面,实行不完全收养制度符合国际收养趋势,贯彻了“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的相关条约或协定。
  另一方面,他们俨然已接近成年,具有一定的独立思考和处事的能力。况且他们与其近亲属相处时间较长,有比较厚重的情感积淀,完全从法律上断绝关系,于情于理都讲不通。再者,他们的逆反心理比较重,加强与近亲属的交往,使他们不至于突然间置身于陌生的环境,茫然无措,却更有利于他们良好性格的塑造。
  因此,改变我国单一的收养形式,实行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存的收养形式是势在必行。
  对于收养人而言,使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作为收养人并非不可能。我们不妨先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知道,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监护人”毕竟更多的是在承担义务。这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退一步讲,就算这些被监护人以同样的心来回报监护人。那事实上不是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照了吗?为何不事先设定这一关系呢?
  再者说,监护关系自孤儿成年即告消灭,而收养关系自解除才消灭。这样,监护关系的消失,法律层面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彼此之间基于亲情和友情所形成的亲密关系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失殆尽。以此来看,对孤儿的关怀岂不具有不完整性和不彻底性。
  因此,如果双方有这个意愿的话,那么将监护关系转变为收养关系也未尝不可,但也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和制度依法办理。
  (二)加强对收养实质条件的审查
  在我国香港地区,地方法院是领养的批准机关;在澳门地区则采用法院裁判的单一程序;而在台湾地区收养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可,收养未经法院认可,是不合法的。
  借鉴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制度,依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民政部门应在以下几个方面着重进行审查:
  1.收养人收养孤儿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一时冲动,是否有什么企图;
  2.收养人家庭的婚姻和健康状况;
  3.夫妻双方的受教育程度和实际的经济能力;
  4.有无犯罪记录等;
  但是我认为,民政部门经过严格的综合评估之后,还有一道程序要走。那就是由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意见,收养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意见以及民政机关相关部门的综合评估意见,三者意见相一致,认为孩子在养父母那里能够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的,由人民法院裁判准予收养,颁发收养登记证书。这样,人民法院的介入,改变了行政机关作为收养登记的唯一监督和办理的主体,使得收养行为的法律公信力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与时俱进,尝试引入试收养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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