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视闽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研究


  [摘要]农户是我国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但是组成农户的自然人对该户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均享有权利,各自然人的土地权利份额如何确定,在《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语焉不详,由此带来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惑。因个人权利诉求和承包土地流转之客观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或颁布司法解释等方法,明确农户内部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关系。应当授权现有农户内部成员就土地权利份额进行约定并承认其法律效力。若农户成员就其权利份额没有且无法达成协议,法律应规定成员之间成立按份共有关系,各成员份额以当初实际承包的土地份额及嗣后通过继承、赠与、转让等方式获得的承包土地份额为准。若无法确定各成员实际份额则推定为等额按份共有。同时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可流转性并解除其与农民身份的“绑定”关系。
  [关键词]农户;农户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中图分类号]D 9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5)04-0057-11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依法或依约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一种土地用益物权。2002年《土地承包法》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主体为农户(普通家庭承包方式条件下)、单位和个人(其他承包方式条件下)。尽管学界对于该规定的周延性和合理性仍有疑问,但可以肯定的是,农户的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确认。然而,既然“户”是一个组织体,那么“户”和家庭成员究竟何者为真正的权利主体,“户”和组成户之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如何界定?这都需要加以研究和规范。
  一、农户及其法律性质探讨
  1.农户的内涵及其制度功能。农户一词本为约定俗成之概念。从词源角度来看,“户”在甲骨文中象“门”的一半,《说文》中日:“半门日户”,《字书》日:“一扇日户,两扇日门”,指从事某种职业的家庭或人。对于农户的内涵,《土地承包法》等未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农户概念界定为: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的以血缘或婚娴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具有当地农业户籍的家庭。
  《土地承包法》将农户确定为普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合规律性。从古至今,家庭是中国农村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农户之所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源于以农户为农业生产单位契合了传统农业生产的特性,且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其法定的婚娴关系和天然的血缘关系,其生产和分配过程中管理成本、监督成本和协调成本最低,是最自然、最优化的生产和分配单位。上世纪50年代末以来,在农民自发对人民公社集体生产经营体制进行承包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生产队、农户、作业组、专业人等多种承包主体,但是具有标杆性意义的安徽凤阳小岗村选择了以农户为单位的“大包干”承包形式,1982年在全国推行的家庭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也毫无异议地选择了家庭(农户)作为基本单位,由此可以说明,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基于中国农村现实经济状况的历史选择。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以农户为权利主体,具有诸多益处:第一,避免承包土地过度“碎片化”,有利于适度规模经营。中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所有的承包土地按人均分配,势必造成严重的“碎片化”问题,而以同一农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标准,以农户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土地,可以实现一个农户的成员土地连片经营,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土地规模经营。第二,有利于土地互助合作,发挥土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土地耕作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分工协作,家庭成员间基于天然血缘或婚姻关系,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利他性,家庭成员间特别是直系血亲间具有强烈的亲情和伦理基础,使得在普通群体中所常见的“搭便车”或者“偷奸耍滑”行为在家庭中较为少见,生产过程中的分工协作具有最优效率。自秦汉以降,中国的农业生产,除了上世纪计划经济时期实行了20年左右的以社队为单位的集体生产外,农耕生产基本上是以家庭(家族)为单位进行的,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有其独特优势和必然性”。中国农村改革中“大包干”的成功,充分证明了家庭承包制的优势。第三,有利于土地保障功能的实现。在中国农村基金式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以前,人人有份模式下的土地承包,加上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可以较好地发挥土地保障职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处于年老、年幼、疾病等困难境地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一体化耕种承包土地,利用土地产出来完成赡养、抚养、扶助等义务。这一过程正好与婚姻家庭法中的家庭成员之间赡养、抚养、扶助义务相契合,可谓相得益彰,这也是形成中国式农村家庭养老的内在机制。第四,有利于简化土地承包程序。农村存在大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以自然人为单位进行承包,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其法定或指定代理人完成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工作,相对于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显然会大大增加承包合同数量和相关工作的复杂性。第五,有利于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由于组成农户家庭的成员具有流动性,但是相对而言, “户”具有稳定性,除非所有家庭成员都消亡,否则以“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仍然存在。由是,以农户为单位可以使承包土地关系保持相对稳定,不至出现频繁变动现象。
  2.农户的法律性质。《民法总则》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土地承包法》确定以农户为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由此农户事实上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然而对于农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仍存在理论争议。学界对于农户法律地位问题见仁见智,观点纷呈。其一,自然人说。该说认为,尽管法律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但从本质上来看,其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属于特殊的自然人主体。该说认为农户只是农民家庭成员结合的组织形式,在土地承包关系中是一种经营主体,但不是民事主体。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是中国所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物,“他们与一般的自然人区别开来,在于具有特殊行为资格,他以特殊身份并根据承包合同而取得这种特殊经营能力。承包经营户不是独立于自然人的权利主体,因此不能以独立于自然人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承担包括债务在内的法律责任”。该说的观点反映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中,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被置于“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加以规定。亦有学者将农户列入“商主体”的范畴。其二,家庭合伙说。所谓家庭合伙,是指农户在法律本质上为一种特殊合伙组织,其家庭成员为合伙人。家庭合伙的关系大部分同于普通合伙关系,但亦有自己的特点,其财产除属于个人所有的以外,为共有关系。法律对家庭合伙的调整要通过合伙法和亲属法相互结合来完成。《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两户”对外承担责任的原则,其基本精神是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夫妻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亦与此类似。从这些规定来看,农户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合伙。其三,非法人组织说。该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但是其在有关法律中具有特殊主体地位,其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户”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区别于自然人;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因而区别于法人,因此应属于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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