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金融视阈下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研究


  摘 要: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信息披露制度为其中较关键的问题,从商法的角度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形式、预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法律问题和辅助制度等层面,具有的问题和短板展开系统性研究,并对其改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信息披露;预披露;商法角度
  一、引言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Bernard Black认为,证券市场要想扩大必须满足两个需求:第一为讯息,也就是投资者评测公司管理所必需的讯息;第二为信用,也就是投资者信任企业的工作人员不会卷走他们的资金。假如具备这两个要求,这个国家就存在能力开发有力度的证券市场,给正在上升的企业提供资金。证券为所有者拥有的能够转让的权利根据,所以它存在商品的一般可买卖的特点,但是证券又与一般的商品不同,由于证券的特点由外部无法计算,证券的价值一般都是以综合性的财务准则与法规来显示,这些准则包含上市公司的营业利益、公司统一、管理权的转让等企业的管理形式、经济状况、政府政策改变等,甚至还需观察其他投资者的选择与判断。投资者依据上述的每个准则对政策展开投票。
  证券市场三公准则中,其首要核心准则为公开,也为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所在,但是公开准则的法律规律化就是为信息披露制度,证券管理者也希望经过信息披露体系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起来,借此保障群众对证券市场的信任,完成资金的有效配置,推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法学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为每个国家对其证券市场展开规律、管制的最关键的制度之一,把披露企业信息当作上市企业的法定义务,经济学界与法学界对这个制度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解释。
  从商法的角度对受托责任、反欺诈理论与公平理论。估算性讯息也被称之为“软信息”。估算性信息包含以下几点:第一为对利益、输入、股份、资金结构与其他财务估算的解析;第二为公司管理层对将来管理规划和目的的解析;第三为对将来经济体现的介绍,包含管理者对财务状况和研究中的任何解释;第四为每个对上述事项所根据的假设根基与其有关事项的解释;第五为每个证券管理机构对上述解释进行估算。
  从投资人视角来说,在本质上投资人为投资公司的将来,其投资偏好归根于对上市企业的前景的选择,将来引导的讯息对投资人是有影响的,谨慎小心的估测性讯息能够弥补现行财务报告的短板,进而减小投资风险。加强估测性讯息的利用可以令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变得更加踊跃积极,帮助公司市场形象提高与延伸,并且估测性信息披露以防选择性讯息披露导致讯息获取的不公正,令中小投资人可以在相同的条件下获得上市公司的讯息,这也与讯息披露制度的公正观念向符合。
  依据公平概念,在证券市场上,第一,理应保障所有和其有关的主题的公正性,也就是不管是投资人还是管理人,以及相关中介管理的位置都是相等的,各个方都能够不被限制于其他主题,并且各个方都必须单独承受市场风险和法律问题。第二,在通常被忽视的投资人群众中,须保障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保障他们对上市公司讯息的要求,不应该由于投资额度的多少而被不一样的对待。只有上述两方面均被满足才可以使讯息披露公正,也可以说上述两方面的完成就是讯息披露公正性的首要需求。
  1.受托责任概念
  有关学者表明,受托责任理论来源于财产权利。由商法学角度来看,一个完善的财产权体系包含利用、收利、处罚、拥有四种模式。所以,利用权来于所有权。所有权者把利用权交托给代理者,再经过代理者以所有者的名义在授权范畴之内使用权利,代理者则承受受托责任,也就是创建好委托代理关系之后,身为受托者的代理者,根据民法上的诚信准则就须用较大善意、严格根据委托者的观念进行其所委托的义务;受托者在结束受托工作之后,再对委托者做出详细汇报,通过委托者同意之后,代理者的代理权利结束,受托责任就可以取消。确切地说,受托责任的基础为隔离利用权与使用权,并且在拥有者与利用者之间达成协议的根基上才可以完成。
  随着受托责任的变化,再加上拥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在企业当中出现了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形成以财产受托经营为核心内容的企业受托责任,拥有者将其财产注入企业,委托给管理者展开管制,并且向其转让一些管理权。由法律责任方面可以看出,在企业拥有者分配形式中,投资者身为托付者对身为受托者管理人的作为承受法律责任,管理者身为受托者并不是必须为自己的作为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受托者被监督的控制等因子也可以令代理者出现懒惰、松懈与其他损伤投资者利益的作为,也就是受托者的品质风险。
  在证券投资各种关系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具有相似的委托联系,投资者因为其在讯息了解上为弱势位置,把希望放在上市公司能够披露全部和投资人政策有关讯息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律上不但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有关讯息,并且需要对讯息的有效性、可靠性进行管理。
  2.反欺诈概念
  在证券市场当中,因为投资人和上市公司中的讯息不准确,上市公司为获得众多利益,展开内幕买卖、信息作家与误导等使用讯息披露展开欺诈举动时有发生,所以每个国家用创建法律法规的模式对证券欺诈举动进行制裁。欺诈为“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故意隐藏部分讯息,引诱对方做出不正确行为”。反欺诈概念为商法的诚信准则,诚信准则为商法中不可动摇的条款,为保护市场有规律有顺序进行的关键法则,同时也为品质道德在商法上的体现。
  在我国《证券法》当中的第4条,“證券发行、买卖活动的当事者具备同等的法律位置,理应坚守自愿、诚信的准则”。证券包含的不稳定性与风险性比其他商品要大许多。其他商品的买卖一般都为“钱物交易”,证券市场的买卖却是“钱诺交易”,投资者的希望寄托在将来的某个时间筹资者可以支付的金额或者其他投资者甘愿支付的金额上,而这些又因为证券商品的价格讯息与品质讯息的改变而改变,这些讯息是不是正确、可靠地披露对投资人来讲十分重要。所以,证券市场理应为一个注重诚信的市场。提倡诚信、严防欺诈、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上市公司的讯息可以完善、真实披露,保持同等的买卖秩序变成证券法最详细、最直接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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