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


  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既有其自身的价值,又为实现实体公正、构建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思考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并提出明确回避理由、扩大回避对象、合理化回避程序等建议,以期最大限度地为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回避制度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回避制度;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8)09-0196-05
  谈江萍(1969—),女,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学;饶兰兰(1976—),女,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江西南昌 330013)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其设立是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与信服。本文从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层面着手,分析该制度设立与运作之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作为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回避制度有其被人们所追求、重视的属性,既有其自身的内在法律价值,还有对实体的外在法律价值,并且对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社会价值。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为程序的内在法律价值
  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存在、发展,最根本的一点在于,它解决人类纠纷具有的程序公正性。关于程序公正,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认为,它对纠纷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并从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第一,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第二,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第三,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英国学者贝克尔把法官中立视为“司法程序的心脏”或公正程序的最基本要件。现代世界各国大多将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指导原则,认为刑事诉讼价值不在于能够得出客观真实的结果,而在于能有一种产生公信力的“善”的程序,即“实体规则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诚如英国学者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了法律——好比荇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回避制度的核心即在于禁止与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私、偏见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它合乎程序公正诸多标准中最重要的裁判者中立性的内在要求,是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外观上公正”的基础,是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尺度。其设计正是因为它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即程序公正性。
  回避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双方某种权利,体现了当事人的地位和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实现了程序参与;同时,设计程序制度还应注意到其效率属性,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如有学者所言,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应被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回避制度有其相对明确稳定的要求。当事人认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并相信审理过程是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来主持的,他们就会因实质上充分参与了诉讼程序而获得一定的心理满足感,即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一般更能够化解矛盾,减少上诉、申诉率,司法机关亦可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合乎程序效益标准。据统计从1998年1月—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实体错误12 045件,占复查案总数的0.27%,而程序问题的案件是73 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这一数据亦从反面说明了公正程序自身应有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效率价值。
  
  (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为程序的外在法律价值
  程序的外在法律价值也称工具性价值,主要从保证实体公正而言,实体公正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认定,是最终裁判结果公正。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活动体现正义,也要求结果体现公正,即在正当程序中实现实体真实。回避制度即是保障办案人员能准确判断已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程序规则之一。它要求办案人员只服从于法律与事实,将可能有偏私、偏见的办案人员隔离于诉讼活动之外,以防诉讼程序虚置,实体公正无法实现。所以该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创造了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办案人员客观公正裁判的有力保障。当然,有时公正合理的程序并不一定能追求到客观事实,但回避制度以其固有的内在法律价值去保障实体公正的外在法律价值,是不可否认的。
  
  (三)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社会价值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回避制度蕴含的公正、秩序、效益等法律价值,与和谐社会内涵有很多契合之处,可以说它是对和谐社会内涵在法律层面上的推进。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调节器之一,刑事诉讼法既要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效果,还要注重追求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社会效果。
  回避制度从程序上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行为自主,保障诉讼过程的公正性,有助于当事人从心理上真正承认司法裁判的公正合理性,从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的上访、申诉,避免被害人以极端手段报复加害人及其家属,从而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同时使加害人真正悔过自新,降低再犯率。而不公正的诉讼过程难以完成刑事诉讼目的,并产生很多影响社会安定的后遗症。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说,利益再分配过程中的积怨,加上诉诸司法未得到公正救济,给人带来的绝望感,很容易把社会置于火山口上。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崩溃,社会动乱的发生就在所难免。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亦指出,如果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个社会的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足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回避制度这一正当程序设计亦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任与尊重,即使裁判结果与其利益无关,因为程序不仅确保了正义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这对营造尊重、信仰法律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而这一氛围的形成又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促进作用,这正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与应有之义。因此中共十六大报告对程序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强调要完善诉讼制度。在2006年召开的中国法学诉讼法学研究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就修改刑事诉讼法主题时提出要充分彰显程序正义,兼顾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两个价值目标,发挥程序公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作用。而科学合理的回避制度的建立,能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有力地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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