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环境法上差别待遇兴起的原因


  [摘 要]在气候变化巴黎会议上,我国承诺CO2排放量于2030年达到峰值,而这种环境承诺并不意味着我国将不再适用差别待遇,相反,应当更加合理的在国际社会主张差别待遇。这样就使得分析差别待遇兴起的原因对国际环境谈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国际环境差别待遇既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实现全球环境合作的必然要求。对于差别待遇兴起原因的分析,可以为我国在国际环境谈判中主张适用差别待遇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避免过早或者过多的承担国际环境责任,本文主要从主权方面、国际环境合作两个层面谈论这一问题。
  [关键词]差别待遇;自然资源主权;国家同意;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51 — 04
  1自然资源主权是环境差别待遇产生的法律基础
  1.1自然资源主权的确立
  广大南方国家在取得独立后,发现其国内经济严重落后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将其归结为当时的国际经济秩序存在严重不平等,因此开始了以争取自然源永久主权为起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自然资源主权虽然1952年联大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这一决议开始将资源问题与主权联系起来。1962年联大在《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中正式确立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有的学者认为,1945年后发展起来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主要是新独立国家对于自己的矿产资源特别是石油资源被外国人所有的反应。①
  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属于主权的固有内容,而且有的學者也认为一旦某种资源,例如森林资源,落入到了国家排他性主权范畴之内,国际法对它的使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对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强调,被认为是暗示在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自然资源主权的限制都需要有关当事国的同意。②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法中的确立,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确保自己对其境内资源的完全管辖权,从而排除殖民期间境外企业对自身的经济控制,另一方面也是想据此来发展国家经济,缩小贫富差距。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也成为发展中国家主张差别待遇的法律基础。
  1.2自然资源主权与差别待遇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国际环境法在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过程中,主权造成的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确实对国际环境法的有效实施造成了障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致力于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坚持成为了国际环境法需要首先处理的问题。一国选择怎样的资源利用方式,选择是否参加国际环境条约以及在参加后在其国内在多大程度上采取更具体的规则,完全是一国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一权利也被众多的国际文件所确认。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是在南方国家主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确立的,但随后就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要求国际环境法给予其差别待遇的重要砝码,从而促进了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兴起。
  自然资源主权虽然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起点,但这一运动并没有给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而且这一运动也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衰落。自然资源主权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发展的重要权利,其目的就是通过确立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经济领域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的地位,促进其经济发展。而当环境问题被提上联合国议程,摆在了发展中国家面前时,这一主权权利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主张差别待遇的合理依据,李春林教授也认为“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取得的最大的成果,它本身就构成发展中国家随后争取国际环境差别待遇的依据”。①自然资源主权是国际法站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的,而环境差别待遇就是承认并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维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因此二者在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这一目标上存在着一致性。
  2差别待遇引导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法
  2.1国家同意在国际环境法中仍然适用
  主权迄今为止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石,我们不能因为国家主权和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就否定或取消国家主权存在的合理性。②如果发达国家妄图借助环境保护向发展中国家施加政治压力,想要凭借强大的经济地位,迫使发展中国家参加国际环境条约,或者不经过发展中国家的同意就使国际环境条约对发展中国家生效。这其实是在推崇一种由少数发达国家主导的“环境霸权”,“普遍同意才可创设普遍适用的规制”③,所以国际环境法必须在具体的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争取国家的普遍同意。
  国际环境领域存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其像“强行法”或者“习惯法”那样可以不经国家同意就对国际社会成员生效。国际环境规则可以共同协商,不能由霸权主导。发达国家不止一次的妄图通过弱化主权来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每当国际法中出现新的议题,其主导制定的规则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才可以获得通过时,发达国家就会出现弱化主权的声音,因为发展中国家基于其发展利益的考量可能不会同意这类规则。由于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国际法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掌控之中④,国际环境法也不例外,国际环境法规则仍然处于国家的掌控之中,尤其是在8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其应当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不是仅仅同意并遵守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规则。如果只是根据环境系“人类共同利益”来排除国家同意,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来制定国际环境法是不符合主权现实的。
  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的概念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之上,完全依靠国家间的同意来实现。⑤既然通过直接否定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来实现国际环境立法是不现实的,那么通过在国际环境法中嵌入差别待遇这一制度,国际环境条约便可以更大程度上争取到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使全球环境治理变得有可能。
  2.2差别待遇获得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参与
  在国际环境法中,差别待遇就是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待,从而使处于经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愿意参加到同一的国际环境合作安排中来。这样表面上可以缓解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治理而产生的经济成本,又可以满足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入到全球环境治理中来的要求。更进一步来看,差别待遇解决了国家基于主权所产生的国家同意对于国际环境法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目标的阻碍。因为差别待遇作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制度,承认了两个方面的现实;一,发展中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要求要比环境保护更为迫切;二,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应当进行环境保护,但是发达国家对这一要求更为迫切。基于这两个现实问题,发达国家就需要在国际环境谈判中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以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同意来满足其环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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