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作者简介:孟霁辰(1988-),男,汉族,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研究方向:海事国际私法。
  【摘要】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航运业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近年来海事国际私法出现了统一化的新形势。本文将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海事国际私法新趋势进行研究,为完善我国海事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关键词】海事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海事国际惯例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其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从广义上讲,公共秩序保留还应包括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在外国制成的法律文件等。
  在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中,还有识别、反致、法律规避、直接适用的法等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作用,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点在于: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伴随着冲突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如果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使其适用的结果会危害法院地国的利益,那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能很好地化解这种潜在的危险。2.虽然识别、反致、法律规避、直接适用这些制度都可以达到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目的,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独特性在于它是最后一道“安全阀”。由于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能通过识别制度来适用国内法,而反制的适用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法律规避以及直接适用都并非“常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外国法危害内国的利益,那就必须求助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了。
  二、新形势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海事国际私法新趋势
  作为国际私法的特殊领域,海事国际私法产生至今,从各国制定的海事法,到各国遵行的国际条约,从各国的海事判例,到国际上通用的航运惯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不断扩大,与此相适应,海事国际私法也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呈现出统一化的趋势。海事国际公约的出台,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成立,海事国际惯例的形成,都在将海事国际私法推向统一化的方向。
  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的航运业与世界接轨,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有能力也有义务维护国际航运业的和谐发展。在海事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新趋势之下,如何与国际社会和谐共存又使本国利益最大化是值得我们深刻讨论的。公共秩序制度有着灵活和发展的特点,它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各国广泛应用的基本制度,可以在行形势下继续胜任“安全阀”的作用;与此同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过度运用公共制度保留排除外国法适用,特别是一些国际上广泛通行的惯例、公约的适用,与海事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趋势背道而驰,不仅会招致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更不利于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应该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谨慎地运用好这一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层面去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而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新形势下完善我国海事国际私法的必经之路。
  (二)海事国际惯例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
  国际惯例的形成是国际私法统一化的重要标志,对经济全球化、国际社会的和谐共存有着积极的作用。是否应该对国际惯例进行公共秩序保留值得商榷。
  国际惯例首先起源于海事国际惯例,其具有跨国性、任意性、普遍性、专业性和规范性特征,是实体法规范。国际惯例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难看出,国际惯例是在国际商业往来中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它并非由任何一国的政府所规定,其体现的是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并被广泛的接受和肯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允许对国际惯例进行公共秩序保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6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行使主权时,不仅要考虑自己的利益,还应该整个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国际贸易,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当事人常常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如果海事国际惯例的效力无法在世界各地得到广泛的认可,无疑将严重地影响国际航运贸易的顺利进行。为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综合各方利益以确保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公正,还应从立法上确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拓展航运业。
  三、结论
  尊重和适用国际惯例是全球经济一体化需要也是各国海商法以及冲突规范中普遍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规定,仅将国际公约列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无疑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项进步。
  不将国际惯例列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不仅有利于我国更好地与国际社会和谐共存,同样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任意性的国际惯例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经当事人选择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不能随意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果我国的法律继续允许法官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无疑将阻碍我国航运业发展。尽管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排除,可能会在个案中不利于我国的民商事主题,但从长远利益来看,无疑更有利于我国经济全球化尤其是航运业发展,并且符合“对外开发”的基本国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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