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侵权领域的适用


  【摘 要】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使得涉外民商事活动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涉外侵权案件日渐增多,并且日趋复杂,传统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对当代新型涉外侵权案件的解决已经力不从心。面对新形势,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开始软化。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是对传统侵权行为地法的突破,为冲突法的变革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文章以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4条对侵权领域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围绕这一原则的发展趋势,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讨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侵权领域的具体适用,主要包括意思自治的当事人、方式、时间、范围及在适用过程中受到的限制。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涉外侵权
  一、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国际私法意思自治与民法的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有时也被称作私法自治原则,它的特质可以体现在民法的各个领域内,但是在传统民法的认知中,意思自治原则是以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其核心概念的,古典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才逐渐演变为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正是因为这样,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意思自治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与基本思想往往是相互交错、相互包含的。
  意思自治原则放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则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五世纪,它是由巴黎大学的教授库尔蒂乌斯最早提出来的,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了法律适用的合意,即应当适用行为地法律。而后在16世纪,杜摩兰在对加内夫妇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咨询中将意思自治原则再次提起,他赞成对全部财产适用夫妇结婚时的共同住所地法律,并且认为这意味着夫妻在结婚时已经默认该合同置于其婚姻住所地法的支配下,这一论断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再次得到广泛关注。
  (二)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引入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冲突中的适用早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私法自治理论和源自罗马法时期的契约自由原则,而合同之债恰好属于意定之债的范畴,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协商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中的主要内容。
  相比之下侵权之债则有所不同,它属于法定之债,侵权之债的产生、结果和其所带来的加害人的赔偿义务都不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而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导致触发法律上的规则体系。因为这个原因,私法上的自治原则并不能成为侵权之债的核心理念。但是侵权责任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任意性的特征,上面说到合同行为会产生合同之债,类似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侵权行为也会相应地产生侵权之债,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会基于侵权法产生一种损害赔偿关系,这也可以归于私法上的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与合同之债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侵权之债,人们主要的关注点在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而并非侵权行为本身,因为结果的存在是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因损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但是随着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其对普通公民的个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在不断增加,这一变化也使得受害人利益补偿功能成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功能。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这些转变也符合社会历史的发展变迁规律,与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的转变相辅相成。
  二、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考量
  (一)我国涉外侵权立法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侵权立法中得到了承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针对该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和深化。
  1、我國涉外侵权立法基本原则层面的规定
  在基本原则层面,《法律适用法》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根据自己意志选择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这样的规定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具有了概括性领导地位。即使当事人在实际中选择的法律与根据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有所不同,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适用其经过协商而选择的法律,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法律对于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
  2、我国涉外侵权立法基本规则层面的规定
  首先,《法律适用法》将侵权行为划分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在一般侵权领域,我国涉外立法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优先地位。该条结合总则规定构成了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将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时间点设置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其实践意义颇值思考。另外,《法律适用法》在特殊侵权领域也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在产品责任领域,赋予了受害人单方意思自治的权利,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其次,我国涉外立法的规定可以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涉外侵权法只承认事后选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进行法律选择。同时,该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并且,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时,选择的法律应为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
  第二,《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思想。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中规定了诉讼中域外法律查明的几种基本方式,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实践中,这仍然是法官审判案件时面临的一个难题。《法律适用法》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较为宽松的选择法律的自由,另一方面又为其增加了法律查明的义务。《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查明义务,即当事人应当为自己自由选择的法律进行法律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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