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摘 要: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难以解决当今世界经济贸易交往中出现的日益复杂的动产物权法律纠纷问题,意思自治原则逐渐从合同领域拓展至物权领域。意思自治在物权领域的引入引起了学界的争议,但不可否认其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有存在的正当性理论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尚未进行细致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加之物权领域关系到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 动产物权;意思自治;物之所在地法;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9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5-0091-05
  一、动产物权冲突法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传统理论
  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并非动产物权一以贯之的冲突法规则。19世纪德国的萨维尼创立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传统的“动产随人”规则只能适用于那些与人身份有关的财产案件中[1]。此后,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才渐渐得到公认。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人口流动增加,导致动产所有者的住所地和动产所在地常常不一致,如果继续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将不利于交易的安全[2]。故“动产随人”原则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摒弃,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成为处理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主流①。
  物之所在地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在于物权的对世性。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必须保障物权的明确性以便能让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内容,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的权益[3]。
  能够作为动产准据法的法律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当事人属人法、物权行为的行为地法、物权原因行为准据法和物之所在地法[4]。物权具有排他性,就在于物权已经进行了公示。物权的公示虽然可以依据当事人属人法、物权行为的行为地法、物权原因行为准据法等法律作出,当对于第三人而言,他只能够依据动产所在地来对物权事项作出判断,适用其他法律就有可能适用物之所在地之外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为第三人所不能预见,这就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公示原则。所以,物之所在地是最客观的且最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
  此外,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都更加了解物之所在地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权利人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其物权,保证法律适用的方便性和结果的确定性[5]。最后,各国都极力保护本国境内的物,希望能用本国法律来处理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权关系。
  由此可见,物之所在地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物权法律关系冲突中最广泛适用的冲突原则。那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何要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上将意思自治确立为首要原则?是物之所在地原则错了?抑或物之所在地原则没错,是意思自治原则有其特有的优势?
  二、动产物权冲突法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一些弊端逐渐显现出来。货物的频繁跨境流动导致物之所在地存在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在国际货物运输流动中,货物所在地和货物本身只具有偶然性的联系,比如货物转运地、临时停放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显然超出了当事人预期[6]。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逐渐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由法国法学家杜摩兰极力倡导[7]。意思自治理论在19世纪中期以后正式确立,并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逐渐从合同冲突法向其他国际私法领域扩展,并进一步拓展至物权领域。在冲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被普遍认为可以反映私法自由的实体原则[8]。意思自治之所以能够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领域得以引入并取得一席之地,存在其本身的理论基础。
  第一,有利于贯彻私法自治理论。就物权法而言,其尽管在法律特性上可以划归于强行法的范畴,但是在物权法中也存在诸多的任意性规范,具备意思自治赖以生存的土壤[9]。在物权法中,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法定。但是,当事人选择物权本身的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在法定类型的物权范围内,是否创设物权关系,创设何种物权关系,是否变动物权,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等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既然物权在某些方面也存在意思自治,那么,涉外物权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符合物权法本身的性质的。
  第二,有利于调和物权准据法与作为其基础法律的债权准据法的分割关系,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同法律分裂同一交易中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有机联系[10]。物权的变动基于变动原因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涉外民事关系中大量的动产物权纠纷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产生。在物权变动关系中,物权本质上是从债权关系中分离并独立存在的,而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太过强调物权与其基础权利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得物权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避免冲突,协调一致[11]。
  第三,有利于实现冲突法所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使合同当事人自行选择物权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使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提高法律应用的确定性。或许有人会担心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会导致法律规避,然而,也有些观点认为只允许适用动产所在地法也不能避免法律规避的产生,如将动产转移到对自己有利的国家[12]。因此,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过程中,协议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决定准据法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准据法选择领域有其正当性。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如何在动产物权冲突法中适用,是否需要对当事人的选择作出适当的限制,仍然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动产物权冲突法中意思自治的比较法考察
  如前所述,物权的变动基于变动原因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中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主要是指以合同为原因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中的区分原则是指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因行为是债权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法律关系的合意,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13]。所以物权的變动与合同行为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当动产物权的变动是基于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本身和物权各自的准据法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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