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ISG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


  摘 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其第1条第1款(a)项,中国作为此项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中国法院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条件下应直接适用《公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在CISG的直接适用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仍运用冲突法思维判断法律适用,《公约》思维欠缺;对《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存在理解上的错误;在法律适用上的说理过于简单。这些问题与CISG的初衷和宗旨不符,将影响CISG在我国的适用。
  关键词:CISG;直接适用;冲突法;公约思维
  中图分类号:F0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6)09-0026-05
  [作者简介]赵惠媛(1991-),女,汉族,河北保定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中国国际私法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0YJA820082。
  中国既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英文简称CISG)的缔约国,又是国际货物贸易大国,因此中国法院对CISG的法律适用不仅仅是一项缔约国义务,它还将会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产生深刻影响,中国法院在CISG适用方面的司法实践将会受到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关注,进而对这些国家适用CISG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中国法院在CISG直接适用方式上主要存在公约思维和冲突法思维两种模式,中国法院应纠正用冲突法思维方式适用《公约》的错误做法,引导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统一实体法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保证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
  一、CISG直接适用的依据
  (一)《公约》第1条第1款(a)项
  《公约》关于自身直接适用的规定就是第1条第1款(a)项,即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从以上条款中可以总结出CISG直接适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二是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没有明确排除《公约》。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CISG就会无条件地得到直接适用,无须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的指引。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评论》(简称《秘书处评论》)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简称《案例摘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秘书处评论》指出,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公约》的两个缔约国时,《公约》就将适用,哪怕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可能指向第三国的法律,比如合同缔结地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秘书处评论》与(一)的法条规定相吻合,《公约》在符合直接适用条件时就会绝对适用。此外,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缔约国应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条约义务,在符合《公约》直接适用的条件时积极适用《公约》。
  《案例摘要》指出,根据判例法,缔约国法院在诉诸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之前,必须先确定本公约是否适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公约优先于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法院地在法律适用上应首先确定《公约》是否适用,在不符合《公约》适用条件时,才能考虑是否适用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在顺序上不能颠倒;并且,《公约》作为一部统一实体法,它的规定更加具体,在法律适用上方便、快捷,能够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2月10日发布的《转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选择,则合同约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此《通知》肯定了《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直接适用,且申明将履行《公约》义务。
  根据以上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不论是《公约》本身,还是我国发布的《通知》,均规定了《公约》的直接适用,并将其作为缔约国的一项义务,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亦应如此。然而,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在CISG的直接适用上却不尽如人意,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中国法院直接适用CISG的司法实践剖析
  纵观我国对《公约》的态度,我国对《公约》是本着积极的态度接受《公约》,并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公约》,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符合《公约》适用条件下,优先适用《公约》,强调《公约》优先于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优先于缔约国的国内法。但是一些法院对《公约》存在理解上的偏差甚至错误,导致《公约》不能得到正确适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公约》优先适用的目标还有差距。笔者搜集整理了2010—2016年中国法院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的60个案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3个,高级人民法院25个,中级人民法院32个。这些案例反映出近六年中国法院在直接适用CISG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将对此作着重分析。
  (一)当事人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未作出选择
  当事人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出选择,也没有明确排除《公约》,且当事人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这种情况下法院应直接适用《公约》,《公约》将自动适用;对于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部分,法院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在此条件下笔者搜集了20个案例,直接适用《公约》的有18个,占90%。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个(包含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法律适用的纠正1个),高级人民法院6个(包含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法律适用的纠正2个),中级人民法院7个,基层人民法院3个;没有适用《公约》,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的有2个,占10%,均是中级人民法院。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当事人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未作出选择”条件下均能意识到《公约》应直接适用,在这一点上中国法院作出了很好的示范,但是一些法院的错误做法仍值得我们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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