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两国间货物陆海联运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摘 要】中韩两国的海事海商方面的立法存在巨大的差异,在海事海商方面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偏重于大陆法系。而韩国的民法虽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大量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其属于大陆体系与英美法系混合的法律制度。在两国法律层面便产生诸多法律冲突,但是两国之间贸易频发,因此两国法律关系解决中韩两国法律适用问题,便是一很有必要研究课题。本文试着对中韩陆海联运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试提相应对策。
  【关键词】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陆海联运;国际私法
  一、中韩两国间货物陆海联运产生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
  (一)两国立法
  中韩两国均是沿海国家,其海运都十分发达,中国(大陆)在世界海运总排名为世界第五,中国(香港)在世界排第七,中国(台湾)在世界排名为第十。而韩国海运在世界海运总体排名上为世界第八。发达的海运必然造成纷繁复杂的海运事件与海运纠纷,势必会促进相关的海运事项的立法。中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至今已经二十余年,至今尚未修改。韩国并无独立的海商法,而是在《商法》第五篇进行了相关的海事方面的立法。韩国于2001年成立商法修改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完成,其相应海商制度也进行了修改。两国的海事海商方面的立法存在巨大的差异,也就是说两国海事海商方面存在法律冲突。
  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多源于日本的立法理念,而日本的法律与德国是一脉相承,德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因而我国亦偏重于大陆法系。而韩国的民法虽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大量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其属于大陆体系与英美法系混合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制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可谓是与生俱来的了。因此出现法律冲突是理所应当的。
  在两国法律层面就产生如此之多的法律冲突,因此法律适用在其法律体系的宏观层面已经产生。
  (二)双边条约
  关于多式联运,在联合国层面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该公约三十六条规定:“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并且按照规定,在该公约生效后,各国还要履行向联合国交存相关文件的手续后十二个月才会对其本国生效。但该公约目前只有黎巴嫩、摩洛哥等几个国家签署,本身尚未生效。且中韩两国都不是其缔约国,若两国均是其缔约国且该公约生效,则两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则会减少大量的法律冲突,且可以统一适用该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尚未生效两国又均非其缔约国,因此两国在这个层面不属于缔约双方,这也是两国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之一。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相关规则在国际商会层面有1973年签订1975年进行修改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1991年生效的《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但国际商会属于民间组织,其规则应属于国际惯例,中韩两国在进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也可以约定不适用;更多的是不置可否,但在产生纠纷而其中某个规则的某一条款又恰巧对其有利时则会主张适用该规则,声称这是国际惯例,应该适用。但其实两个条约都明确说明其属于民间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方可适用。因此这两个条约属于约定适用条约,在产生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冲突的时候,除非已经明确约定适用其中一个条约,否则这两个条约同样无法解决产生法律冲突的问题。
  在两国签订的条约层面,2010年9月7日,中韩双方在中国威海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协定》。这个协定的签订在为中韩自贸区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极大的促进了两国货物贸易与文化交流。但遗憾的是这个条约仅属于框架性的条约,其中针对可能出现的纠纷的解决措施只字未提,几乎不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是一个具有政治意义与经济意义的双边协定。即使是中韩双方在签订多式联运货物运输或买卖合同时约定适用该协议也无济于事,因为其中只涉及双方运输资格等基础性问题。不可能解决具现实纠纷。因此该条约的签署在解决法律冲突方面没有太大的价值。
  鉴于上述原因,中韩两国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问题上势必会产生法律冲突。那么我们要找到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就要先对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定性即法律识别,根据我国规定,法律识别一律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那么要厘清法律适用的问题,就要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
  二、关于中韩两国间货物陆海联运法律适用分析与建议
  (一)完善立法
  中韩两国建立多式联运既有利于两国经济发展,又有利于中韩自贸区的建立,对两国而言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两国的立法却没有跟上历史的发展步伐。中韩多式联运货物贸易形成区域式小范围经济基础,而两国的法律适用与相对应的政策便是商城建筑,经济基础会决定上层建筑,因此调整两国多式联运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出台是迟早的事情,但是如果出现的过晚,那么就会阻碍经济基础,换言之会阻碍中韩两国多式联运货物运输的发展。现在的状态正出于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法律冲突如影随形的时期,如果长此以往,那么势必会影响两国多式联运货物运输贸易的发展。针对两国陆海联运所产生的问题,我们可以认识到两国之间急需建立起一套针对陆海联运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因此将两国法律的适用进行统一使其明确而直观就是非常重要的了。
  建立统一的民商事法典的可能性几乎没有,统一两国法律适用法的意义也不会很大,建议两国在国家层面进行协商探讨,试着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条约。统一两国的陆海联运以及相关事宜的规则。使量或的贸易更加繁荣,使法律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提高司法效率,节约两国司法成本。
  两国可以按照本国的实际情况与因多式联运贸易冲突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用双边合约的方式规定一种类似于统一法典的条约,在遇到类似问题时优先适用该条约,从而避免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提高诉讼效率
  中韩两国多式联运贸易纠纷在诉讼伊始,首先确定法律适用,法律查明效率是非常低下的。众所周知,涉外案件一般不设审限,而且相应的期间也会法定的加长,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却造成了诉讼的过分拖延,这也就造成了效率的低下。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的低下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进而影响其他的发展,在个体层面的影响,在群体上就会显现,而这种不良的影响,势必影响到中韩贸易。
  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样依赖于立法的完善,对于程序法,我们需要的是恪尽职守,尽量维护程序法的相應程序。因此,还是应当加强中韩两国立法的相关问题。
  (三)降低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从定义可以看出“人力”是第一位的,而法律定性、法律适用与法律查明的所耗费的人力是可想而知的。因而所花费的诉讼成本会大大提高,而诉讼成本从个体而言是诉累,对于国家、集体而言便是资源的浪费。
  而这些浪费是可以通过立法一劳永逸的进行解决的。通过立法将法律适用的时间成本与人力成本节省下来,就会使得诉讼成本降低,进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诉讼成本的降低,有赖于相关配套设施的建立与完善,因此,应该加强对相关诉讼救济与成本的降低。可以增加相关的法律援助等,尤其是对于涉外案件,相应的救济,并非是单指对涉外中外国一方的救济,而且对国内一方同样应当受到相应的救济。这就同样有赖于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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