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领域的安乐死研究述评


  DOI:10.16659/j.cnki.1672-5654.2016.08.196
  [摘要] 目前,对于安乐死是否应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能否视为摆脱病痛的合理手段,不同学者从伦理道德、社会认可、法律问题、实施条件等方面给予了大量论述,但观点各异。该文试图整理出关于安乐死研究的进展情况,为后续深入分析提供方向。
  [关键词] 医疗卫生领域;安乐死;述评
  [中图分类号] R4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6)03(b)-0196-03
  如何定义安乐死,它在我国是否可行,有怎样的接受度,又面临哪些窘境,学术界、法律界、媒体等从不同角度发表了见解,争议颇多。此文通过对相关论著的整理分析,呈现目前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现状,为下一步的深化研究提供借鉴。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
  以“题名”为检索字段对中文核心期刊数据库进行高级检索,检索到截至2014年我国“安乐死”相关核心和CSSCI期刊共258篇。将题录导入Note Express合并、去重后获得有效文献80篇。
  1.2 方法
  应用内容分析法对相关文献进行分析。内容分析法是一种对传播信息内容进行系统、客观和量化描述的研究方法。其原理是对文献内容所含信息量及其变化进行分析,从而达到对文献内容进行可再现的、有效的推断。主要有解读式、实验式和计算机辅助内容分析法。该文主要运用实验式内容分析法。
  2 结果
  2.1 数量分析
  从数量上看,安乐死的研究符合先从概念分类等基础信息研究的基本规律。我国对安乐死研究从80年代开始,关于概念分类以及安乐死与临终关怀的异同研究主要在2001年之前;关于相关法律和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00年至2006年;关于文化与伦理道德冲突的研究主要在2000年以后;其他方面的研究如关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分析、社会认知、国际比较等在时间上没有显著规律。
  2.2 文献内容主题分析
  2.2.1 概念分类 (1)概念:目前国内普遍认可的安乐死定义是:得不治之症的患者在病情危重、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的情况下,要求医生采用人为方法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
  与安乐死伴随出现的一个理念为临终关怀(Hospice care)又称宁养医疗服务等,其目的在于使患者及亲属保持较好的生存质量,两者都是医学道德在生命终末期的具体体现。世界卫生组织定义为:当疾病已无法治愈时,对病人作积极完整的照顾,疼痛与其他症状的控制以及对精神、社会和灵性问题的处理是很重要的。学者们对安乐死与临终关怀持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临终关怀是消极的安乐死,一种认为安乐死是特殊的临终关怀,一种认为安乐死和临终关怀是完全对立的两个概念。
  (2)分类:依据不同,学者对安乐死有不同的分类。依据是“安乐死”实施中的“作为”和“不作为”一般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和消极安乐死两类。前者是指导或帮助对方结束生命,后者指不采用积极治疗措施,患者因病而自然死亡[2]。
  从患者角度还可以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要求,或有过愿望,或表示过同意而采取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即无法表示本人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的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如对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等实施安乐死[3]。
  根据死亡过程中不同的痛苦情况所采取的减轻或消除痛苦的不同方式、方法和手段,又可以将安乐死的类型划分为三类:维持治疗除痛型、放弃治疗除痛型、放弃治疗终止死亡痛苦型[4]。
  2.2.2 实施条件 比较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安乐死实施对象是临床上的特殊患者,如癌症晚期病人、重度残疾婴儿、无法治愈的急诊病人等。实施条件一般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痛不欲生的患者主动提出或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由监护人代为提出真诚请求。但是对于这点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于:患者是否必须濒临死亡;是否必须存在痛苦,何种痛苦,痛苦的程度;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病人、重残新生儿能否作为安乐死对象的问题上[5]。
  2.2.3 社会认知 对于社会认知的研究,很多学者采用了问卷调查、结构性访谈等方式,调查对象有医护人员、患者本人、家属、大众媒体等。从调查结果来看,大部分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对实施安乐死持积极态度,但在实施对象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另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如任刚[6]对医务人员进行关于“安乐死”的知识、态度和行为意向的调查时,发现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态度是非常积极的。仝占堂[7]对50例晚期癌症住院患者及其主要家属进行的调查显示,大多数晚期癌症患者和其主要家属认同以安乐死解除痛苦。单艳华等[8]通过分析媒体的相关报道,认为大众传媒对社会大众关于安乐死在认知、态度和行为效果三个方面都有着的不断引导的作用。徐存来[9]对杭州市医务人员、植物状态和最小意识状态患者家属进行问卷调查,认为对于两种不同的生存状态的患者,医患双方对安乐死认知态度有显著差异。
  2.2.4 国际概况 20世纪70年代以来,安乐死先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1976 年,美、英、日、荷等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安乐死会议。1980年,国际成立了“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令,允许医生在严格的条件下,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于2001年将其合法化。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同样,实行安乐死的条件也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安乐死在日本的成文法中尚无规定,但是在一些判例中确立了积极安乐死合法的六大要件,日本社会和民众绝大多数能够接受消极安乐死,但是强烈反对积极安乐死[10]。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通过了《尊严死亡法》,这一法律使医生协助自杀在有限的条件下成为合法行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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