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阁下角色介绍 [法官的角色紧张及其消解]

  内容提要 法治进程中,法官的作用举足轻重。法官角色发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法治建设的成败。目前,我国法官角色中有三组角色紧张亟待解决,分别是政治人、法律人和行政人;裁判人和调解人;主角和配角。为此,应从理�法院内外关系,完善人大和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模式,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重构诉讼调解制度和树立司法权威等途径对上述角色紧张予以消解。
  关键词 法官 角色紧张 政治人 配角
  [中图分类号]D9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1)05―0186-05
  
  依法治国,就是要建立法治,反对人治,其实质是“规则之治”。然“徒法不能以自行”,规则之治也需人来运作,因此,法官可以说是中国法治建设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法官角色扮演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败。甚至有学者认为,体现为法律秩序的社会秩序只有通过法官的司法程序才能得以昭示、维护和实现;各种价值取向和社会秩序实际上都聚焦于法官身上,然后又通过法官反馈和反映于社会之中;从这种意义上说,法治国家可以引申为法官国家。
  对于法官角色而言,应属于美国社会学家默顿所谓的“角色丛”,即由单一地位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角色。据笔者所知,从上世纪90年代起至今,已有很多学者对法官角色进行过论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法官角色经历了从“运动员”到“裁判员”、从附属人格到独立人格、从“工具论”到“独立价值论”、从主动参与者到被动裁判者、从普通公务员到职业司法官、从纠纷解决人到正义分配人、从规范适用者到规范创制者、从法律维护人到法律发展人、从秩序维持者到自由与权利的保护者和从实质公正的追求者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的维护者等10个转变;法官角色主要可归纳为权力人、法律人、文化人、社会人;法官角色可概括为职业法律人、政治权力人、社会文化人;法官角色包括司法角色、行政角色和社会角色。这些论述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官角色进行了概括和分析,都有其合理性。角色本身决定了角色的内涵与行为,角色的不同意味着其内涵与行为的不同,多重角色意味着角色转换的必要,多重角色集于一身就难免会出现角色紧张的问题。但对于法官角色紧张的论述,相对来说出现较晚,且至今还并不多见,其中以学者吴英姿的论述较为精辟,但笔者读后仍有意犹未尽之感。笔者曾在法院工作多年,审理案件上千件,作为法官队伍中曾经的一员,对法官角色紧张的问题也有一些自己的想法,故作此文。
  角色紧张与角色冲突均是社会学中的概念,但在被用来分析法官角色时,有时却被混用了。角色冲突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地位所衍生的角色之间的冲突。而角色紧张是指单一地位所衍生的角色之间的紧张。而就法官角色而言,法官的角色紧张就是指在法官这个地位上所产生的各种角色导致的角色紧张。基于此,本文并不考虑法官在家庭、朋友或其他地位上所产生的角色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法官角色这个角色丛中,笔者认为有三组角色紧张的问题,最为重要,也亟待解决。
  
  一、政治人、行政人和法律人
  
  我国法官是政治人,这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有大局意识,按照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所说,就是“审判工作既要讲法治也要讲政治,法官既要做法律家也要做政治家”。我国法官是行政人,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法官适用公务员法。2.从事法官工作之前,通常情况下,除要参加全国司法考试,还要参加公务员的考试。3.法官除了法官级别外,还具有行政级别。我国法官是法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马克思也曾经指出:“法官的行业是法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从这点上说,法律人是法官的本元角色。
  上述三种角色之间存在的紧张,涉及了司法的政治化和行政化的问题,似乎是老生常谈。但据笔者所知,至今为止还没有人将政治人与行政人进行划分和比较,将二者等量齐观的也大有人在。但笔者以为,这样的区分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司法独立,虽已成为学界共识,但独立于什么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以为司法不能独立于政治,但应独立于行政。当然此处的政治,不应狭义地理解为政党政治或政治家的政治,而应根据“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三个至上”理解为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繁荣。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法官就不能不讲政治,不能不是一个政治人。其实,就是在以司法独立自诩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也都是些“政治性的法官”,当然这里“政治”的涵义是不同的。
  虽然我国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分权和制衡的理念,从我国国家机关的设置上看,也绝对是我们一贯坚持的。依据上面对政治的定义,行政要为政治服务,司法同样要为政治服务,只是服务的方式和渠道不同,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这个意义说,政治人与行政人和法律人并不在同一层次上,行政人与法律人才是相对应的。
  行政与司法之所以要区分,是因为各自有各自存在的功能和价值。行政的一家独大对于中国并非是一件好事。近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惨剧接连不断,笔者以为司法的缺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强拆而言,存在一个简单的物权问题(物权能否被随意的剥夺)和法律效力的问题(拆迁条例能否对抗物权法),这对于任何一个合格的法官来说,都是极其简单的问题,然而在当地政府那里却被轻而易举的漠视了。近日,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取消行政强拆,改为只能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做法,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此外,有学者指出各地政府的“维稳”工作已陷入“越维越不稳”的怪圈,进而提出“新的稳定逻辑应该是:维护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合法权利,有权利的保障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利益的均衡才有社会的稳定。这是解决社会稳定问题的治本之道。就此意义而言,维权就是维稳,维权才能维稳”。而上法院难道不应成为公民维权最重要的途径吗?由此来说,可以把司法比作行政的出气筒和手术室,在公民有怨气时可以在法院得到慰藉;在行政有顽疾时,可以通过法院予以矫正。法院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司法判决能够区别于赤裸裸的权力操练仅仅在于,它们能够表现为对一致接受的文本进行合乎原则的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果。”法官独立于行政,对行政进行冷静的审视和监督,同样是为了我国的政治服务,换句话说作为政治人的法官只能是法律人,而非行政人。
  但在目前的情况下,法官的作用却在行政化的体制下被限定了,行政人和法律人的角色紧张也由此产生。行政人要求法官服从上级;法律人要求法官依法判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1.法院和法官都有行政级别,而且法院的院长都比同级的政府首长低半级,甚至有的同级政府中的公安局局长还兼任政法委书记;2.法院的财政收入由同级政府部门负责拨款。由此我们不难看出:1.行政部门与法 院在行政级别上有高低之分;2.行政部门掌握着法院的财权;3.行政的意志可以通过政法委进行传达。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行政处于强势,法院处于弱势。不久前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刘长春的辩护人在刘长春涉嫌受贿一案的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原是正处级领导,而审理此案的法院只有副处级,不能审判刘长春这个正处级领导。这虽是笑谈,但却是现实最好的注释。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法院有意无意地回避并放弃了干预社会重大行为的能力。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法院曾经很长时间停止受案;楼市行为的重大诉讼,法院在受理和审判环节都不敢触及深层次的问题,对土地、规划、房产商的违法行为不敢依法判决,往往通过不受理、让群众败诉等方式尽量分解可以依法制约开发商的重大诉讼。物价方面的公益诉讼、制止垄断侵权的诉讼,法院也无一例外地不敢介入或者大案小判。特别重要的一条是,对政府本身不当行为甚至违法干预经济行为的司法审查,很多情况下是放弃了。行政审判只审小案,甚至连小案的审判也在萎缩。”学者吴英姿就曾总结道:“法律要求法官独立审判,做中立的裁判者;社会民众希望法官‘为我做主’;政府官员要求法官‘为我服务’。不同的角色期望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法官角色紧张。”“个体处理角色紧张的办法最常见、也最有效的是:权衡各个群体压力的大小,屈从于压力最大的群体角色期望。”“这对法官角色认同的显著性层级具有直接影响,其后果是法官角色的官员化。”行政人与法律人角色紧张所产生的张力势必将法律人拽人行政人的行列,其结果必然与政治人的要求产生背离。
  总之,政治人是对法律人和行政人政治属性的共同要求,高于二者。三种角色应该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政治人居上端,法律人与行政人分列下面两端。只有法律人与行政人各司其职、各行其责,政治人才能保持稳定,若法律人和行政人重合,则政治人就容易摇摆不定。正因如此,法官只有恪守法律人的角色,摆脱行政人的角色,才能最终发挥好政治人的角色。
  
  二、裁判人和调解人
  
  当前,裁判和调解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两种最重要的结案方式。因此,法官也就同时具有了裁判人(裁定和判决)和调解人(诉讼调解)两种角色。然而这两种角色对于法官的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同时对于其自身和双方当事人来说也有着不同的意义:
  
  1.身份上。作为裁判人,法官需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一视同仁,这也是现代法治对于法官必然的要求;而作为调解人,法官需要与当事人拉近彼此的距离,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难免会与一方或两方当事人“套套近乎”,“聊聊家常”。
  
  2.过程上。裁判人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具有较强的法定性;而调解人可以在诉讼任何时点上进行调解,而且对于调解的具体程序并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因而从这一点上说,调解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3.方法策略上。裁判人使用的方法和策略主要是在庭审过程中,且庭审过程一般都是公开的,因此具有一定约束性;而调解人使用的方法和策略更多的是在庭审之外,而且主要是因人而异。尤其是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中,因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且过程并不公开,所以调解人采取的方法和策略带有一定的隐蔽性。
  
  4.结果上。裁判人以裁定、判决结束诉讼,当事者不服可以穷尽程序(上诉、申请再审、请检察院抗诉等等)。同时,因为无论裁定,还是判决,都要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的整个情况,因而在结果上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调解人通常以调解或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若事情仍不能圆满解决,当事人往往也只能后悔当初。同时,调解书和撤诉的裁定书中,通常都不会对事实和理由以及整个的庭审情况进行较为详尽的叙述,因而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5.能力要求上。在通常情况下,裁判人需要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而调解人需要有较丰富的人生阅历。因而,“学院派”的法官偏好于裁判人的角色,而“经验派”的法官往往偏好于调解人的角色。
  
  6.利益分配上。对于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而言,各方在同一个案子上都有自己的利益。就法官来说,一个案子虽然是工作,但还具有时间成本和错案追究成本。而以调解结案对于法官来说,可节约庭审时间和撰写判决的时间,同时避免上诉,从而降低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风险。就被告而言,在通常情况下要么少付,要么晚付,否则不太可能同意调解。就原告来说,通常要么放弃部分请求,要么同意延期给付。被告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恐怕并不多见。从这个意义上讲,调解通常情况下会牺牲原告的合法利益。甚至有的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裁判人与调解人,在角色要求和利益上的明显差异,使得同时扮演两种角色的法官,不可避免地产生角色紧张。在时间相对有限的诉讼过程中和空间相对狭小的法院场域内,法官角色的转换往往不可能得到时间的消化和空间的适应,其转换往往仅仅凭借的是个人内心的调节。这样,就无法避免法官因受到自身利益驱使而借裁判人之力行调解人之责的情况的发生。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研究调解过程时,就曾指出“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样,本应自愿达成的调解有时就变成了棚濑孝雄先生所说的“强制性的合意”。此时的调解虽然有时可以带来表面的“和谐”,但也有可能会埋下不和谐的种子。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这里不是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否定,而是对于法官主导诉讼调解模式的反思。在当前“大调解”的背景下,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在一个双方已达成调解的诉讼案件中,若调解人不是法官,双方还能否调解?如果可以,说明大调解的展开就可以很好的解决问题,纠纷的解决无需非要等到诉讼阶段;如果不能,原因无非有二,一是因为调解人的能力和素养,这可以通过大力培养人民调解员,提高他们的能力和法律素养来解决,因而纠纷的解决也无需非要进入到诉讼阶段;二是因为调解人是法官,具有判决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这是以判压调的结果。而这不正是我们应该避免的情况吗?
  
  三、主角和配角
  
  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理应成为司法舞台上的主角,然而现在的实际情况往往与之相反,法官经常沦为司法舞台上的配角。其主要表现在:
  
  1.“运动式”的司法。其中,多是由党委或行政部门牵头,例如全国范围内的清理超期羁押的运动,打击淫秽色情物品的运动,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等。以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为例,自2008年11月起,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等19 个中央部委参加,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成效十分显著。如此多的单位参与法院系统的工作,实属首次,但是原因很明显,就是中央政法委牵头,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中央政法委牵头,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多的部门参与,成效也不会显著,否则执行难也就不会成为一个社会的焦点问题。这也反而印证了法官角色的尴尬。
  
  2.上访――领导批示的解决模式。当下,对于诉讼纠纷的解决存在着一种“信访不信法”的现象,“由于不受任何事实证据、期限、步骤、方式等限制,在个别时间和个别案件中又能够‘一步到位’解决问题,信访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首选。”而且“现在往往是领导级别越高、批示越明确,解决问题就越快。这使得信访群众‘一窝蜂’涌向党委、政府寻求‘直通车’,甚至引起信访者的‘攀比’心理,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的主角只能是上访的群众和批示的领导,法官只能按批示照办。
  
  3.法官人格的矮化。从政治体制上说,“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仍然可以凭借掌握法院的财权对法院实施管卡压;地方党委政府想当然把法院视为一个政府的下设部门而任意调动其人员从事非审判工作;地方人大也在不断强化对法院的监督。法院在外界的高压之下,往往不得不曲意逢迎”。从监督体制上说,对一般的法院而言,可以对其进行监督的单位有:同级或上级的人大、政协、政法委、检察院、纪委以及上级法院,再加上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试想,在我国还有哪家单位会受到如此多的监督。监督多了不一定是坏事,但由于监督的方式和规则尚不完善,监督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副作用。在这样的体制下,法官人格的矮化不言自明。由此,会产生许多与法治社会并不协调的现象。比如,“做律师的都知道,当一个案件有可能打不赢的时候,我们就会想到打一场人民战争,充分发动群众,打通各种途径:妇联、工会、共青团、民主党派、人大、纪委、检察部门,我们要把所有能够动员的力量全部动员起来,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结构当中,所有这些机构都能间接或直接通向法院。法院最难受的时候就是,一旦这个案件变成了社会案件,法院就不能再按照法律来裁判,不能按照法律的原则和原理来进行判断,而只能按照政治的原则和原理来进行判断。”
  对于法官而言,游移于主角与配角之间,势必会模糊法官的自身定位,减弱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影响到整个法官队伍的表现。
  
  四、法官角色紧张之消解
  
  1.要理�法院内部关系。在法院内部建立行政和法官两个系统,取消专门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的行政级别,代之以相应的法官职称,同时为了便于人才的流动与管理,可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法官职称与行政级别予以相对应。这样既区别对待,又方便管理,淡化了法官行政色彩同时,还强化了法官的自我意识和法官职业的自豪感。
  
  2.要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首先,要使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掣肘;其次,要杜绝行政领导对于法院审理的个案的批示行为;第三,要防止行政部门的意志通过人大或党委系统向法院施压。
  
  3.完善人大和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模式。首先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杜绝人大或党委对法院审理个案的批示或领导。其次,明确人大和党委的领导模式,人大主要是通过审议法院工作的报告,选举法院院长和人大代表对法院提出质询等方式;而党委主要是在方针、政策和路线上的领导,以及思想上的引导。
  
  4.建立健全科学的法官考评体系。只有科学的考评才能让优秀的法官脱颖而出,而只有优秀的法官才能正确处理好角色紧张的问题。法官的考核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决不能简单依据一两件案子的好坏或简单地由一两个人拍脑门决定,而应建立起专门的法官考评委员会,邀请社会各方人士参与,制定科学细致的考核标准和工作流程,最终才能得出科学的结果。
  
  5.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笔者有关裁判人与调解人角色紧张的论述,并不是要否定诉讼调解制度本身,而是要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1)诉讼调解中的调解人可以由独立的法官助理或法院专门的调解人员来进行,从而避免法官参与调解所导致的负面影响。2)诉讼和解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可替代诉讼调解制度。3)大调解背景下的诉讼调解制度可与其他调解制度进行有效的对接。有关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笔者将另撰文专门予以论述。
  
  6.建立健全协助机制,树立司法权威意识。要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使得法院工作人员在其职能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时,社会各单位和个人都能予以积极配合,让社会协助机制法制化、规范化和常态化。要引导和建立起一种社会风气和习惯,以自觉履行法院裁判为荣,以拒不履行为耻。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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