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改后的五处变化]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条文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名修改后的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本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名的补充规定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以及《两高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本罪修改的内容有五个方面:一是将本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改后的罪名更好的诠释了本罪的外延和内涵,使本罪名包含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这几种行为,对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也能被该罪名所包含,也与修改后增加的兜底性规定相匹配。二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样修改后的犯罪对象不但包括犯罪直接所得,也包含了犯罪间接所得,从而使本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除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即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三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不在局限于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这几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其他手段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苦于无法律规定,从而难以定罪。而此兜底性条款很好地解决了该问题,在具体处理以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时,于法有据,也是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具体条文中的体现应用。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没有区分本罪的危害情况,而统一规定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导致对犯本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犯罪分子,没有合理地课以刑罚。而《刑法修正案(六)》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了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这也反应出我国立法上对于有关赃物犯罪的处罚呈严厉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的此种修改,在司法实践上具有适应社会发展,从严打击有关赃物犯罪的需要;在法理层面上说,此条文的修改,更是对我国刑法三大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应用。五是增设了本罪的单位犯罪,近年来有一些非自然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社会团体,凭借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本罪的单位犯罪,而大肆对一些犯罪所得之物进行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又没有包含单位的主体资格,所以常常放纵了涉嫌此种行为的单位。《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本罪的单位犯罪,是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是法律适应社会整体价值评判标准的反应。 ��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四川营山63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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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来源于会计事务所,是华方公司办理工商年检所使用。转让协议体现金额为100.1万元是虚开的,虚开只是为了对外证实华方公司的资产的多少,对华方公司全体股东均有利。因此无法证实是黄荣儿为虚增购买资金所炮制。对于私刻公章伪造债权转让款28.595万元的收据,二被告间供述不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因此指控被告人黄荣儿、方良君私刻公章伪造债权转让款28.595万元的收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侵占的故意。�
  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分析,拟作出对被告人黄荣儿和方良君无罪的判决。最终,沙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起诉。��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沙县3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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