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


  刍议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
  裴 培
  摘 要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条款规定,中方生产商在不能够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应当采用“替代国方法”作为价格和成本的计算标准,但自中国入市15年后该条款失效。2016年12月11日该条款终止实施,中国本应不再适用“替代国方法”,并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但欧美等国家拒绝承认。本文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渊源入手,总结学界争论焦点,对第15条做出应有的解释。进一步从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博弈角度分析欧美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原因,并提出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敦促各国公平,非歧视地适用WTO规则、深化国内改革,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中国 市场 经济地位 《中国入世议定书》
  作者简介:裴培,东北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99
  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在与美国进行最后的谈判中做出妥协:中方接受美方要求,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产品可采用“替代国”方法判定是否构成倾销和倾销的幅度,但中方入世15年后,即于2016年12月11日终止实施。然而,2016年6月8日,欧盟通过新的《反倾销条例》,新增中国为“非市场经济”(NME)国家,同年7月15日,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会议上明确表示拒绝自动授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有关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届时成为学界研究热点,如何论证我国已经自动获取市场经济地位以及如何应对欧美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等问题亟需解决。
  一、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渊源
  为了尽快融入全球化经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在入世时签订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简称《议定书》),《议定书》中第15条增加了带有歧视性的反倾销条款。
  (一)对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采取“替代国”方法
  根据《议定书》第15条a项(ヽ)目和(ヾ)目,对确定中国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而“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该非严格比较方法,即“替代国”方法,亦即以替代国第三国“市场经济”的价格和成本为比较标准。
  (二)入世15年后中国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该条表现在《议定书》第15条(d)项第二句,“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根据《议定书》条款,中国自入市15年后不需要依据替代国方法对成本与价格进行比较,即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二、中方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争论及应有解释
  《议定书》第15条(d)项,中国入世15年后(a)项(ii)目中替代国办法失效,其效力是否及于(a)项全部条款以及该条款的失效是否意味着中国可以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届时成为学界争论焦点。笔者总结了中西方两派学者的观点,并做出了该条款应有的合理解释。
  (一)相关争论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争议点集中于d项条款中。欧美部分学者对该条文依据“有效解释原则”认为替代国方法仍然可以对中国适用。 他们认为,替代国标准的适用对整个(a)项有效,(d)项的终止条款仅针对(a)项(ii)目,即在中国生产者不能证明同类产品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适用替代国方法的条款失效,并不代表着替代国方法在所有情况下都无法适用,进而试图论证中国仍然存在可能适用替代国方法的情况,并不具备市场经济地位。
  但我国学者张乃根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和国际裁判实践的有关判理分析认为,有效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对条约做出整体解释,欧美学者所谓的“有效解释”完全背离了《议定书》(a)项和(d)项的整体及(d)项的约文本身,在国际裁判中从未有过如此“有效”解释约文。 学者杨洋从约文做最基本的语义解释,论证了替代国方法存在于(a)项(ii)目中,进而论证(ii)目的失效实际意味着替代国方法对中方适用的失效。
  (二)关于中方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解释之我见
  首先,对于欧美学者观点认为替代国方法适用于整个(a)项,笔者并不认同其观点,但对其观点中(a)项非市场经济条款具有整体性持肯定态度。从约文条款切分而言,(d)项第一句,“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此句为(a)项终止的条件之一,可见如果中国被证明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下的全部款目作为一个整体终止。(d)项第三句中,“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该句约文明确将(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即包含(i)目和(ii)目。由前后可见约文在对15条的非市场经济条款描述时,始终将(i)目和(ii)目作为一个整体,且不可分割,(i)目和(ii)目共同构成非市场经济条款,任何一部分的失效都将会导致整个条款无法正常实行。所以(d)项中第二句对(a)项(ii)目的失效实际上意味着整个(a)项关于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全部失效。
  其次,从约文整体而言,该条的设置显然涉及中方被调查者举证责任的问题。(a)项(i)目和(ii)目所规定内容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两个对立方面,如果被调查者能够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适用(i)目中中国的成本和价格,如果无法举证,则相应地适用(ii)目,采用替代国方法。假定按照欧美学者的设想,(a)项下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意味着中国如果可以证明市场经济地位则适用中国的价格,而不能够证明时则并无解决的依据,这将使整个第15条的运用处在不明晰状态,各个WTO成员国可以自行解释,显然违背了WTO机制下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故笔者认为,伴随着(a)项(ii)目的失效同时失效的是中方的举证责任,即中方不需要对是否处于市场经济地位负有举证责任,无需再受传统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限制,自然没有依据继续适用带有歧視色彩的替代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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