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残疾人权利的保障


  摘 要 残疾人权利问题是人权领域当中具有很高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较为迅速,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针对这些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我国残疾人的权利保障事业上一个新的台阶。
  关键词 残疾人 人权 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宋健,烟台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64-02
  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显示,我国残疾人的数量已经达到8296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6.34%。残疾人家庭收入低,贫困问题比较突出,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也有待提高。同时,与残疾人的需求相比,残疾人的各项服务非常有限,残疾人接受医疗、康复服务的比例仍然较低。可见,我国的残疾人权利状况不容乐观,他们的生存与发展状况已成为我国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一)残疾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初步形成了包括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规章在内的残疾人权利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1982年《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是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残疾人保障作的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问题的关注和对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的重视。1990年12月28日,我国第一部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法律——《残疾人保障法》获得通过,使残疾人的宪法性权利具体化。该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于2008年4月24日与时俱进地做了修改,使我国的残疾人人权保障事业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国家在制定法律的同时,还颁布了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比如《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此外,我国于2007年3月30日加入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使我国残疾人权利获得了国际法层面的保护。
  另外,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均在各自领域规定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内容。
  (二)残疾人权利的行政保护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于1993年成立,负责研究和制定残疾人工作的相关计划和优惠政策,协调解决残疾人问题。同时,地方各级政府也积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目前,我国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残疾人工作机构体系。
  在康复方面,国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工作。在教育方面,国家采取了为残疾学生减免学费、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等措施,鼓励残疾人接受教育,完成学业。在就业方面,采取集中安置、按比例就业、公益性就业、个体就业等方式促进残疾人就业权的实现。在社会保障方面,通过采取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措施,以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此外,我国在残疾人的扶贫开发、文化体育建设、法律援助工作等方面也取得了良好成效。
  (三)残疾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对残疾人权利的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残疾人予以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3条第5款规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截止到2011年底,全国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761个,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545个,办理案件4153件。
  第二,为残疾人提供诉讼便利。例如,广州市中院要求基层法院到有困难的残疾人所在地开庭,成立残疾人案件合议庭和巡回法庭;对由于残疾人客观困难而无法调取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三,严厉打击侵犯残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中,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坚持公平公正,各级人民检察院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案件进行监督。近些年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在少数,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些年的努力,我国残疾人的权利状况日渐好转,残疾人事业也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不足
  1.宪法权利宣示不足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宪法第45条仅规定了残疾人享有物质帮助权、劳动权、教育权等,而缺乏关于人身完整权、人身安全权、迁徙自由权等规定。
  2.专门立法存在疏漏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第一,法律规定有限。生命权、隐私权、迁徙自由、婚姻家庭权等规定较少,残疾的妇女和儿童作为残疾人中的特殊群体也没有专门的规定。第二,执法责任不明确。该法第59条规定第1款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支持”。这一条文缺少对残疾人组织及有关部门或单位不作为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困扰。第三,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不明确。该法第60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个部门来处理,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人人有责却无人负责的局面。
  3.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首先,相关配套法律缺失。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但靠一部《残疾人保障法》还远远不够,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合。其次,行政法规不够健全。目前,我国只有《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三部行政法规,无法满足残疾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再次,部门规章不成体系。目前,我国只有财政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和国税总局等部门发布了一些针对个别情况的通知和意见,没有形成体系,在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很多方面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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