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视阈下的地方行政问责研究


  【摘 要】文章以罗尔斯的程序正义论为视角,在对行政问责制进行概念界定、对程序正义进行理论阐释后,承认目前我国地方行政问责制发展取得的成就,通过举例指出地方行政问责程序上存在参与不足、不对等、不公开、不中立等问题,并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地方行政问责制的对策,达到保障行政程序正义,进而提高地方政府公信力的目的。
  【关键词】程序正义;地方政府;行政问责;政府公信力
  行政问责制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产物,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对一国的民主政治发展以及政府公信力的提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问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不但是公共行政正义性的要求和体现,而且是实现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和必然要求。
  一、基本概念界定
  (一)行政问责制
  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最早对其做出解释的是美国政治学家谢菲尔茨,他在《行政学词典》中提出问责应当是由法律或组织对官员进行适当的授权,授权官员必须接受其职位范围和社会范围所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自此之后,国内外学者纷纷发表了自己对行政问责的不同理解。在本文中,行政问责制被理解为行政问责主体依据相关法律,遵循其特定的程序,在全社会的共同监督下,追究问责客体责任的制度。
  (二)程序正义
  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其中程序正义是指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的程序具有正当性,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强调“过程价值”,它在正义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正义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不仅表现为结果的正义,还表现为一定的过程或程序的正义,而且实体正义必须依赖程序正义的保障,甚至当实体正义无法确定或实现时,程序正义仍然可以被人们把握和实现。
  二、地方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现状
  程序正义是行政问责合法性的要件,贯穿整个行政问责的过程。随着行政问责制度的不断践行,在行政问责过程中贯彻程序正义基本原则是人民参与政策、决定政策的体现。
  自从2003年非典事件中我国首次启用行政问责制度以来,我国的地方行政问责制在实践过程中得以发展。从2003年的卫生部长张文康、北京市长孟学农因隐瞒非典疫情和防治不力而被免职,到2013年河北201名干部因环境污染违纪案被行政问责,我国地方行政问责的规模越来越大,也越来越严格。然而,伴随着我国地方行政问责制的发展,其弊端也不断显现出来。2012年福建省交通厅厅长李某以“表叔”的形象在微博上走红,在网友要求对其进行行政问责的呼声中,监督部门久久没有反应,事情不了了之。无独有偶,同年12月,广州城建系统退休干部李某被曝光拥有24套房产,是名副其实的“房婶”,最终被问责的却是“泄露个人隐私”的举报者……类似的事件多不胜数,在这一系列事件中,该问责的没被问责,或者问责的过程中出现了信息不公开、不透明现象,均反应出我国地方政府的程序正义观念还十分冷漠,我国行政问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还存在着许多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
  基于以上种种地方行政问责程序正义不足的现实,笔者将目前我国地方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的地方行政问责程序参与不足
  程序正义的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对于任何裁量或决定,有关当事人都有权参与,表达自己的政策诉求。同时,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在任何裁判或决定中,争议主体的当事人都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其中,通过提出自己的主张、意见与其他各方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而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检察、监察、审计机关等部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政治的依附方,并没有发挥出其“权力机关”的作用。而我国的行政问责过程中,人民群众和被问责的政府部门及其行政人员都少有机会参与其中,利益相关者在问责过程中参与不足。
  (二)我国的地方行政问责程序不对等
  我国地方行政问责缺乏统一的问责标准和统一的程序,这就会导致同一件事情在不同对象、不同地方结果不同,甚至可能产生两个极端:一个是被问责者过失重大却无罪释放,另一个是被问责者无重大过错却遭受重罚。例如同是“表叔”,陕西的“表叔”丢乌纱,福建的“表叔”无人查,一样的“表叔”不一样的待遇,体现出我国地方政府问责程序的不对等。这是行政问责过程了程序不对等的具体体现,是有失社会公正的。
  (三)我国的地方行政问责缺乏公开性
  程序公开原则要求程序中所使用的一切规则和标准,对于参与其中的人来说都必须是透明的,任何裁判或决定都应该尽可能地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然而,在我国近些年发生的许多行政问责案例中,整个行政问责过程往往都不是公开的,而且进行的极为迅速。例如2008年昆明市某县投资促进局副局长仅因在会上打瞌睡而被当众点名批评,翌日即被辞去职务。问责速度犹如秋风扫落叶,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且不说该问责结果是否合理,仅问责的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难以使被问责者和公众信服。
  (四)我国地方行政问责过程中的裁判者并不中立
  程序正义中的裁判者中立原则要求裁判者在利益博弈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中立地位,冷静观察、沉着分析、不偏不倚。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问责体制中,作为政府责任评估者的往往不是处于中立地位的独立机构或个人,而是上级行政部门或领导。这样,责任评估主体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者”,缺乏一个能够超然于外的“裁判者”对整个行政问责评估过程进行监督,这就有可能导致黑箱操作,从而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
  三、完善地方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对策
  行政问责制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新亮点,其实施是否遵循了程序正义原则,不仅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建设,而且还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的健全以及行政伦理文化的塑造。对此,笔者提出对策如下:
  (一)应加快行政问责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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