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军事审判管辖问题考论


  内容提要 宋代深鉴唐末、五代之弊,为了强化中央军事集权,确立了一套详密的军事审判系统。针对不同军种的军人犯罪、军官犯罪以及军民纠纷,各级军事司法机构被严格地赋予了不同的司法管辖权限。通过对军事司法体制的一系列精心构建,统治者一方面的确收到了严控军权的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其某些做法则对军政产生了一定消极影响。
  关键词 宋代 军事审判管辖 禁军 厢军 乡兵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07)05-0147-07
  
  军队作为执行国家意志的武装力量集团,应当做到步调一致、令行禁止。从这个意义上讲,军事司法体系是实现军事统率和指挥权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宋代从加强中央军事集权需要出发,逐渐建立起了具有时代特色的军事司法制度,以严控军事司法权。
  关于宋代军事司法问题,目前学界尚无专篇论述。(注:香港学者梁天锡于《宋枢密院制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一书中,论及宋代枢密院的部分司法职能。但是迄今为止,学界未有宋代军事司法制度的总体论述。)然而有关宋代司法的整体考察,近年来学者多有成果问世,(注:参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之《制度篇》,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第十一章《宋代的刑事诉讼法》,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梅卿、赵晓耕:《两宋法制通论》第八章《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其中虽有涉及军事司法,却均过为简略。本文拟在汲取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宋代军事审判管辖问题予以探究。
  宋代从中央到地方设有一套军事审判系统,各级军事司法机构负责审理各种涉及军人的案件,但其审判管辖不尽相同。在宋代,不同军种的军人犯罪、军官犯罪以及军民纠纷等案件,是各级军事司法机构面临的主要审判管辖问题。以下就此分别予以论述。
  
  一、对不同军种军人案件的审判管辖
  
  (一)禁军
  1、在京禁军
  三衙,即殿前司、侍卫亲军马军司、侍卫亲军步军司,是宋开国以来禁军最高统军机构。在京禁军案件,归三衙审判。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殿前、侍卫司上言:“开封府追取禁兵证事,皆直诣营所,事颇非便。”宋真宗的裁决是:“自今除逮捕证佐悉如旧制,军人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60,景德二年六月壬寅条,中华书局2004年版。)据此,禁军杖刑以下罪由三衙审理,徒刑以上罪须上奏朝廷裁决。宋哲宗元四年(1089),殿中侍御史孙升在奏疏中也言及三衙审判管辖权:“恭惟祖宗深得治军之法,设三卫管军之官,付以流配之权,自非死刑,不付有司按覆”(注:《长编》卷430,元四年七月丁酉条。)。据此,三衙有流配之权,惟军人死罪案须有司覆核。宋仁宗朝的两则案例,即说明当时三衙行使决配禁军的司法权力:庆历五年(1045),“上祀南郊,有骑卒亡所挟弓”,步军副都指挥使李昭亮对此认为:“宿卫不谨,不可贷”,遂将其配隶下军(注:《长编》卷156,庆历五年闰五月丙戌条。);嘉四年(1059),“有禁卒妻男皆为人所杀”,殿前副都指挥使许怀德“以其夫为不能防闲,谪配下军”(注:《长编》卷190,嘉四年七月己酉条。)。可见,三衙的审判管辖权限,在宋真宗至宋仁宗时期应该有所变化,即由审决禁军杖以下罪扩大为断决流配之罪。由于相关史料缺知,三衙审判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已无从可考。
  除三衙外,宋代都城,即开封府或临安府也可受理京师禁军狱案,有权直接于三衙中追捕案件所牵涉的证人及犯罪嫌疑人。虽然殿前、侍卫司曾提出“开封府多直行捕逐禁军兵士,并不关报本司,事恐非便”,但是宋真宗景德二年,宋廷仍诏开封府:“自今殿前、侍卫司军人合追摄证对公事者如旧制,其军人身犯杖罪(注:原文为“其军人身死犯杖罪”,据《长编》卷60,景德二年六月壬寅条,“死”应为衍字。),送本司施行。若将校及军人犯徒罪已上者,未得直牒追摄,奏闻取裁”(注:《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3,中华书局1957年版。)。需要说明的是,开封府审判禁军案件,只有杖以下的判决权。景德三年,“诏开封府,今后内降及中书、枢密院送下公事,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注:《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八月戊戌条。)
  2、在外禁军
  对于在外戍守的禁军犯罪,统治者认为“戍兵颇有上军,若诸校获罪而州郡裁之,非便也”⑧(注:《长编》卷71,大中祥符二年六月壬子条。),所以一般所在州军地方衙门不得裁断,须申报路一级的部署(总管)司、钤辖司或提点刑狱司依法决罪。如景德三年,“诏诸路部署司,禁兵逃亡,捉获及首身,所在州军不得裁遣,并送本司。”(注:《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六月壬申条。)大中祥符二年(1009),诏:“广南、福建路诸州军禁军军使已下犯罪,徒以下[上]禁系奏裁;杖已下具犯由申本路提点刑狱司,委详所犯,准法决罪。虽杖罪而情重者,亦具款以闻。”⑧天禧二年(1018),考虑到西北环、庆、宁三州禁兵犯极刑者裁决的特殊情况,所谓“狱既具,先以案牍申总管司,以俟裁断,往复近十日,致留滞”,宋廷才准许这些地区“禁兵犯罪至死者,委本州依条区断讫,申总管司”,但是“罪状切害者,依旧例”。(注:《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8。)
  由于川峡地区“所部去朝廷远”,宋廷准许益利路钤辖司“事由便宜裁决”。文彦博:《文潞公文集》卷19《乞别定益利钤辖司书一条贯》,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中书复删定敕文,但仍规定“军人犯罪及边防并机速”,许成都四路钤辖司特断。(注:《长编》卷239,熙宁五年十月庚子条。)元丰八年(1085),宋廷接受知成都府吕大防的建议:“川峡军人犯法,百姓犯盗,并申钤辖司酌情断配。”(注:《长编》卷360,元丰八年十月丁亥条。故川峡地区的钤辖司对辖区内的禁军犯罪拥有相当大的审判管辖权限,可便宜裁决。宋仁宗皇元年(1049),两浙转运司请求“自今杭州专管勾一路兵马钤辖司事,如本路军人犯法,许钤辖司量轻重指挥”,得到批准。(注:《长编》卷166,皇元年正月乙卯条。)这样杭州钤辖司亦得便宜审决禁军案件。
  此外,在一些紧急形势下,如发生戍卒谋乱、集众滋事等事件,宋代各级统兵官及地方长官皆得当即审理处置。如宋太宗淳化元年(990),镇州戍卒“夜或焚民舍为盗”,通判王济“即斩之”。(注:《长编》卷31,淳化元年十二月辛酉条。)宋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秦州屯驻禁军“白昼掣妇人银钗于市中”,知州李及“亟命斩之”。(注:《长编》卷88,大中祥符九年十一月壬子条。)宋仁宗天圣六年(1028),汾州广勇军因郊赏不公,“一军大NC029,NC028守佐堂下,劫之,约予善帛乃免”,转运使孙冲至,“推首恶十六人斩之,遂定”。(注:《长编》卷106,天圣六年正月己酉条。)皇四年,博州戍兵出巡,“有欲胁众为乱者”,知州郭申锡“戮一人,黥二人,乃定”。(注:《长编》卷173,皇四年十一月癸丑条。)嘉四年,齐州武卫小校冯坦“率营卒一百突入州厅事,欲为变”。京东路都巡检甘昭吉执10余名为首者,“立杀之,纵其余去,州以无事”。(注:《长编》卷189,嘉四年六月己丑条。等等。
  3、置将地区禁军
  宋神宗熙丰变法期间,实行将兵法。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设置将官,专门训练士卒,“军中行图、阵队、调发、赏罚皆关决于将副”(注:马端临:《文献通考》卷59《职官考十三》,中华书局1986年版。)。所以,诸路将官拥有相对独立的军事司法权。如元丰三年,河北第十将雷仲怀疑副将刘昌序指使云翼卒胡千“率众当教场不唱喏”,乃要求霸州对当事人鞫勘。“百余日未结正”,雷仲方奏请朝廷“委官体量”。(注:《长编》卷303,元丰三年四月辛亥条。)值得注意的是,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1,元丰六年十一月丁卯条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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