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联动”与刑事和解


  摘要: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三调联动”)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一条崭新思路。借助覆盖范围广泛的调解组织体系,充分发挥“三调联动”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充分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执行,以真正实现“定纷止争”。
  关键词:“三调联动”;刑事和解;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1)03-0083-03
  
  无论是在何种社会形态中,矛盾(纠纷)都是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为了实现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是我国当下最为紧迫的任务。
  刑事和解制度自引人我国,在解决纠纷、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我国的刑事和解研究始于2001年。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继提出,刑事和解的理念在我国迅速传播开来,各地国家专门机关也纷纷展开了轰轰烈烈的刑事和解实践。2004年湖南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率先开始尝试运用刑事和解的机制。2006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9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施行,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进行面对面的交谈,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就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处以替代性刑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及相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和解的实践,无疑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调解制度的发展和革新。
  然而,经过几年的司法践行,我们发现,虽然刑事和解的理念已经为绝大多数学者和部分民众所接受,运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也收到了乐见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于刑事和解适用公正性的疑虑,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常常不愿意适用刑事和解,而是更倾向于以传统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遇到了难以突破的瓶颈。
  从表面上看,基于刑事人道主义的刑事和解,与我国的司法传统有一定冲突,但是从更深层次来看,传统和合文化中的“以和为贵”和西方基督宗教中的宽恕观具有相同的精神本质,即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成功引入我国的根本原因。当然,由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在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对西方宗教宽恕观进行本土化改造,这样才能保证最终形成的刑事和解制度适应我国国情,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也就是说,要解决刑事和解在我国发展过程中的瓶颈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文化与司法传统,在历史与现实、传统与理论之间寻找契合点。“三调联动”正是这种契合点的重要成果。它既与刑事和解追求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相契合,同时又是传统和合文化的继承与发展。
  “三调联动”指的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2005年,湖南率先提出用“三调联动”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思路,并在郴州市北湖区、株洲市攸县等地展开试点。2006年,“三调联动”机制开始在湖南全省范围内推行,“三调联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网络初步形成。2007年3月,在湖南省综治委的主导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实施意见》,至此,“三调联动”有了明确的适用依据。
  从湖南的实践来看,“三调联动”机制主要由以下三种制度组成: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联合调解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指的是由县(市或区)、乡镇、街道综治办(委)主持,定期召开由各成员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制度。在联席会议召开的过程中,各个成员单位要向大会通报矛盾排查调处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对于那些涉及面广、影响大、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社会矛盾和民商事案件,各级综治办(委)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联席会议必须在各个成员单位都出席的情况下才能举行,因而受到严格的时间和次数限制,在有限的时间里,各个成员单位获得的信息相对有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湖南省建立了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规定,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及时互相通报所发现、受理的矛盾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决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
  联合调解制度。信息的获得是调解工作得以展开的前提和基础,但是获得足够的信息并不意味着矛盾必然能够得到彻底的化解,“三调联动”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必不可少的执行机制。联合调解制度从两个方面对“三调联动”的执行提出了明确要求:横向的联合排调活动和纵向的联合排调活动。在各个单位之间,各级综治办(委)要负责组织各个成员单位开展横向的联合排调活动;在各个单位内部,各个成员单位也要在上级机关的主持下展开本系统内纵向的排调工作。
  “三调联动”机制自2005年首次提出以来,经过几年时间的发展,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已经取得了不俗的成绩,通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紧密结合,许多积怨已久的纠纷得到彻底解决,避免了由于矛盾升级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据统计,2007年,湖南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共成功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8万多件,其中运用“三调联动”机制有效处置和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达2100多件。湖南的实践引起了中央的高度关注,中央综治委和司法部先后对湖南的做法进行了推介,中央领导同志也对这种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作出了充分肯定,随后江西、宁夏、甘肃等地也展开了“三调联动”试点。
  我国拥有庞大的调解组织体系,构成了一套完整的诉前、诉中、诉后调解工作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力量,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提供了一条崭新思路。在由公安机关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警司连调室,乡镇、街道设立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检察院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所构成的诉前调解工作模式中,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群众报警后,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规定相关条件、有刑事和解可能的,可以将其移交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警司连调室处理,在没有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警司连调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委托给乡镇、街道设立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发现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交由本院的调解工作室调解。在由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室所构成的诉中调解工作模式中,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将其委托给本院的人民调解室调解。在由执行联络员构成的诉后调解工作模式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完善的执行联络员网络及时获得有用的信息,从而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得刑事和解协议能够顺利执行。总而言之,借助庞大的调解组织体系,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将变得更为顺利,也避免了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上演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独角戏”。
  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固有缺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使得刑事纠纷很难得到彻底的解决,即使是在有关组织的调解下(如两类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调解),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也很少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表示完全满意,冤冤相报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时常发生。而以“三调联动”方式处理刑事纠纷,被害人能够从内心真正原谅加害人,从而防止报复现象的出现;加害人能够从内心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真反省,从而防止再次危害社会现象的发生;群众性调解组织的参与更能有效化解公众关于以钱赎刑的误解和对司法不公的质疑;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更容易获取社会公众的期待,司法人员也得以消除不必要的心里负担。这种做法的效果已经在湖南得到了初步检验。2007年,湖南就有1500多起民事纠纷避免了转化成为刑事案件。
  应该说,通过这种结合,充分发挥“三调联动”机制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也能最大程度地防止因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不合理而导致新的民事纠纷的发生,从而避免引发更严重的刑事冲突。在这种模式下,社会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就有了更大的可能性,构建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实现也就具备了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责任编辑:饶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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